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11民初14078号
原告:杭州富阳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经营者:李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富阳某站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432474.96元,偿付违约金191599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639073.9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3247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00000元。原告杭州富阳某站于202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某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富阳某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收10191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杭州富阳某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