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4608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496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496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6日的利息为151860.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55236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2366.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6日的利息为28115.4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广州某汇金项目三期交付区景观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请求款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843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843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6日的利息为85832.31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191009-006的《广州某汇金项目三期交付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汇金三期交付区景观工程的绿化工程、硬质铺装工程、安装工程、景观小品及其他工程等;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需支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期/养护期满两年后,被告需退还保修金(即结算款的剩余5%);合同总价为10442946元(含税);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鲁村路与韵丰路路口。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物业单位管理,至今已过保修期限。2021年8月2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请求办理结算手续,并于2021年12月3日完成结算资料的提交程序,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拖延支付工程款项。202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协议》,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未付余款为2177329.12元,其中包含保修款552366.46元与工程款1624962.66元。被告在被起诉前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并通过工抵方式将价值406526元的住宅及商铺抵扣相应的工程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剩余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欠付工程款本金问题。双方于2024年2月1日签订《双方承诺函》,约定对于未付工程款1770803.12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0元,采取工抵方式支付的不低于1370000元,如因原告方原因导致不能工抵的,则对应工程款无条件无责扣除。承诺函签署以后,答辩人按约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但原告无故未履行承诺函中关于工抵的约定。原告不履行承诺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可免于支付工程款1370000元。2.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于2023年12月4日才完成结算。从结算金额看,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有变更,双方直到结算协议签署后才确定具体未付款金额,即使存在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从结算协议签订后即2023年12月5日起算。3.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案涉工程为住宅项目的公区景观工程,该小区住宅已于2020年交付业主,小区绿地景观归业主共有,而非答辩人所有,该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及变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某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
1.《广州某汇金项目三期交付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承包汇金三期交付区景观工程的绿化工程、硬质铺装工程、安装工程、景观小品及按图所示的其他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
2.《竣工移交证书》,证明案涉工程自竣工移交工程之日起已过两年保修期,已达到退还保修金的条件。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8月2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请求办理结算,并于2021年12月3日完成结算资料的提交程序,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拖延支付工程款项。
4.《合同结算协议》,证明202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结算后余款2177329.12元未支付,其中包括保修款552366.46元及其他工程余款1624962.66元。
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9年12月11日-2021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已依据被告的要求开具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为10938494元,被告的总付款为9105090.33元,原告开票金额大于被告支付的金额,不存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情形。
被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双方承诺函》,拟证明双方就未付工程款达成工抵协议,约定如因原告的原因未完成工抵的,对应工程款无条件无责任扣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州某汇金项目三期交付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鲁村路与韵丰路路口的汇金三期交付区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绿化工程、硬质铺装工程、安装工程、景观小品及按图所示的其它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含税价10442946元。合同第6条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9条约定,园建质保期两年/绿化养护期一年(防水工程五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开始起计算。质保期/养护期为两年,两者时间不相加计算。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质保期/养护期满两年后,在保证苗木成活率为100%且其他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
2020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单位管理,保修期正式起算。2021年8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办理结算手续。2022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告知结算材料已齐全,已发起结算流程。2023年12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合同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047329.1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870000元后,余款为2177329.12元(含质保金552366.46元)。
《合同结算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抵减了工程款406526元。2024年2月1日,双方签订《双方承诺函》,明确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770803.12元,某甲公司承诺于2024年2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另外使用工抵住宅或商铺抵减不低于1370000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尾款于年后工抵完成后通过现金支付。如上述1370000元,某乙公司因不合理原因不同意工抵,对应工程款无条件无责扣除。《双方承诺函》签订后,双方并未完成工抵手续。庭审结束后,本院给予一个月的工抵履行期,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用于工抵的房产,至今未完成工抵手续。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4月12日,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开具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0578494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城市绿化工程。2017年3日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删除了《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有关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的规定。自此,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不需要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州某汇金项目三期交付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否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依据。
一、有关工程款问题。
案涉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从2020年12月15日正式起算后于2022年12月14日届满;在工程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2月4日完成工程结算,案涉全部工程价款均已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清偿全部工程价款。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结算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自认的已收款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办理工抵手续,被告在约定工抵最低金额1370000元的范围内免除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双方承诺函》是原、被告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承诺函合法有效。《双方承诺函》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客观上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被告作为债务履行义务方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积极为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房产用于抵债,而被告未完成相应举证,无法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房产用于抵债,更无法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完成以物抵债协议。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双方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被告依然未能提供房产用于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请求被告履行原债务,被告主张扣减以物抵债金额137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减被告结算前支付的8870000元,结算后以物抵债抵减的406526元以及现金支付的3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470803.12元(含工程质保金552366.46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剩余工程款。
二、有关逾期利息问题。
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在结算完成确定工程总结算价之日(即2023年12月4日)后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仅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578494元。对于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被告仅支付9576526元,余1001968元未付。该差额在发票开具及结算完成后应及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应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12月5日)起,以10019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剩余未开票的工程款468835.1元,原告应在完成结算后开具,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开具发票,而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案涉园林绿化工程附属于其他主体工程之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主体工程的承建方,该园林绿化工程不具备与主体整体折价变卖、拍卖的条件,无法实现就所承建的绿化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803.12元(含工程质保金552366.46元);
二、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1968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1元(原告已预交12829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597元,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934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向法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