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163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沛,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910565049。
法定代表人:李帮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堿路琵琶塘南侧滩塘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366963710。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平,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李沛、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园公司)、安徽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9日以***、李沛、亿嘉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9)皖1321民初1844号。本院一审判决后,***、亿嘉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皖13民终27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9)皖1321民初1844号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明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又转让中标项目、依据法律规定中标项目不得转让、明峰公司依法应承担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明峰公司为被告。原告***亦同意追加明峰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明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李沛、亿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7345.07元,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9474.75元(并保留后续可能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51.96元、护理费933504.65元(一般护理32104.65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901400元合计933504.65)、误工费294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营养费为1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75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315.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41779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亿嘉园公司承包的砀山县周寨镇刘暗楼扶贫冷库工程,位于周寨镇刘新庄行政村张岗楼庄西边。被告李沛系被告亿嘉园公司管理人员,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将工程木工劳务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18年8月21日下午大约6点30分左右,原告正在施工期间,头顶上方不知什么原因掉下来一块模板,砸在原告头顶,致原告突然坐在地下起不来,后又摔倒在地,过了片刻,原告被几个工友开车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途中原告即昏迷不醒,情况非常严重,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经查原告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右颞顶骨骨折、右顶头部血肿、枢椎齿突右侧基底部骨折。手术后病情未见好转,又先后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普瑞康复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目前原告已经回家继续康复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上受伤没有证据支持;***不是适格被告,***是木工作业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将木工作业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建筑成果是向明峰公司、亿嘉园公司、李沛交付,而不是向***交付,安全生产由李沛监督管理,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案中,所占的法律地位为劳务分包人,而不是工程承包人和转包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发生在2018年8月份,就是按该规定也只能按2017年标准计算赔偿金,而不是以2019年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李沛辩称,1、对***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有异议;2、李沛与***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李沛把木工劳务委托于***,合同注明施工的安全、质量等后果由***负责;3***受伤不应该由李沛承担赔偿责任。
亿嘉园公司辩称,***在涉案工地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刘仍建,岳增敏、刘海港等工友为农村松散型施工合伙人,并与***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诉求赔偿的数额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仅是护理费用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而***却计算了90多万,显然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得到支持,***现年34岁,存在残疾但有恢复的可能,该项诉求的条件尚不具备,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计算周期过长,要求过高;***诉求亿嘉园赔偿没有依据,***等人以承揽方式与***达成支模板合意,如***与***系承揽关系,应根据定做人是否存在过失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如劳务或雇佣关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来确认,在***与***之间进行分责。综上所述,原告诉亿嘉园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明峰公司辩称,明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明峰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砀山县亿嘉园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质量及安全事故,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与总包人无关。2、明峰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劳务承包合同。3、***将从李沛处承揽的业务转交给原告实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工作中造成自身伤害,李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可能存在的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自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在涉案工地上受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
明峰公司中标“砀山县程庄镇、高铁新区、薛楼园区、周寨镇特色种养业精准扶贫冷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中标金额5288205.66元。
明峰公司与亿嘉园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明峰公司将其中标的“砀山县程庄镇、高铁新区、薛楼园区、周寨镇特色种养业精准扶贫冷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亿嘉园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招标清单及图纸的全部内容,中标合同价为5288205.6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亿嘉园公司(甲方)与李沛(乙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将周寨镇刘暗楼冷库工程项目交李沛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甲方转聘请乙方为周寨镇刘暗楼冷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转聘期现自项目开工之日至项目竣工移交业主之日止;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乙方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乙方负责组织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乙方在该工程中所得工程款总造价的82%,工程总价为5288205.66元……,甲方提取的18%工程款中含税金、管理费、招投标费用、监理费、审计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2018年4月17日,李沛与***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周寨镇刘暗楼冷库工程的木工工作分包给***,工程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元等相关权利义务。
