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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某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顾某甲;广东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91民初3668号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向某。 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1391民初2212号],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粤1391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粤13民终288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22)粤1391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及施工设备租赁费共计485712.9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货款及施工设备租赁费的利息(利息以未付的485712.9元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日为31511.46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垫付人员工资51500元;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员工资的利息(利息以未付的51500元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日为2845.2元);以上共计为571569.56元;5.判令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于2020年4月签订《大亚湾锦尚花园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三人所开发的大亚湾锦尚花园楼盘项目提供园林景观施工服务,并任命被告***为项目经理及联系人,被告***为施工员,案外人***为技术负责人。同时,被告***及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工程建设施工其提供建材以及施工设备,并向原告发送《工程供货合同》,与原告议定按合同上的价格收购建材及租赁施工设备。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要求后,从2020年4月到2020年6月期间,多次以赊销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并派出施工机械供被告使用。施工现场由被告***及案外人***等人收取建筑材料,并指挥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原告累计共计送出货物多达109批次,送出货物的总价值以及施工设备租赁费合计高达54万余元。在原告将被告所需要的货物及施工设备送达后,被告***仅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材料费及施工设备租赁费。此外,被告在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又要求原告为其组织工人,进行工地部分瓷砖粘贴工作,共计产生费用515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46000余元。此后,经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多方共同核算,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费以及施工设备租赁费、垫付的人员工资等共计为597212.9元,被告尚欠原告537212.9元款项未支付。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承认欠款事宜,但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效果。由此酿成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事实行为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货款及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亚湾锦尚花园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2.工程供货合同;3.2020年4月月送材料记录;4.2020年4月机械使用记录;5.2020年5月送材料记录;6.2020年5月机械使用记录;7.2020年6月送材料记录;8.2020年6月机械使用记录;9.工人费用付款记录;10.收据;11.被告付款记录;12.结算清单;13.证据1的附件《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员框架、职权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真实的《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签署方为某丙公司与原告,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伪造虚假《工程供货合同》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答辩人请求对原告处以惩戒措施。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达成签署供货合同的合意,也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供货合同》并未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且根据某丙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署的《工程供货合同》显示,与原告签署合同的相对方系某丙公司,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某丙公司,原告与某丙公司的纠纷应自行找某丙公司追责,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明显是伪造虚假的未有答辩人盖章的供货合同,并采取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答辩人请求将原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原告进行训诫、罚款,以维护司法公正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作为某丙公司的签约代表,其收货行为系代表某丙公司,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未经盖章的《供货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且上述材料均无答辩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仅有“***”“***”的签字确认,且***、***并非答辩人员工,且***是作为某丙公司跟原告签署的《工程供货合同》的甲方(代表方)签字确认,故***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确认原告履行的是与某丙公司签署的《工程供货合同》,***的收货行为是代表某丙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既非合同的订立者,也非合同的履行者,也不曾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要求原告供货。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相反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请,且将原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立案侦查,并对原告进行训诫、罚款。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供货合同;2.某丙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中,与原告签署合同的相对方系某丙公司,原告应当将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未与原告有合作合同,也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中,没有***签字的单据被告不认可。***是现场驻场人员,所有材料采购均需有***签字确认,从原告举证的证据形式来看,绝大多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有***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是***签字,***并非被告授权人员,对其签署的单据被告不认可,具体单据如下:(1)2020年4月20日编号NO.0003774;(2)2020年4月20日编号0003773;(3)2020年4月21日编号0003775;(4)2020年5月11日编号0001148;(5)2020年5月11日编号733188;(6)2020年5月11日编号103388;(7)2022年5月13日编号103437;(8)20205月13日编号017878;(9)2020年5月14日编号0001034;(10)2020年5月17日编号017842;(11)2020年5月18日编号403038;(12)2020年5月21日编号0007457;(13)2020年5月21日编号0009511;(14)2020年5月31日编号0008548;(15)2020年5月31日编号0009521;(16)2020年6月1日编号0009527;(17)2020年6月1日编号0009526;(18)2020年6月4日编号0007251;(19)2020年6月3日编号103347;(20)2020年7月19日编号104108;(21)2020年6月11日编号0005169;(22)2020年6月15日编号0006891;(23)2020年6月5日编号0009541;(24)2020年6月26日编号0009860;(25)2020年6月15日编号0009770;(26)2020年6月26日编号0009830;(27)2020年6月3日编号0009531;(28)2020年6月10日编号0007223;(29)2020年6月1日编号0009528;(30)2020年6月4日编号0007322;(31)2020年6月28日编号0009865。