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23民初1517号
原告: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与被告东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96327.25元及利息(以396327.25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算,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0%进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产生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瑞升公司与长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升公司负责承建长城公司发包的清华家园住宅小区6#、7#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2014年10月30日,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评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6625781.25元。现质量保修期间已至,长城公司应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经瑞升公司多次催要,截至目前仍欠付396327.25元工程款。现瑞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长城公司辩称,该款项是属于质保金的范围,该工程是2016年7月25日起算质保期,质保期最长五年,截止到现在并没有超过质保期,该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并且在质保期内长城公司多次通知瑞升公司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瑞升公司均没有履行质保义务,长城公司认为不符合支付条件,应当依法驳回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瑞升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清华家园住宅小区6#、7#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竣工,施工总工期为539日历天;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2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瑞升公司入场施工,后经验收,涉案工程质量为合格,但竣工验收备案表未标注时间。长城公司委托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审定金额为36625781.25元,长城公司共计支付瑞升公司工程款36229454元,尚欠工程款396327.25元。2018年8月,因雨季导致清华家园项目出现不同程度的沉降,长城公司为瑞升公司垫付费用2400元;2019年3月,7#楼1802室主卧漏水,长城公司为瑞升公司垫付维修费用1200元。瑞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014年10月竣工、2015年7月底8月初验收,2015年9月份交付房屋,长城公司主张2015年10月竣工,2015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2016年7月25日综合验收。
上述事实,有瑞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6#、7#及附属车库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1份、甲方来往明细表1份,长城公司提交的清华家园6#、7#维修说明1份、东营长城物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3份、维修清单2份、维修说明1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升公司与长城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瑞升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经相关机构评审确定了涉案工程审定金额,扣除长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长城公司应该支付给瑞升公司,长城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但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竣工验收备案表虽未标注竣工时间,但竣工肯定在验收或交房之前,即使按照长城公司主张的交房时间计算,至瑞升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最长5年质保期,所以对长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为瑞升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尚在质保期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为392727.25元。瑞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014年10月竣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长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长城公司认可2015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即使按交房时间计算质保期,按照最长质保期5年计算,2020年11月30日质保到期,所以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2727.25元及利息(以39272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元,减半收取计3622.50元,保全费2502元,由被告东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