后,***又将上述木工工作交与***等7人施工作业。***与***等7人共同商谈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工程量为3000个平方,每平方米80元,分三段付款,干完一段付该段80%的工钱,剩余的20%拆模板后再付清。***等7人通常相对固定一起干活,无人对***等7人进行管理,***等7人都是自觉上下班、自觉施工。涉案周寨镇刘暗楼冷库木工工程始终由***等7人施工,***不予过问。施工完一段后告知***,工程合格给付工钱。***等7人在涉案冷库工地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通过银行将工程款转付给***,***再根据每人的出工多少,平均分配。
***诉称,其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2018年8月21日下午约6点30分左右,被头上方掉下来的模板砸在头顶受伤,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
砀山县人民医院ICU室入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20时42分;病史陈述者为其家属;主诉(代)脑外伤后意识不清约2小时;现病史为约19:00左右患者被被高出坠落物砸伤头部后出现头痛、颈部不适、伴恶心,患者当时神志清楚,约20分钟后出现昏迷等,入院诊新为: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右颞顶骨骨折右顶头部血肿、枢椎齿突右侧基底部骨折不排除。该院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脑外科在全麻下行“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掰减压术”,术后病情未见好转,仍处于浅昏迷状态。2018年8月31日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并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因***亲属要求外院康复治疗,2018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2.右侧额颈项部颅骨缺损。同日转入徐州普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神志由昏迷转为清醒等),要求出院,回家修养。2018年11元4日***出院。2018年11月9日,***再入徐州普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医嘱认为:病程已2个半月之久,是颅骨修补的最佳时期,建议去外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8年11月24日出院。2018年11月27日,***入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査,予以康复评定后制定综合康复治疗方案,于2019年1月3日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术后予以补液、神经营养、镇痛及预防癞痫等治疗,同时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9年1月27日出院。
***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135.2元,在江苏省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858.02元,在徐州普瑞康复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674.04元,在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284.1元,此外,在砀山恒昌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2700元,以上合计208651.96元。
本院根据***申请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上下肢肌力均Ⅱ级)2、***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李沛无建筑资质、***以及***等7人均无相应执业资格。***在施工中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
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782元/年,2019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4元/年,2019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70元/年。
***父母健在,其父张普祥1958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其母李素云19**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有弟(张涛,公民身份号码)、妹(张凤,公民身份号码);***有婚生子(张钊瑞,公民身份号码)、女(张蕊蕊,公民身份号码)。
***的工友证明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快下班的时候,***被模板掉下来砸伤,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
***手机通话详单显示,2018年8月21日18:50:08,***作为主叫方与***通话时长2分40秒。后,***作为被叫方接听“刘斌木”的来电,来电告知***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事宜。
本案中,***并未起诉木工班组其他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经释明后,***不同意木工班组其他人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下列问题,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在涉案工地受伤的问题
1.从***诉称“约6点30分左右”被砸伤,到病历记载主诉(代)“患者当时神志清楚,约20分钟后出现昏迷等”情况来看,“18:50:08”***主叫***通话期间,***当时处于神志清楚状态,但其神志清楚,并不排除通话前或后,***被砸伤的事故出现;2.***工友证明“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快下班的时候,***被模板掉下来砸伤,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3.***称“20:22:33,***作为被叫方接听“刘斌木”的来电,告知******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事宜”;4.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系在他处受伤。综上,本院认定***在涉案工地施工时被模板砸伤的事实存在。
二、关于涉案工程木工作业(支模板)***与***之间是转包、承揽还是雇佣的问题及本案案由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
***与***等7人商定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对***等七人的具体工作不予过问,施工完一段工程后,工程合格后将工钱给付***,***按出工多少平均分配。上述情况,符合建设工程转包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与***等7人就涉案木工作业(支模板),是工程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由此,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三、***与其他6位工友的在涉案工地木工作业(支模板)时之间的关系间题
从***等7人通常相对固定一起干活,无人对***等7人进行管理,***等7人都是自觉上下班、自觉施工到***等7人在涉案冷库工地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通过银行将工程款转给***,***再根据每人的出工多少,平均分配以及涉案周纂镇刘暗楼冷库木工工程始终由***等7人施工,***不予过问,施工完一段后告知***,工程合格给付工钱等整个过程情况来看,他们7人相互之间,系合伙关系,他们共同对涉案木工工程质量和进度负责,收益风险共担,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
四、涉案工程层层转包的效力问题
明峰公司中标“砀山县程庄镇、高铁新区、薛楼园区、周寨镇特色种养业精准扶贫冷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中标金额5288205.66元。后,明峰公司与亿嘉园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明峰公司将其中标的“砀山县程庄镇、高铁新区、薛楼园区周寨镇特色种养业精准扶贫冷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亿嘉园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国为招标清单及图纸的全部内容;中标合同价为5288205.66元。
亿嘉园公司(甲方)与李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周寨镇刘暗楼冷库工程项目交李沛独立完成,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乙方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乙方负责组织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乙方在该工程中所得工程款总造价的82%,工程总价为5288205.66元。
