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6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所订立,某某公司总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事实上案涉合同是为向黄某支付中介费而订立,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总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某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2-4页显示:黄某向***发送合同模板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交接清单的签订时间2020年9月28日,最终合同及交接清单的定稿及盖章日期在2020年9月29日,合同和交接清单为同一天盖章。从上述时间来看,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内容为何并不重要,因为该合同并不需要履行,仅为方便向黄某支付中介费而订立。2.某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3页显示:2020年9月29日,黄某要求增加两份交接清单一起盖章,交接清单模版也是黄某发送给***,可见案涉合同未履行,交接清单是伪造材料。3.某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20页显示:黄某与***面聊时表示,案涉合同内容需要根据他们的经营范围所拟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其目的就是为从形式上让合同内容符合现实情况。4.某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31-32页显示:交接清单一盖好章,黄某就向***追款,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要求***支付款项显然可以证明该合同为虚假订立,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支付此前双方已确定的中介费。5.某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42页显示:***向黄某发送了其提供中介服务最终签订的合同首页,告知其领导已更换,黄某回复收到,从该聊天记录可见黄某提供的是中介服务,本案合同为虚假订立并未实际履行。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为虚假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甲公司主张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其主张。案涉合同及交接清单为2020年9月29日同时盖章,并且该交接清单还是黄某发送并要求盖章,显然可证明该合同及交接清单均为支付中介费而走的流程性文件,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除了交接清单外,某甲公司自认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还谎称已删除全部设计文件的电子档案。根据庭审中证人***的发言,在实务操作中设计项目完成后,双方均会保留设计图纸、设计文件等电子档,不存在设计单位要求客户删除文件的情况。某甲公司主张合同已履行,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显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审查证人证言,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判决没有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进行审查,存在程序瑕疵。证人证言可还原本案全部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为虚假订立,并未实际履行,某某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四)案涉《制作服务合同》并非2020年6月10日签订,而是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6月10日的签订时间是某甲公司提供合同文本时已经自行填写,是为了给案涉合同编造合理的缔约时间,为后续恶意诉讼做铺垫,并非双方经过认真磋商后达成的合意,涉案的合同缺乏实质性构成要件,未约定承揽业务的标的数量、质量、单价、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必备条款,属于不成立的合同。加之某甲公司利用虚假合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欺诈,恶意侵占某某公司财产,故涉案合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五)关于《交接清单》,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交接清单》真实有效。案涉《交接清单》是2020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当日,在双方未协商、未约定的情况下,黄某临时起意单独要求增加的协议附件,并非经过双方认真磋商后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其增加目的是为某某公司设置合同已履行的陷阱,为日后向某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埋下伏笔。该《交接清单》名为清单,却没有清单的指向具体内容,不符合清单的实质性要件。某某公司已举证按照设计业务常规,涉案价值10万元对应的效果图数量应当在上百张左右,需要10余人交接完成,且制作周期至少一个月。而涉案合同是9月29日签定,交接清单也是当日产生,并且某甲公司的规模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在一天之内制作出上百张效果图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同时,《交接清单》中“某甲公司已按某某公司要求将所有内容清除,同时不得保存相关内容的表述”明显违背某某公司及设计行业交易习惯。(六)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某某公司已经举示了一系列证据,包括2020年9月证明合同形成过程的QQ、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用印记录、证人***与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以及参与案涉合同订立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形成了闭环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案涉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而合同是为了后期支付不能见光的中介费,黄某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中介费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利用伪造的文书,提出了虚假诉讼,索要不存在的承揽费用,侵害了某某公司的财产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对其利用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关于合同虚假意思表示的观点错误。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所订立,不存在合同关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必须同时满足“不真实”和“不自由”的条件。