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4733号
原告:***,男,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向***连带支付货款58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7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期间,***与***、***有业务往来,由***、***向***购买苗木,后经对账,***、***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一份《**253地供苗/运费总对账单-**》(以下简称总对账单),确认2023年5月30日至2023年11月18日剩余苗木尾款463196元未付,以及剩余***垫付的运费尾款25602元未付,合计488798元,***、***承诺于2024年春节前支付。但***、***仅支付了10万元,***就尚欠货款388798元于2024年4月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9月26日支付18万元、2024年10月10日支付15万元,尚欠58798元,***、***、某公司承诺会付清给***,***于2024年10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某公司至今迟迟未付剩余的58798元。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是与***、***进行交易,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交易,***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款项。2024年,***起诉***、***、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某公司为了解决纠纷,与***达成和解,于2024年10月10日签署《和解协议》,协议明确表明“***知悉案涉货物实际买受人为***、***,某公司代***支付15万元后,***收到某公司代付货款的当天向法院撤回起诉,***承诺不得再就剩余货款或其他任何理由向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就诉请货款剩余部分,***另行向***、***主张”。《和解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依约代***向***支付15万元,***亦撤回起诉,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守。但***在催促***、***付款无果,且明确知晓某公司并非买受人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回款的目的,无正当理由将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利、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2023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通过微信向其下单购买苗木。2024年1月25日,***与***、***签订了《中山**花木场**253地供苗对账单》(以下简称供苗对账单)及总对账单,其中供苗对账单记载甲方为某公司,对账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10月24日,并列明送货日期、苗木名称、规格、合同总量、已付款明细等内容,剩余未付的苗木款为465196元;总对账单载明苗木款尚欠463196元(备注:7月23日**单价记错,退2000元),运费尚欠25602元,合计488798元,并有手写内容“春节前付296923元,2024年5月支付258875元”;***在前述两份对账单的供应商处签名,***、***在甲方处签名。***称上述手写内容是***书写的,并称***、***在对账时告知其要以某公司的名义对账付款,且涉案的“**253地项目”系由某公司承包,涉案的苗木也是供应到该工地,且大部分的苗木款均由某公司支付,仅有少部分苗木款系由***支付,故认为某公司亦是本案的交易主体。对此,***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反映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佛山市南海区兰子贵花场支付款项共计1476900元(转账用途记载为“苗木款”)。
2024年1月4日,***(微信号:XXXXXX)在微信中询问***(微信号:XXX):“蒋某乙,年前货款能安排过来吗”,***回复“***,在跟业主沟通,年前没有意外,应该有一笔款付出来”。2024年2月2日,***在微信中向***发送了总对账单并称“年前付29万,老某也答应了的”。庭审上,某公司确认其承包“**253地项目”,***、***并未在某公司处任职,其与***、***之间是项目合作关系,其根据***、***的指示向***支付货款,某公司从未授权***、***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
另查,2024年4月12日,***以***、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24)粤2072民诉前调**号】,要求上述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88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该案调解不成功,本院转立诉讼案件予以审理【案号:(2024)粤2072民初**号】,诉讼过程中,***于2024年10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出具(2024)粤2072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某公司的法律顾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0月10日,***与某公司就(2024)粤2072民诉前调**号案件达成了《和解协议》,载明“一、***明确知悉案涉货物实际买受人为***、***,现某公司同意于2024年10月10日代***向***支付货款150000元。二、***承诺在收到某公司代付货款当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三、***与某公司各自将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承诺不得再就剩余货款或其他任何理由向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就(2024)粤2072民诉前调**号案件诉请货款剩余部分,***另行向***、***主张”,***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并附其身份证照片,拍摄后发送给某公司的法律顾问。同日,某公司的法律顾问向***发送《某公司账款支付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询问***收款账户是否正确,该审批表记载申请付款金额为150000元,申请人签名处有“***”字样,***在项目部意见处签名,***在项目经理处签名。某公司于同日向***确认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2024年10月30日,***在微信中询问“陈律师,能帮忙跟公司反馈这个事实,然后让***、***把尾款付了可以吗”,某公司的法律顾问回复“不关公司的事,我刚刚问那个财务,他都不认识这两个人”。庭审中,某公司称因其与***、***有项目合作关系,某公司为尽快解决纠纷,同时为了方便某公司与***、***之间进行结算,故才要求***、***在审批表上签字;***则认为审批表有***、***的签名,***、***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应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要求***必须签订《和解协议》才愿意支付货款,所以***才按**公司提供的版本签订协议,这也印证了***、***告知***涉案的货款要通过**公司支付的事实,假如**公司不清楚涉案货款,其不可能向***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并确认对账后***及**公司共向其支付了货款共计43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剩余5879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涉案的交易主体,***与**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苗木均由***、***下单采购,并送往***、***指定的项目工地,此后由***、***共同向***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现**公司否认***、***系该公司员工,亦拒绝追认涉案买卖合同,***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应的职务代理权限或经**公司委托授权,且在案证据未能反映**公司参与了涉案交易过程,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涉案交易主体应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自愿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协议已明确记载***知悉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并承诺不得就剩余货款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又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公司的相应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尚欠***货款58798元的事实,有***提交的供苗对账单、总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凭,***、***对此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起诉后,***、***仍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请***、***支付货款58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8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79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