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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济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6民初1896、1954号 原告(互诉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代理。 被告(互诉原告):济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诉被告)***与被告(互诉原告)济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9月11日立案,于2024年10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3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仲裁申请书送达至被告处时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600元;3.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工资70200元;4.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5.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44元;6.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22元;7.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治疗及停工休养期间的护理费7800元;8.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2705元;9.请求判决被告给付鉴定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开始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工,被告于2023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峪门口村,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260元。2023年4月13日1时0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同事手中拿的铁棍划伤。伤后原告进行了相关治疗。后经原告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半个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自2023年9月份开始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工资待遇。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给付经济补偿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对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抚劳人仲案[2024]68号(二)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系按日计薪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更没有经济补偿金的说法,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支付的报酬已经超过实际工作时间,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多支出的报酬;二、被答辩人十级伤残与本次受伤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因伤残而请求的各项费用给付义务;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基于如上原因不能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需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伤残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不承担共计124655.16元赔偿责任,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护理费2295.2元、鉴定费2400元和交通费505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抚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被告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申请初次鉴定程序正在进行中,秦劳鉴2023年1966号鉴定结论书送达后,被告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配合义务,而被告在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一次申请做出了第二份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在第一次鉴定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再次申请鉴定明显履行程序违法。被告***向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而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将被告仲裁请求事项部分拆分,将医疗费部分单独出具裁决书,且注明为终局裁决,原告认为抚宁区仲裁委将被告因工伤造成其所有损失系因同一损害原因造成的不同赔偿分项请求的错误裁决,且原告已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请求。抚宁区仲裁委将原、被告双方认定为劳动关系并裁决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1日解除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系典型的劳务关系,被告均是自己家没事儿的时候到原告单位去找活儿干,原告也是按被告去单位上班的天数计发工资,有时被告连续几周也不去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也不对被告行使管理权利,被告从未接受原告领导,被告自己支配工作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申请的秦劳鉴2023年196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显示,被鉴定人***鉴定结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和外伤白内障与工伤无关联。该结论可证实被告因视力减弱导致的十级伤残与工作中受伤无关。请贵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针对某某公司诉讼请求辩称,一、某某公司请求确认答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日工资260元,由某某公司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并不是劳务合同。事实上,我在某某公司工作不是想去就去,而是某某公司让我去我就去,我在工作时必须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我与某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系劳动关系;二、我的伤残系我为某某公司工作时造成,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2023年4月13日凌晨1时,我在工作时被同事***手中的铁棍划伤,导致右眼结膜裂伤,该事实由劳动部门调查确认并认定为工伤;其次,为了确定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和外伤性白内障是否与工伤有关,我积极配合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了关联性鉴定,劳动部门确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和外伤性白内障与工伤无关;最后,在确认关联性后,秦皇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综合考虑我的伤情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才依法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某某公司不服该结论依法提出复核,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结论依然认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我的伤残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我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0日,原告(互诉被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互诉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乙方工作岗位:技术工(机修);工作地点: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峪门口村;甲方采用日工资标准260元/工日向乙方支付工资;乙方月工资含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障险,由乙方自己缴纳”等内容。2023年4月13日1时,***在抚宁区抽水蓄能电站大新寨南沟破碎站清理圆锥破碎机时,右眼被同事***手中拿的铁棍划伤。当日,***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右眼结膜裂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白内障。给付结膜裂伤清创缝合术等治疗。***当日未住院,分别于2023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6日、5月15日、5月24日前往该医院急(门)诊复查,期间由***妻子***陪护,某某公司负担了出行费用。 另查明,2023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右眼结膜裂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12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确认***停工留薪期为0.5个月。2023年11月23日,经市劳鉴委鉴定***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和外伤性白内障与工伤无关联,***缴纳鉴定费600元。***不服,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并缴纳鉴定费1200元,后放弃再次鉴定。