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某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区工业园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省孝感市**京路**号。
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代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审,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园林绿化管。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939-6.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中民一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7日,因孝感市孝汉大道一期规划调整,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将其使用的土地按规划要求后退8.7米共计12米作为绿化统一用地。2013年11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拟建设多用移动信号灯杆(美化塔),经报请孝感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该委组织孝南区人民政府、孝感市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规划局、孝感市城管局、孝感市园林局等单位现场查勘、审核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孝感市人民政府提出《孝感城区美化塔基站建设选点情况的请示》(孝经信文(2013)51号),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处理意见:同意按几家单位实地踏勘的建设点组织实施,请城管局审批并作好监督。2013年11月2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美化塔及附属设施绿地租赁协议》,约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孝感城区绿化带安装22个美化塔及其附属设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每年支付租赁费30000元。协议签订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前绿化带内(该公司土地证使用权范围内)架设了一个多用移动信号灯杆(美化塔)。后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架设的移动信号灯杆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纠纷,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认定,2015年11月1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将包括涉案美化塔在内的所有铁塔产权移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架设的美化塔虽在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土地证确认的使用权范围内,但该美化塔所占土地在绿化带内,该土地已实际**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按政府规划要求移交给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绿化带使用,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已为该地的实际使用人,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该土地享有使用和管理权。美化塔作为公用电信设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通过相关部门批准且获得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许可后架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立即拆除美化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架塔的土地使用权仍在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使用权范围内,至今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和转让手续,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仍享有使用权的法定权利;2、根据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孝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达成的协议证明,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退让的绿化地的权属仍属其所有,该土地只能用于绿化地,而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包括出租、架塔等),无论是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出租行为,还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或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架塔行为均是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立即拆除安装和架设在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使用权土地上的(位于孝感市开发区工业园迎宾大道**)移动信号灯塔(美化塔);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答辩称:1、美化塔占用的土地是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使用和管理;2、美化塔作为公用电信设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是根据孝感市政府基站建设协调会议的工作安排以及多家部门现场勘查所建设的,且获得了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许可,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建设基站的行为符合规定,不存在侵权;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基站已经没有实际管理或者迁改权,是否迁改应当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进行协商,故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侵权错误。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第1、2点意见。美化塔的建设单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架设和施工均是由其组织实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于美化塔只是管理和使用,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美化塔是否对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按政府规划要求将其使用的部分土地移交给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绿化带使用,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依法已成为该地的实际使用人,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该土地享有使用和管理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孝感市通过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批准且获得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许可后架设公用电信设施(美化塔)其行为正当合法,对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孝感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