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与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某某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823民初1805号 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1LL7E4T。 法定代理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8004646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YXBT1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腊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MA6K30EF4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056979895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移送鉴定;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勐腊县全县耕地占补平衡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中“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印章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真实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于2023年3月20日恢复审理,于2023年4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25000元,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80626元;2.判决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8118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勐腊县全县耕地占补平衡工程,由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后,原告于2019年8月1日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将勐腊县磨憨镇耕地占补平衡楠木歪项目承包给原告,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能够统一进场施工,原告施工量达到承包总合同量的20%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在当月25日前审定完成原告所申报工程量,次月初按审定工程量的70%拨付给予原告,以后每个月按进度进行申报,次月拨付审定量的70%。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及原、被告多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结算价按照施工预算量价双方认可以后进行结算,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价的95%),剩余5%一年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支付完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完工30个工作日内未退还工程保证金。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85000元,支付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的利息为85470元;2.判决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90000元,支付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的利息为87780元;3.判决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61059.44元;4.判决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下浮15%的约定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过,应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 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1.请求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涉及被告的印章进行鉴定,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法的分包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是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的合格主体。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没有转包或发包,也没有收取过任何工程款项,被告也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建设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系假合同,公章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签字为**,其并非被告员工,也无任何授权。《建设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因被告无权发包,原告无权承包,也是无效合同。被告从未参与案件,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沟通,在整个项目过程中被告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2.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取过原告保证金,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或单位收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是其没有提交任何竣工和结算材料,原告从未就涉案工程进行任何验收行为,原告主张的验收与被告无关,且其也没有任何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签证材料。4.本案已经查明原告合同中被告的印章是假印章,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在事实上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和往来,为了避免诉讼权利被滥用和诉讼程序被拖延,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其他同类型的案件中,当事人已经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因此建议本案的原告对被告进行撤诉,或者直接由法庭另行裁定,驳回对被告的起诉。5.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取或授权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2019年8月12日,被告中标勐腊县集中开展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并于同年8月20日与招标人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就案涉勐腊县全县耕地占补平衡工程项目工程仅与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的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当事人中,均不包括原告和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晓,对于该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也无从确认,即使该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也仅在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约束力,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易明细”表明原告实际上将保证金转账给了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保证金本息的责任。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的《关于勐腊县全县耕地占补平衡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此原告即使主张相关款项,也应当向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而不应向被告提出。2.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条款,其也未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工程价款金额尚不确定。关于合同无效问题。首先,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具有发包该项目的权利,不是签订该合同的有权主体,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原告明知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无发包案涉项目的权利和主体资格,但仍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和违法情形。关于结算条件和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关于结算条件,虽然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也不是该合同主体中的任何一方,但根据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书”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只有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经业主、合同双方按照施工预算量价认可后才能进行结算,在审计单位认可后30个工作日内才予支付,但事实上,案涉工程截止目前并未经业主及甲乙共同验收、结算,更未经审计单位审计,发包人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完工验收手续,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也未与原告共同组织验收、结算、审计,因此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关于工程价款金额。依照《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书”第十条工程保证金、进度款拨付及结算第2款的约定,原告主张工程款2281187.7元系其单方计量金额,且其既未说明已收工程款多少,也未说明所主张工程款是否已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下浮,以及是否包含工程质保金,因此该工程款数额未经该合同双方认可及审计单位审计,更未征求过被告意见,被告认为其所主张的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首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如前所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是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应当向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及实际收取了保证金的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和责任,而不应向其合同以外的被告主***。其次,本案的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也应当以本案转包人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被告起诉,现原告未起诉发包人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却转而起诉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上述司法解释也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扩大解释为总承包人也应承担该责任。再次,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相关规定。原告系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违法分包、层层转包而来,而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要理由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它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此推理,既然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原告无权向发包人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在发包人未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亦无从要求被告向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未规定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属于特定概念,指向建设单位而非总承包单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强调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以及部分最高院判例中均认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并不属于发包人的范畴,且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应仅限于发包人不能扩大至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5.在违法分包模式下,实际施工人也存在不止一个主体的情况,此类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直接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但是如果发包人已经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向后手付清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给付责任,这一点在最高院案例中有具体体现。最高法认为将总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表述为相当于发包人地位,虽然容易引起将发包人扩大解释为包括总承包人的误会,但是通过分析该案的案情及从概念结果上来看,只有在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未向后手付清工程款,这种特定情况下,法院才能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在本案中,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足额向总承包人付清工程价款,而在发包人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总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总承包人已经及时足额向下游分包方支付了相应的分包工程款,因此不应当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6.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发包主体发生变化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修改《施工合同书》,但原告均未前来重新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导致《施工合同书》的发包人一直是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实际上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款拨付、保证金收取等均由被告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书》的规定来履行,且勐腊县磨憨镇楠木歪项目并非原告所施工,原告承包的片区为关累镇。2.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10000元,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1日退还了225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保证金85000元,而非325000元。同时,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并未全部完成施工,未施工的部分业主方也未书面通知取消,可能仍需继续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标识设定工程也未施工,所以并未达到《合同书》第十条第1款所规定的全部完工的退还保证金条件。3.本案原告交纳的是工程保证金,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该保证金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对工程保证金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工程保证金利息应当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未按照《合同书》第十条第3款之规定向被告提供全部申请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同时,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导致暂无法验收,被告因此整改而支出了36700元整改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2281187.7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所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一年的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5%的质保金也未达到支付条件。5.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被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在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被告已向各施工班组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综上,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并未全部施工完成,所施工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保证金,待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全部完成施工后予以退还;对于工程款,待原告与被告办理完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后,工程款下浮15%,扣除5%质保金后在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与五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通过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工程保证金190000元,其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由本案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承包的。