3.部分单据无被告签字,具体如下:(1)2020年4月29日编号NO0008675;(2)2020年5月1日编号NO0001169;(3)2020年5月1日编号5639871;(4)2020年5月2日编号NO0007321;非经***签字的上述单据,被告不认可。综上,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供货合同。 被告某丙公司在(2022)粤1391民初2212号案件中书面辩称,1.答辩人认可在2020年4月15日与原告签署有《工程供货合同》,就大亚湾锦尚花园展示区景观园林工程施工材料供应、挖机租赁等进行约定。原告诉请的货款、租赁费合计485712.9元,我方对上述金额不认可,原告计算存在错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有7张单据没有我司人员签字,我司未收到,分别为2020年4月29日石粉9m³;2020年6月15日沙子12m³;2020年6月5日沙子12m³;2020年6月11日水泥10吨;2020年6月10日石粉12m³;2020年5月2日石粉24m³;2020年5月1日石粉12m³,以上单据合计22256元,答辩人没有收到,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诉请总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且答辩人发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单价和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约定不一致,送货单单价高于合同约定,如原告诉请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单元,答辩人对价格不予认可。据答辩人计算,答辩人欠款金额应为346036.4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 第三人某丁公司在(2022)粤1391民初2212号案件中述称,此案被告某乙公司为我司锦尚花园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承建商,被告***、***为承建合同中明确的乙方(某乙公司)锦尚花园项目管理人员,其中***为项目经理,***为施工员。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我司锦尚花园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后,于2020年3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因质量、进度等达不到合同要求,我司依据合同与其解除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份退场,退场后因被告某乙公司不愿配合办理退场结算手续又在2021年5月聚集工人到项目营销中心非法闹事,我司迫于无奈于2021年7月份对被告某乙公司发起立案诉讼,案件号:(2021)粤1391民初4317号,目前已二次开庭结束。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份提交结算资料,经我司审核后结算价为1454111.33元,我司已支付1011350元,(2021)粤1391民初4317号诉讼案件我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6456.69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定为准),截至目前,事实上我司暂不拖欠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项。 第三人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述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供货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大亚湾锦尚花园展示区景观园林工程;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材料及设备:1.60挖机每个台班1200元(每台班为8小时)也可按每小时计费;2.200挖机每个台班2000元(每台班为8小时)也可按每小时计费;3.叉车每个台班1200元(每台班为8小时)也可按每小时计费;4.标号325#水泥每吨500元;5.海沙每立方320元;6.50厚彩砖每平方40元;7.石粉每吨60元;8.国标钢材每吨3800元;9.水泥砖190*90*40规格0.35元/块。甲方次月10号前支付乙方完成对账总款(材料款及机械费用)的80%,所有余款,甲方在停用材料及工程设备后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甲方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确认,被告***在甲方需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在甲方需方处盖章确认。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大亚湾锦尚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负责大亚湾锦尚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软景和硬景(含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内容以及缺陷责任期、养护期内的维护工作,具体包括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本案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陆续向“锦尚花园”处供应建材并提供机械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中建材包含水泥77吨、压顶砖136000块、石粉408m³、石子65.5m³、沙子333m³、钢筋钢材49108.5元、PC砖560.46㎡、轻质砖6554.4元;机械设备包含PC-200挖机(158h)、PC-60挖机(279.5h)、叉车(4200元)、吊车(1000元)、铲车(72.5h)、农用车(60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大多数由被告***签名确认收货,其中有二十余份为案外人“***”签名确认收货,另外2020年4月29日编号为0008675的送货单(石粉9m³)、2020年5月1日编号为0001169、5639871的送货单(石粉12m³、水泥7吨)、2020年5月2日编号为0007321的送货单(82315石粉12m³、61800石粉12m³)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名或收货人签名不明确。被告某丙公司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七张送货单没有被告某丙公司人员签名,分别为2020年4月29日编号为0008675的送货单(石粉9m³)、2020年5月1日编号为0001169的送货单(石粉12m³)、2020年5月2日编号为0007321的送货单(82315石粉12m³、61800石粉12m³)、2020年6月11日编号为0005169的送货单(水泥10吨)、2020年6月5日的送货单(沙子12m³)、2020年6月15日的送货单(沙子12m³),以上共计22256元,被告某丙公司称没有收到,因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送货单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某丙公司仅认可欠款金额为346036.4元。但2020年6月11日编号为0005169的送货单(水泥10吨)、2020年6月5日的送货单(沙子12m³)、2020年6月15日的送货单(沙子12m³)三张送货单均有案外人“***”签名确认收货。2020年5月21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实际是被告某丙公司依据工程供货合同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代为转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原股东,于2021年4月19日退出股东身份,被告***及案外人***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分别负责采购和技术。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是挂靠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承接了大亚湾锦尚花园工程,实际以被告某丙公司名义负责锦尚花园项目施工。在被告***进场施工后,第三人也知悉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未派员工到项目现场参与施工。