从前述内容来看,明峰公司与亿嘉园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形式上是劳务分包,实际上是明峰公司将中标合同的全部内容,转包给了亿嘉园公司,而非将中标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亿嘉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明峰公司与亿嘉园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
李沛、***及***等7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或资格,故,亿嘉园公司与李沛签订的《协议书》、李沛与***签订周寨镇刘暗楼冷库工程《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项目)、***与***等7人之间的周寨镇刘暗楼冷库工程木工项目(支模板)口头转包协议,均为无效。
五、***等四被告对***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明峰公司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亿嘉园公司、亿嘉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李沛、李沛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又将转包得来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均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等7人,明峰公司、亿嘉园公司、李沛、***对转包及选任上,未能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明峰公司、亿嘉园公司、李沛、***对***的损害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与木工班组其他6人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额,由包括***在内的全体合伙人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综合本案案情,***在工作过程中,包括***在内的全体合伙人未尽施工安全注意义务,且***受到伤害系头顶上方突然掉下来一块模板所致,该模板工程系***等七人木工班组工作人员安装,对造成***的损害,包括***在内的木工班组全体人员对造成***的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因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属于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包括***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对***因模板掉落造成损害的过错明显大于明峰公司、亿嘉园公司、李沛、***违法转包或选任不当所具有的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明峰公司、亿嘉园公司、李沛、***应承担***损失相应20%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相应80%的赔偿额,应视为包括***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包括***在内的7名合伙人承担。本案中,***并未起诉木工班组其他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经释明后,***不同意木工班组其他人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对木工班组合伙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对***损失相应20%的赔偿额,明峰公司、亿嘉园公司、李沛、***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在***损失相应20%的赔偿范围内,***赔偿30%,明峰公司、亿嘉园公司、李沛对剩余的70%,平均分担。
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208651.96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281天(2018年8月21日-2019年5月29日),其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为34697.73元(45070元/365天×281天),其诉求护理费(一般护理)32104.65元不高于其应得的一般护理费34697.7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需完全依赖护理,根据***的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后续护理期限暂为10年,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10年的护理费为444526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45070元/365天×30天×12个月×10年),在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仍确需护理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281天,其诉求误工费29400.65元不高于其应得的误工费31775.33元(41274元/365天×281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在徐州普瑞康复医院两次住院65天,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61天,共计住院15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0元/天×152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病情需要,营养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营养费为8430元(30元/天×281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221.3元(23782元/年×14年+2927.33元/年×6年+2927.33元/年×4年){注:定残时,***父母健在,其兄弟姐妹共三人,***与其妻生育两个子女。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927.33元(23782元/年÷3),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891元(23782元/年÷2)。其父张普祥6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其母亲李素云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8年计算,女儿张蕊蕊1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6年计算,儿子张钊瑞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残疾赔偿金为675720元(37540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两者相加,总计为1037941.3元;7、鉴定费26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包括***本人在内的7人,对***的伤害存在过错,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给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本案的被告方应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按各自的比例分担。上述***的损失(含精神抚慰金)为1778214.56元(208651.96元+32104.65元+444526+29400.65元+4560元+8430+362221.3元+675720元+2600元+10000元)。
明峰公司、亿嘉园公司、李沛、***应分担的赔偿额为355642.91元(1778214.56元×20%),其中,***赔偿106692.87元(355642.91元×30%),明峰公司、亿嘉园公司、李沛分别赔偿82983.35元(355642.91元×70%÷3)。
明峰公司、亿嘉园公司、李沛、***的抗辩理由,或未有相关有效证据或无相关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6692.87元;被告李沛、砀山县亿嘉园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98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2元,由原告***负担22297元,被告亿嘉园公司、李沛、明峰公司分别负担897元。***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徴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吉成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马琦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子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
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
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
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増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増加ー岁减少ー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賠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