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2民初128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某向本院提起反诉,现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