被告与原告方以及其他被告方均没有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2.被告与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不能转包分包,很显然原告方与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已违反被告与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违法的分包转包。3.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不是被告与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中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权就被告与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来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履行付款义务。4.原告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5.如果法庭认为原告方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仅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与其他被告并不存在共同支付或者连带支付的义务。5.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对于未完成的部分工程,被告不要求后续继续施工。 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190000元是在勐腊施工的被告项目部的房租费,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资质的关系,又借用被告的资质在勐腊租房子成立项目部,称钱打到被告的对公账户方便开发票,其实这190000元是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收的钱,被告只是代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租,所以这190000元应由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不应由被告来退。2.该190000元所产生的80000多元的利息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钱不是被告使用,房子也不是被告租的,钱已经付出去了,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交保证金的银行流水及凭证。 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份、收支明细4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及凭证。 3.建设施工专业承包合同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 4.西自然资(2021)42号项目竣工验收的意见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该项目已竣工验收。 5.全过程造价控制及结算审核报告、定案表各1份、对照表24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项目完成工程量及审定金额。 6.聊天记录截图14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 7.聊天记录截图2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聊天记录。 8.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构架表图片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在本项目中担任指挥长。 经质证,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支付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支付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给***两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立案告知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印章被伪造,本项目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无关。若原告不撤销对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起诉,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侦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待核实后予以确认,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转款记录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25000元的事实。 2.付款凭证7份、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的事实。 3.督查办理情况通报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勐腊县人民政府督查室针对勐腊县占补平衡项目新增耕地入库涉及稻谷种植工作推进情况进行通报,从中可以看出由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项目并未全部完成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7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因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整改而支出费用36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1-4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移送委托鉴定后,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 经质证,原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向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90000元及向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的310000元,因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转账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及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承包方为原告,结合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方为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方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而加盖在该合同上的印章可能存在被伪造的情形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上述合同在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应视为不成立,不能以该合同约束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但上述合同中载明的承包项目系由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包取得,实际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上述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该份承包合同是双方分包和施工的基础,故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4-8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勐腊县人民政府将全县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新增耕地入库及稻谷种植工作推进有关情况进行通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相应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为3851059.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勐腊县集中开展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发包给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又将分包到的勐腊县关累镇坝河村片区及勐远村回安河片区转包给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就上述工程未签订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与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履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下浮15%后还需扣减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之后,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其中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90000元),并按照约定施工,部分工程因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定不继续施工而未完工,完工部分已使用。至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向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25000元,并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现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以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为由,于2021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准许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后,委托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并由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38000元。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勐腊县关累镇坝河村片区及勐远村回安河片区的耕地占补平衡工程鉴定造价合计3851059.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勐腊县集中开展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发包给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勐腊县关累镇坝河村片区及勐远村回安河片区的耕地占补平衡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产生的争议,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应由谁退还?其主张的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应支付多少?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承包方为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方为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方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而加盖在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备案登记章,故上述合同在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应视为不成立,不能以该合同约束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但上述合同中载明的承包项目系由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包取得,实际由原告施工,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上述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该份承包合同是双方分包和施工的基础,故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应由谁退还?其主张的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涉案工程虽然有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但未完成的原因系发包人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应认定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且双方诉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请求按照约定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共计500000元,其中包括转至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190000元。因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收取的保证金,且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已证实其向原告退还了225000**证金,剩余275000**证金未予退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全部工程保证金27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转账给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的100000元系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的意见,因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因无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未达到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的答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工程款不确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应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工程保质期为一年,因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保质期的起算日期,但从原告2021年11月24日起诉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且原告在起诉之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开始计算,5%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工程款为3851059.44元,下浮15%后为3273400.52元,扣减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00000元,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73400.52元。庭审中,虽原告不认可工程款下浮15%的约定,但其在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建设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后,原告和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所履行的权利义务均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而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下浮15%后才是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抗辩工程款下浮15%后支付给原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6105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73400.52元。 关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共同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及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虽涉案的《建设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是以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但结合案件事实,该公司并未实施该分包行为,实际上履行该份合同的是原告和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对《勐腊县全县耕地占补平衡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中“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印章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真实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已认可其收到了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且本院已确认该部分的保证金由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及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勐腊纳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75000元,并支付工程款1973400.52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4元,由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70元,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904元;鉴定费38000元,由原告普洱霖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21元,被告云南睿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