2024年2月1日,经市劳鉴委鉴定***为伤残十级,***缴纳鉴定费600元。某某公司不服,向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省劳鉴委于2024年4月8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书载明“伤残情况:右眼被铁棍划伤,右眼结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角膜透明,所提供门诊病历记载双眼最佳视力:右0.6,左1.0,双眼底未见异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你目前的伤残情况,参照附录A.3.4视力减弱补偿率为3,十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本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某某公司缴纳再次鉴定费1200元,***支付往返交通费505元。 再查明,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7日就***(申请人)与某某公司(被申请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案件作出抚劳人仲案[2024]68号(二)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51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258.32元,护理费用2295.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用505元。以上合计124655.16元。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明,某某公司委托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抚宁抽水蓄能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2023年2月份工资2080元,3月份工资6240元,4月份工资7280元,5月份工资8060元,6月份工资5070元,7月份工资3900元,8月份工资416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自2023年9月起不再到某某公司处工作,某某公司亦不再支付***工资。 还查明,某某公司于本案庭审前,就***右眼结膜裂伤与视力减弱构成十级伤残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查,在工伤伤残鉴定阶段,某某公司对市劳鉴委作出的***伤残十级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曾向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在其提交的再次鉴定申请书中载明“……在被鉴定人***本身患有继发性青光眼和白内障疾病的前提下,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仅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国家标准第5.10.2.16双眼矫正视力≤0.8就出具十级伤残的结论明显没有说服力。另外,申请人的鉴定检材并不能证明***视力≤0.8与工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身患有继发性青光眼和白内障疾病的前提下,即使是其视力≤0.8,也不能证明是工伤造成的。因此,在没有推理的过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因果关系链条下,就直接形成结论反向套用到工伤上,明显结论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检材证明其双眼视力≤0.8是由于其自身原发疾病导致的视力低下的结果,与工伤无任何关联性”等内容。就此,2024年10月24日,本院向省劳鉴委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就省劳鉴委在对***进行伤残鉴定时是否考虑到了***因工伤即右眼结膜裂伤是否会影响(或造成)到其视力减弱,要求省劳鉴委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2024年11月15日,省劳鉴委回复本院,并说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对职工工伤伤情最终致残情况的鉴定,因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是考虑了职工工伤伤情对其视力的影响结果。同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总则4.3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中也明确了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若本次伤情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诊断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仲裁裁决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行程信息提示、付款委托书,某某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账单截图,本院制发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省劳鉴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和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二是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三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一、***和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 某某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未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工作中受伤后,某某公司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结合工资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和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自2023年9月起不再到某某公司处工作,某某公司亦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1日解除。 二、关于是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问题。 ***与某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月工资含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障险,由***自己缴纳。”即***同意某某公司将社保费用发放到其工资之中。此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提出缴纳社保费用的请求,在被某某公司拒绝的情况下,而是直接以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此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故***诉请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自2023年9月起不再到某某公司处工作,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故***诉请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庭审查明,***月工资标准应按6240元计算,结合***的诉请内容,其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680元(6240x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516.64元(6314.58x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258.32元(6314.58x4);***向省劳鉴委缴纳鉴定费1200元后,放弃再次鉴定,故该项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向市劳鉴委缴纳的两次鉴定费合计1200元,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未提供派人护理或给付护理费的证据,应给付***护理费,结合***治疗期间8次门诊,某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用2295.17元(6240÷21.75x8);***往返石家庄参加再次鉴定的交通费用合计505元。 另外,关于某某公司申请鉴定***右眼结膜裂伤与视力减弱构成十级伤残因果关系是否应予准许问题。首先,在工伤伤残鉴定阶段,某某公司对市劳鉴委作出的***伤残十级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曾向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在其提交的再次鉴定申请书中已写明“现有证据检材证明其双眼视力≤0.8是由于其自身原发疾病导致的视力低下的结果,与工伤无任何关联性”,即在其提出***视力下降与工伤无关联性的意见后,省劳鉴委仍作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其次,就该问题,本院已向省劳鉴委发出协助调查通知,在该委反馈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写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是考虑了职工工伤伤情对其视力的影响结果”。据此,某某公司申请鉴定***右眼结膜裂伤与视力减弱构成十级伤残因果关系,其实质是申请重新鉴定,并且***亦不同意该鉴定。故此,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和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互诉被告)***和被告(互诉原告)济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互诉原告)济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互诉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护理费用2295.1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用505元,共计123455.13元; 三、驳回原告(互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互诉原告)济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被告(互诉原告)济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