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供货合同》并未有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大亚湾锦尚花园展示区景观园林工程,甲方(需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供方)为某甲公司;约定的工程机械租赁服务与前述2020年4月15日《工程供货公司》约定的基本一致,另外还约定了PC砖、轻质砖、石粉、石子、沙、水泥以及吊车、铲车的费用;其中石粉单价为100元/m³;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向某丙公司供应的PC砖560.46m³和石子65.5m³的单价;2.对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向某丙公司提供铲车72.5h的时长价格。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0000元。广州市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穂安价(估)字[2025]DH120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为:1.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向某丙公司供应的PC砖560.46㎡每平方米的单价在价格鉴证基准日为109元;2.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向某丙公司供应的石子65.5m³每立方米的单价在价格鉴证基准日为180元;3.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向某丙公司提供铲车72.5h的时长价格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总价为72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某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24年8月28日的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刊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原告也认可该合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且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故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虽然该《工程供货合同》有被告***的签名,但在落款处由被告某丙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某丙公司也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实际向被告某乙公司、***和***供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锦尚花园项目供货,被告某丙公司作为需方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及租赁费方面,1.关于原告送货及提供租赁设备情况,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中建材包含水泥77吨、压顶砖136000块、石粉408m³、石子65.5m³、沙子333m³、钢筋钢材49108.5元、PC砖560.46㎡、轻质砖6554.4元;机械设备包含PC-200挖机(158h)、PC-60挖机(279.5h)、叉车(4200元)、吊车(1000元)、铲车(72.5h)、农用车(600元)。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其中有7张单据没有某丙公司人员签字,亦未收到相关货物,分别为2020年4月29日石粉9m³、2020年5月1日石粉12m³、2020年5月2日石粉24m³、2020年6月5日沙子12m³、2020年6月11日水泥10吨、2020年6月10日石粉12m³、2020年6月15日沙子12m³。经核,2020年6月5日的送货单(沙子12m³)、2020年6月11日的送货单(水泥10吨)、2020年6月15日的送货单(沙子12m³)等三张送货单均由“***”签名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二十余份均有“***”的签名,被告某丙公司认可其他有“***”签名的送货单却不认可前述三张有“***”签名的送货单,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前述三张有“***”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没有收货人签名或收货人签名不明确的2020年4月29日编号为0008675的送货单(石粉9m³)、2020年5月1日编号为0001169、5639871的送货单(石粉12m³、水泥7吨)、2020年5月2日编号为0007321的送货单(82315石粉12m³、61800石粉12m³)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应视为原告未提供前述四张送货单所涉货物。2.关于款项计算,送货单中已标明总价的可按送货单中表明的总价计算货款;合同有约定单价的可按合同约定计算;送货单中既无标明总价,合同亦未约定单价的,可参照广州市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穂安价(估)字[2025]DH120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中的估价计算货款。3.合同约定石粉按每吨6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已送石粉408m³。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石粉密度约为1.4至1.55吨/m³,参照原告提交的未经签名盖章的《工程供货合同》所载“石粉单价为100元/m³”,本院酌定石粉单价按100元/m³计算。综上,经核算,原告已向被告某丙公司送货总计448478.04元(详见附表)。4.扣减被告***代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货款6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8478.04元。 关于利息方面,被告某丙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所有余款,被告某丙公司停用材料及工程设备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则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在2020年8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以388478.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垫付工人工资51500元及利息。原告仅提交了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但转账记录仅能看出收款方,并未显示转款人及转账原因,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就垫付工人工资进行了约定。综上,原告前述主张,依据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分别为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工作联系也是为了履行被告某丙公司的职务行为,无须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原告仅能依据2020年4月15日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即使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大亚湾锦尚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得转包,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本案的供货合同关系,则无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478.04元及利息(利息以388478.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5.7元[已由原告在(2022)粤1391民初2212号案中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015.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经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在本案中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送货单显示(原告提交)应扣减货物单价总计(元)1.建材含水泥77吨-7(700吨)500元/吨350002.压顶砖136000块0.35元/块476003.石粉408m³-9-12-12-12(363m³)100元/m³(合同约定60元/吨)363004.石子65.5m³180元/m³(鉴定)117905.沙子333m³320元/m³1065606.钢筋钢材49108.5元49108.57.PC砖560.46㎡109元/㎡(鉴定)61090.148.轻质砖6554.4元6554.49.200挖机158小时2000元/8小时(即250元/小时)3950010.60挖机279.5小时1200元/8小时(即150元/小时)4192511.叉车4200元420012.吊车1000元100013.铲车72.5小时7250(鉴定)14.农用车600元600合计44847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