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相反,某甲公司提交的《制作服务合同书》、交接清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合同的真实性和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二)某某公司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观点错误。某某公司认为合同及交接清单为支付中介费而走的流程性文件,并未实际履行。然而,某甲公司提交的《交接清单》明确记录了某甲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制作服务并移交工作成果的过程,广东省某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准东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摘要处注明“效果图款”,某甲公司已向准东分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分公司已计入会计账册。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三)某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瑕疵的观点错误。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审查证人证言,存在程序瑕疵。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瑕疵。1.某某公司一审仅提交三份书面证言和***一人出庭作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只有经过法庭的审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证人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某某公司所提的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得到确认。2.证人资格的合法性问题。某某公司所依赖的证人***,作为准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言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在本案中,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尤其是***的证言,由于其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存疑。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所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判决,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四)双方的交接清单内容明确,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而且删除信息是某某公司要求,所以双方就制作了交接清单把事实记载清楚,不存在某某公司所说的未经磋商,黄某单方行为。《交接清单》是经过双方磋商拟定的内容,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确认过,双方的交接清单是真实存在的。(五)涉案合同双方已经履行过。在6月10日已经拟定了合同条款,合同中已经确认了要制作效果图、制作的时间、制作的要求、制作费用如何支付,且条款都是拟定清楚的,双方也确认过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公章,是真实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转账记录中也注明了付的是效果图制作费。双方之间从合同签约、缔结、合同的确认履行到某某公司支付和交付合同内容,程序已经全部走完,发票已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做了���。现某某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支付制作费,其违约在先。某甲公司认为合同真实存在,且已经履行完毕,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效果图设计制作费50000元;2.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迟延支付期间利息,从2020年9月28日起计至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的四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东分公司为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注销登记。
2020年6月1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准东分公司(甲方)签订《制作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效果图设计、制作,费用共计1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3日内,金额5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完成制作服务,金额50000元;乙方出具发票。
2020年9月28日,准东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交接清单载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制作服务合同内的相关事宜,并满足了甲方所需求的相关工作要求,并将制作内容移交至甲方并出具发票,乙方将所制作内容转交甲方,同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所有内容进行清除,并且不得保存、传播相关制作内容。同日,某甲公司向准东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
2020年9月30日,准东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制作服务合同书》、交接清单、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准东分公司工作人员***与黄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以及某某公司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提交的《制作服务合同》、交接清单实际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与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某一直在给***的公司介绍业务,准东分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5万元实际上是中介费。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准东分公司欠付其5万元款项,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虽然主张并不欠付某甲公司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作为准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准东分公司注销后,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率,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元,某甲公司负担175元,某某公司负担60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董监高投资及任职报告6页,2.效果图制作合作框架协议5份,3.***与重庆效果图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17页及结算资料37页,4.