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31执198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名下房产已被我院拍卖。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处置的存款。
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008688.49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永军
审判员粘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