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2302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58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85.0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从2025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就“某杭州萧山钱江云谷基地1#地块一期地基加固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基础压密注浆及设计方案需要的锚杆静压桩施工。后因1#、3#、13#、14#、17#区域注浆孔局部调整,确定原告完成的施工范围为1#、3#、13#、14#、17#区域外侧地基压密注浆572处。现该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9月18日竣工验收,经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52835.98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250.9元,尚有工程质保金16585.0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的约定“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因案涉工程已满约定的质保期限,原告也已向被告多次主张未付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提报退还质保金的申请。二、退一步说,即使经审核不存在扣缴,因被告未及时提报发包人、物业公司审核,且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不计息,相应的利息也不应当计算。三、再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应退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质保期起算自项目工程竣工移交之日,即2020年9月18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2年9月18日,现原告主张质保金退还已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发包人)、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七、保修金:1、从承包人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承包人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发包人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30天内(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施工,2020年9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552835.9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97%工程款,剩余3%质保金尚未退还。2025年8月5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某乙公司“被告未收到原告提报退还质保金申请”的辩称,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至今已逾3年,对存在相应质保金扣款某乙公司也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某甲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中南主张退还质保金于法有据,对某乙公司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根据到案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5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日期为2025年8月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乙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585.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