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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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24民初1965号之二
原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洋洋,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91671300J),住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石城东路9号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昌县沃洲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4MB1B86539G),住浙江省新昌县沃洲镇新街218号。
负责人:**,副书记、镇长候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洋洋、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新昌县沃洲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2860元,合计诉讼费50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