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赫格工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上某某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济某某工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4民初6888号
原告上**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工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8元,由原告上**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贡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