***与重庆、乌鲁木齐效果图公司的QQ聊天记录38页,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1.***系准东分公司、乌鲁木齐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2.准东分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与重庆某丁有限公司签订的《效果图制作合作框架协议》中,即便是框架协议,也对协议内容标的具体要求、数量、质量、单价、履行方式等明确约定,让双方的承揽业务具有履行依据,约定内容和单价,以便最终结算,这是设计行业的交易习惯,而本案所涉合同不具有合同的基础内容,违反常理和交易习惯,故不具有履行效力。3.五份《效果图制作合作框架协议》除了签订主体不同外,内容均保持高度一致,这也是准东分公司即实际负责人***对外签订效果图制作协议的交易习惯,如果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使用该模板即可,但本案正是由于某甲公司提出以案涉合同之名,掩盖其收取中介费之实,故而使用了其提供的空洞模板,双方之间未实际建立承揽关系。4.***与重庆效果图公司履行上述效果图制作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不会删除承揽工作成果,而是会对合同履行的文件、发票、格式、具体要求、结算付款情况、付款方式进行全方位的沟通,纵观***与某甲公司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从未提到承揽合同履行的相关内容,可证明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5.准东分公司与重庆效果图公司的在微信中形成制作报价单证明,结算时双方需要对承揽内容进行梳理、核对,图纸的单价在500-5000元区间浮动,大多数图纸的单间均在2000元以下,且需要多次修改。准东分公司2020年上半年共委托重庆效果图公司制作效果图合计89张,总价款48720元,2020年下半年制作效果图合计18张,总价款10350元,2021年制作效果图合计171张,总价款71580元。上述两年的图纸平均单价在500元/张,服务时间跨度长达2年。而本案合同总价款10万元,涉及的图纸上百余张,不可能在1天内完成,且不留任何沟通痕迹。另外,***和重庆效果图公司长期合作,特别是在2020年也是紧密合作,没有必要另行委托某甲公司承揽相关业务。6.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自2018年起,***就与重庆效果图公司开始合作,甚至与乌鲁木齐市的效果图公司合作,对于设计行业而言,使用QQ发送相关设计成果源文件,进行多次修改是行业工作习惯。同时,由于效果图制作的专业要求,重庆公司甚至组建了工作群进行对接,且效果图无法由一人完成,在群内分别有模型、渲染、后期主管,且区分专人对建筑、景观、市政、室内、室外开展工作。2022年6月12日、6月22日的QQ群聊天记录证明,仅对一个项目的效果图,工作流程是先由某某公司发送cad图纸基础,后经过制作多方位鸟瞰、透视、模型、渲染、后期多人制作完成,耗时10天,并且定稿后还可能根据甲方意见修改,故双方均不会对设计成果进行删除、销毁处理,反而要求保存以便后期修改。综上,新证据可以证实设计行业的交易习惯、准东分公司负责人***委托效果图设计的交易习惯,继而证明案涉合同和交接清单并非为实际委托设计而签订,亦没有实际履行。
经质证,某甲公司意见如下:1.对于***的身份。***是某某公司当时准东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某甲公司确认。当时某甲公司与***负责的准东分公司来讨论谈定的合同,***是负责人,所以对于***出庭作证的证言,某甲公司认为属于公司的个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不能够作为证据来使用。2.对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以上证据的形成时间于2020年期间,并不是新证据,在一审诉讼之前都已经存在,但某某公司一审期间没有提供,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丧失了证据效力。二审诉讼期间,从立案至今,已经过几个月的时间,某某公司当庭举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规则的要求,已经丧失了证据效力,不应当采纳。3.所谓的效果图制作合作框架协议都是与重庆某家公司对接,但涉案效果图某甲公司的两家公司都在乌鲁木齐,某甲公司都是设计师带着设计稿过去当面沟通问题,不能因某某公司与重庆公司的沟通记录来否定某甲公司真实的交易。4.所谓效果图的报价单以及QQ聊天记录并没有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沟通记录,无论真实与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审中,某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陈述:准东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虚假,掩盖了原来商谈的真实目的。2020年、2021年某某公司、XX、A设计集团分别与重庆公司有签订框架合同,我方签订的框架合同基本一样,虽然与重庆不同的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但基本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如果是真实的合同,会有对图纸的时间交付、质量要求、结算,还有违约责任保密条款。新疆的设计效果图水平有限,所以我们早就放弃了在新疆请效果图公司,而选重庆的公司制作效果。而且作为证据的结算单,都是我和重庆效果图公司法人***的微信往来记录,每一年、半年或几个月,他发过来结算单,双方会有核对、确认的过程,最终达成双方都同意的价格,对方开发票,我们给他支付。不可能那么快一秒钟就接收,而且要求删除所有的清单。我们通常都是要求交给对方长期保留,如果有密级的要求,就加密保留,而且不得向第三方发送。某甲公司发过来清单,因为当时我在出差,我给***和黄某,说的都是配合着搞一份合同,没有说搞一份清单,黄某最后说要加份清单,他说***,合同基本上可以了,发送两个清单。***是会计,不懂技术,当时我们有求于黄某,我方属于被动,在夹带和诱导下,让***给他把这个合同完成。我们没有要求他删除设计效果图成果,包括我们的任务书、来往效果图过程稿,不可能没有CAD文件。某甲公司从来没有给过我一张效果图,这是没有真实履行的合同。
经质证,某某公司意见如下: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人***作为案涉合同缔约磋商的主要负责人,在设计行业拥有多家公司,是设计行业的专业人员,***所讲的交易习惯与某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完全一一对应。某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某甲公司意见如下:1.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之间交易完全真实,且交接清单内容已经显示某甲公司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某某公司具备付款条件,某甲公司已经向准东分公司开具了发票,转款记录里也显示支付的就是效果图的制作费。所以双方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是准东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作为证人身份出庭,某甲公司对其证人身份不认可,***的表述应当是某某公司的陈述,而不应是证人的身份。某甲公司对***的身份质疑,不认可。3.双方之间实际确实存在欠钱问题,在一审***去找黄某当面谈,做了录音,该录音也向法庭提交。其中录音中,黄某说“你们有没有欠我的钱,你自己心里清楚”,***说“我欠你的是项目费用,但是不是这个钱,但是不是这个费用”,***承认欠钱,只是其认为是中介费,而不是合同款项。综上,***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一审时已经出示,已经质证过。证人证言一审判决书也已经做了表述,所以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有效。
