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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02民初5086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园林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某园林公司职工,住东营市。 原告***与被告某园林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113126.83元、护理费969465元(暂计算至2029年4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9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91200元、伤残赔偿金67210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59.4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7786元,共计2077699.11元;2.判令某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以来,***作为某园林公司职工从事绿化工作。2020年3月12日,***在某园林公司经营的揽翠湖苗圃从事树木移植作业时,该公司的自制吊车吊装树木时,因树根未完全铲断,致使树木弹起,击中***的头部,***被工友拨打120送至胜利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内出血、言语障碍、偏瘫、脑梗死、继发性癫痫、高血压、呃逆等,虽经治疗,***仍遗留语言丧失、肌力丧失、癫痫等后遗症,需长期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多次住院治疗,某园林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就剩余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事宜,***多次与某园林公司协商,未协商一致。护理费暂计算至2029年4月20日,对2029年4月20日以后产生的护理费,***保留诉权,另行主张。 某园林公司辩称,某园林公司不否定***的受伤,但是***的受伤主要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某园林公司只能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受雇于某园林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日工资150元。2020年3月12日,***在某园林公司经营的揽翠湖苗圃从事树木移植作业,***负责拉苗、进苗等零活。移植树木的工人一组负责用铁锹铲断树根,一人负责操作自制吊车,树木顶端截去树头,留下3米长主干和树根部的土球,吊装主干中部,当时由于所吊的树木树根未被铲断,在吊的过程中被铲伤的树根断裂,主干上部击中***的头部,致使***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东营胜利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日,产生医疗费33075.95元,其中某园林公司自行支付511.1元。后***转入胜利油田中心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16日至6月24日住院治疗100日,产生医疗费207028.64元;2020年6月24日至7月22日住院治疗28日,产生医疗费33819.49元;2020年7月25日至8月21日住院治疗27日,产生医疗费25546.12元;2020年8月23日至9月19日住院治疗27日,产生医疗费20663.82元;2020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住院治疗27日,产生医疗费23200.15元;2020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住院治疗12日,产生医疗费13394.98元。***于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在东营佰昆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91日,产生医疗费53091.40元;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0日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日,产生医疗费22979.78元;另外,***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085.11元,在博兴县国信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产生药费676.60元,在滨州市益生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生药费504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387.60元。以上***共计住院359日,产生医疗费436453.64元。***在东营胜利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产生护理费600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从东营瑞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专业护理人员进行24小时护理,2020年3月17日至5月31日护理75日,产生护理费225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护理157日,产生护理费47100元,以上护理费70200元,已由某园林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专业护理人员产生核酸检测费用345元。某园林公司合计已支付***各项费用402455.49元。 本案立案之前,***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诉前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在本次头部外伤和特发性高血压疾病基础共同作用下,造成左侧基底节区、丘脑出血并发脑疝手术治疗后,遗留混合性失语,评定伤残三级;其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侧肢体瘫,评定伤残五级;2.评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长期护理;3.评定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残鉴定日期2021年9月7日);4.评定营养期限90日;5.评定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检查费2066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其头部外伤和特发性高血压疾病基础的参与度及其医药费用与头部外伤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22年4月7日、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本次外伤由直接暴力作用所致,***病历记载虽有高血压病史,但从受伤的部位程度,此次颅脑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后果主要由外伤造成,疾病为辅助因素,头部外伤和高血压疾病之间的参与度建议为60%—80%;***治疗费用清单中2559.4元为非治伤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其余费用均为治疗所用,与此次外伤有关联性。***支付司法鉴定费2860元。2022年10月14日,滨州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头部外伤和特发性高血压疾病基础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出具说明:***本次外伤为主要因素,外伤参与度建议为60-80%。 ***被扶养人其父***出生于1934年3月4日,其母***出生于1933年12月23日,均有4位扶养义务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园林公司雇佣***从事劳务,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苗木移植工作,另一作业组的树木在吊运时发生意外,致使被吊运的树木将***砸伤,***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要求***在工作中对另一工作组工作存在的危险性作出正确判断并予以适当排除,未免过于苛刻,故***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某园林公司关于***受伤主要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其只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伤参与度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导致***颅脑损伤伤残三级及后遗症伤残五级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有外伤和特发性高血压病,系外伤与***本身疾病两者的竞合,两者共同作用导致了损害后果,单独的颅脑损伤或高血压病均不能引起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在现有医疗技术条件下,高血压病属于常见病,单纯的高血压病致颅脑损伤的概率极低,高血压病对***损伤后果仅仅起到了较小的辅助作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所受外伤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比例为80%,对***定残后因伤残产生的各项损失由某园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治疗外伤及定残日之前的各项费用,系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某园林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某园林公司对***在东营胜利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东营佰康康复医院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在博兴县中医医院、博兴县国信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滨州市益生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经核实***提供的以上医疗费单据上载明的药品与***住院用药明细上的药品具有一致性,且某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花费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中2559.4元为非治疗伤用药,应从***医疗费用予以扣除;***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合计43389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5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5900元。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受伤前在某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劳务费为150元/日,***产生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43日,合计81450元。5.交通费,结合***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以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康复、复查等产生交通费5000元。6.残疾器具辅助费,***虽然只提供了购买拐杖的证据,但***因伤致残程度较重,对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确需必要的辅助器具,同时考虑到外伤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长期护理,***提供的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陪护费用均是按1人/日计算,住院期间由一名专业护理护理人员和一名亲属共同护理也符合正常的习惯,故对***住院期间本院确认由一名专业护理人员和一名亲属共同护理;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提供的陪护合同上虽约定的护理费用为300元/日,但合同约定的是提供24小时的医院陪护服务,不适用于居家生活期间的护理,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本院确定按照一名亲属护理计算;对于护理费用,专业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在东营胜利医院期间每人150元/日、其他住院期间每人300元/日计算,其他陪护亲属因未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据,故参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某园林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主张护理费暂计算至2029年4月20日,根据***的年龄及本案实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人做核酸检测的费用属于护理人员的必要支出,应计入护理费;综合上述意见,***产生的定残前护理费为181228.95元(150元/日*4日+300元/日*355日+47066元/年*1年6个月27日+345元)、定残后护理费为177216.57元(47066元/年*7年6个月11日*50%)。9.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程度(伤残系数84%),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6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2567.04元(47066元/年*16年*84%),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定残日之前不应再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自事故发生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定残日应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的时间,鉴定机构以伤残鉴定日期作为伤残评定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的程度,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9314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计算5年,***、***均为30779.7元(29314元/年*5年*84%*1/4),合计61559.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对***造成的损害程度、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2.鉴定费用,***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均系因伤致残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某园林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合计7786元。 综上,***因涉案事故产生应由某园林公司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338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814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00元、护理费323002.21元(181228.95元+177216.57元*80%)、残疾赔偿金555301.15元(632567.04元*80%+61559.4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检查费用7786元,合计1494333.6元,扣除某园林公司已支付的402455.49元,某园林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091878.11元,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1091878.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2元,由原告***负担11113元,由被告某园林公司负担12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园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