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25507428XE。
法定代表人:应建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色港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761965257。
法定代表人:应建仁。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0663953021U。
法定代表人:楼发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星汇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520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集团)、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兆业公司)、长沙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3649号之一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
铁牛集团、卓某兆业公司、众泰公司上诉均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卓某兆业公司、众泰公司没有确认铁牛集团与佳境公司结算价款。《结算协议》涉及的项目中有二个与卓某兆业公司、众泰公司有关。该二家公司并未授权铁牛集团与佳境公司结算价款,对《结算协议》毫不知情,也未进行事后确认,且众泰公司在法律上与铁牛集团无任何关联,卓某兆业公司与佳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即使如原审裁定认定,四个项目最终确认由铁牛集团支付,本案的被告应该是铁牛集团,卓某兆业公司、众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结算协议》甲方主体不明确,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驳回佳境公司的起诉。
佳境公司答辩称,1.铁牛集团与佳境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除了对其自身债务予以确认外,还承诺对其他被告的债务承诺清偿,无需取得其他被告的同意,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涉及实体审理,不在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内。2.佳境公司与卓某兆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3.本案所涉协议中仅有佳境公司与铁牛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了仲裁机构,而该项目的设计价款的结算已由双方在之后形成的补充合同一的附件《结算协议》中予以明确并与其他项目的设计费一并处理,且并未明确结算款一并处理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4.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佳境公司与铁牛集团、卓某兆业公司、众泰公司曾分别签订设计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作出约定,但鉴于佳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铁牛集团签订的《设计补充合同一》及《结算协议》,诉讼请求是要求铁牛集团支付尚欠的结算款以及卓某兆业公司、众泰公司分别对部分结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该二份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即佳境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佳境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卓某兆业公司、众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铁牛集团、卓某兆业公司、众泰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缪蕾
审判员茹愿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