庭审后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二审发问清单,此后2024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庭审中上诉人提出问题的几点答复》。
2024年8月5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上诉人〈答复〉的质证意见的回复意见》,回复意见中对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如下:据黄某陈述,大约2019年***到我公司咨询业务,故与***相识。2020年6月开始,准东分公司请我方为其设计制作效果图,并签订了协议。效果图制作服务是黄某带领团队按照准东分公司的要求完成的。设计制作初期是按照准东分公司***提供的图册开始制作。设计制作过程中,因我公司与准东分公司在同一单元楼里,***经常楼上楼下跑,双方沟通特别频繁,所以需要调整设计图时双方都是现场商量解决,双方合作紧密而融洽。双方制作的效果图集中在已完成项目,主要用于准东分公司的宣传。双方并未约定10万元对应多少张图。交接清单签署的过程是:2020年9月底,***带人使用移动硬盘拷走所有源文件及设计图稿,并要求清除所有相关工作内容,黄某要求准东分公司签署了《交接清单》共同确认这个事实。同时,我公司足额开具拾万元制作费发票给准东分公司并催促其付款,***原本承诺一次付完全款,但是,9月30日***转账了5万元制作费后,却以与会计联系不上为由,暂时仅支付一半即5万元。
8月15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
8月28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某某公司补充意见的回复意见》,记载:1.更正声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7日向贵院提交的《关于上诉人〈答复〉的质证意见的回复意见》。因“***”与经办人“***”姓名过于相像,造成代理人书写笔误,现某甲公司已经声明予以更正。更正内容为文中第3页倒数第6行“***”更正为“***”。文中第4页正数第2-3行,“***”更正为“***”。
9月10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某甲公司的强烈反驳》及***、***的书面证词。
9月12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某甲公司及的补充代理意见》。
9月23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对某某公司的回复意见》。
10月6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某甲公司2024年9月23日的意见》。
10月17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某某公司2024年10月6日回复的回应》。
2025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某甲公司2024年10月17日的回复意见》。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某甲公司总经理黄某出庭应诉,以查明案涉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是否实际履行等案件基础事实。2024年8月1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再次申请黄某本人出庭应诉的申请书》,申请某甲公司总经理黄某出庭应诉,以查明案涉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是否实际履行等案件基础事实。202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以查明案涉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是否实际履行等案件基础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中某甲公司为证明某某公司欠款未付,在一审中提交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制作服务合同书》《交接清单》及其开具的发票、某某公司支付凭证等证据。某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但表示其已支付的款项是中介费。对此,某甲公司并不认可某某公司的主张,且某某公司准东分公司已在《制作服务合同书》《交接清单》上盖章确认,某甲公司也已经依约开具发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某某公司所称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50000元系中介费,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按照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某某公司认可某甲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居间费。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委托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或履行完毕与居间合同关系无关,亦不是委托人可以少支付或不支付居间费的理由。因此,无论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均已经确认了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其应当依约付款。
再次,本案中某某公司自认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本案并不具备捏造事实的情形。案涉《制作服务合同书》《交接清单》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均系双方协商后合意的结果,某某公司未能证明该合同关系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并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某某公司认可的法律关系与《制作服务合同书》中载明的合同关系不一致,该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不影响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即使按照某某公司的自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某甲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对某某公司称某甲公司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并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后,关于某某公司要求传唤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回答其提问及质证的申请。某甲公司系本案的当事人,黄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并无传唤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的法律规定,故某某公司要求本院对黄某进行传唤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其在《制作服务合同书》中确认的金额和时间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省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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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