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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2民初1286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XX)X号地块楼梯栏杆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XXXX(XXXX) X号地块居住用房项目工程的栏杆安装,工程地点在XX,施工项目单价为不锈钢栏杆102元/米,镀锌管楼梯扶手78元/米,镀锌管楼梯护栏178元/米,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开工后,该工程现已经完工,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27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决支持。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栏杆安装进行施工,对原告提交的楼梯栏杆协议书的内容认可,但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章,技术资料章不能用于合同签订,对技术资料章用于合同这一点不认可。第二,被告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意见金额513644元,不认可选择性意见当中的两项金额,该两项金额不应计算在价款内。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第八条第3点,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支付的价款是97.5%。剩余2.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一年之后的3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4年6月7日,一年质保期未满。第四,被告已支付27万元。第五,原告已开发票27万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3张增值税发票有两张被告没有收到。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发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期、验收、质保期、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锌钢栏杆报价清单,证明楼梯栏杆为78.5元/米(原告在起诉状中是按照78元/米计算)。3.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4.工程造价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确定性的意见是513644元,选择性意见是5730元+48821元。5.证明,证明2号楼排污共计8户,其中4户计算在鉴定意见的确定性意见中,剩余4户即选择性意见中的5734元工程也是原告施工安装的。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在合同上盖技术资料章不认可,是项目部擅自操作,不能证明所有栏杆都是原告施工;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以鉴定为准;证据3,2024年1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2024年1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11万元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只收到了2024年1月26日开具的5万元的发票,被告总共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一共27万元,与被告付款金额对应;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确定性意见金额513644元认可,对选择性意见中的两项金额不认可;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盖的是工程部专用章,没有证明效力,案涉工程已在2024年6月竣工,工程部实际上已经失去功能,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也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证据6,三性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在鉴定之前对确定性意见的金额是认可的,只对选择性意见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证据1、2、3、4、6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24年6月7日,截至目前质保期未满1年,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保期已过。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XX(XXXX)X号地块楼梯栏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XXXX[XXXX]XX号地块居住用房项目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XXXX[XXXX]XX号地块居住用房项目总承包工程栏杆的采购及安装。承包价款:不锈钢栏杆单价102元/M(含税13%)、叠排镀锌管楼梯扶手78米(含税13%),镀锌管组装楼梯护栏178元/米(含税13%)。结算依据:按照图纸施工范围按实结算,栏杆尺寸及规格需复合现场施工样板。本合同综合单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包括但不限于:生产人工、材料、机械、工具、运输、装卸、安装、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现场二次驳运、工期配合、成品保护、材料检验检测、性能检验费用、验收费、质保费等)、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责任等各项应有的费用。如实际采购量与合同不符的,以甲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但最高限额不得高于本合同签订的数量,如超量,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最终的结账单必须于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交给甲方/授权代表对账签字确认,逾期不提供的,付款按本合同约定相应延后半年。本合同金额内的供货,甲方授权的结算人签字有效,未经甲方授权的人员签字及本合同数量以外的甲方任何人员的签字,甲方均不予认可。甲乙双方暂定材料供货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起到2023年5月9日止,具体供货周期及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的时间为准,若甲方未通知具体交货截止时间,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供货通知十五天内交货。验收时间:收到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有其他合理事由,验收时间甲乙双方另行协商。验收方法:由甲方组织验收,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本批次产品的各种验收资料、合格证书、保修书等相关资料。甲方质检部门出具验收结论,乙方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在2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认可甲方出具的验收结论,若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提出了异议,可由甲方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或检测,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保期为壹年,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安装所需材料进场并安装后次月起,按甲方确认上一个月完成进度工程量支付75%,全部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款的80%,经验收合格,且上报结算经项目业主方审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5%;结算价余额(2.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壹年后,经甲方确认产品无质量问题,在30天内无息结清余款,质保期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开始计算。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实开具发票,向甲方提供下列第(1)类符合规定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一般纳税人,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提供增值税税率为13%,提供100%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XXXX[XXXX]XX号地块居住用房项目已于2024年6月7日竣工验收备案。截至目前,被告支付了27万元工程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XXXX【XXXX】XX地块工程栏杆的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确定性意见金额:513644元。2.选择性意见鉴定分析:A、2#排屋(原样板房)4户栏杆涉及费用,涉及金额5734元。申请人意见:2#楼排屋栏杆全部施工,均计算费用。被申请人意见:2#楼共8户,仅施工4户,其余4户为原样板房,是第三方单位施工,不在范围内。鉴定分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依据,2#楼排屋栏杆现场均已经施工,是否为申请人施工无法确定。工程量为现场实测实量,单价为合同单价,涉及金额5734元,确定性金额未包含此费用,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定。B、排屋栏杆转角立杆及楼梯起点踏步的立杆是否单独计入工程量涉及费用,涉及金额:48821元。申请人意见:转角立杆及楼梯起点踏步的立杆也要计算工程量。被申请人意见:1.《浙江省18定额》第十五章工程量计算规则第三点,扶手栏杆、栏板成品栏杆(带扶手)均按其中心线长度计算,不扣除弯头长度根据该计算规则,本次鉴定的栏杆扶手工程量应按扶手中心线长度计算。2.本项目合同签订前,现场样板已施工完成,原告已经通过踏勘现场了解到此处栏杆的特殊性。3.原告不可能在没有图纸情况下进行施工,其辩解完全不合乎常理。鉴定分析:1.本质是在按扶手中心线长度计算工程量时的单价是否综合考虑了此处差异;2.转角栏杆高度较一般栏杆处高度较高,起点立杆有两根,但鉴定人在现场勘验时发现排屋楼梯休息平台靠墙栏杆也有较矮的部位;3.合同二的第3条载明:“图纸变更或增加甲乙双方不再调整单价”,但申请人认为施工时并未收到图纸;4.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签订前,现场栏杆的样板已施工完成,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栏杆样本的依据,如果实际施工的栏杆样式与栏杆样板类似则立杆长度不应该单独计算;5.涉及金额48821元,确定性金额未包含此费用,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定。原告预缴鉴定费7000元。后因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单位两次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是:一、结算金额;二、质保金是否到期;三、鉴定费的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原被告对于鉴定金额5136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金额:A、2#排屋(原样板房)4户栏杆,涉及金额5734元,原告主张该4户栏杆为其施工,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B、排屋栏杆转角立杆及楼梯起点踏步的立杆,涉及金额48821元,原告主张应单独计入工程量,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最终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513644元,被告已支付27万元,尚余243644元(包括质保金)。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约定结算价的2.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经被告确认产品无质量问题,在30天内无息结清余款,质保期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开始计算。案涉项目于2024年6月7日竣工验收备案,则质保期于2025年6月7日届满,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应在30天内支付质保金,现30天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费70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认由原告承担670元,由被告承担6330元,因鉴定费已由原告预缴,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揽款243644元; 二、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鉴定费633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717元。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