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181民初4641号 原告:***,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16664284,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鸿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扣除了重新鉴定期间的审理期限四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源鸿诚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7318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济源鸿诚公司承包的麻城市黄土岗镇邓家畈建设工地从事刮腻子粉。2021年2月28日上午10许,原告在粉刷屋顶时,因钢管脚手架断裂导致架子侧翻,原告和另外一名作业的工人***从六米多的高处坠落受伤。随后,两人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及损伤,其中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4547.3元外,被告方一次性再支付原告方人民币捌万元(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另双方约定对原告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被告方承担鉴定费用,如果评定为伤残,被告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等级标准给予原告伤残补偿。2021年6月3日,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被评为伤残程度九级。2021年9月17日,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现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给予原告相关伤残补偿。鉴定完毕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方一直拒绝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双方现仍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致人身损害,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92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以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济源鸿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除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外,仍应赔偿原告因伤残的相关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被告济源鸿诚公司辩称,1.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547.3元,另赔偿原告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损失80000元,这个是事实;2.原告从高空坠落忽视安全具有过错,自行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基础上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4547.3元和赔偿金80000元;3.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1)按照黄冈中院的指导意见,九至十级的、有伤残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则上不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是指未成年人和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3)如果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法院支持,按照双方2021年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包含在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损失范围内;(4)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的第二条,原告如果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是按照伤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补偿,而不是赔偿,所以被告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残疾赔偿金的补偿比例应当是在20%以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鄂麻城中正临鉴字第221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济源鸿诚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意见书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据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鄂司鉴协(2019)2号文件,与本案中***和济源鸿诚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不相符,且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比例,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与济源鸿诚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影响鉴定机构参照劳动合同关系中工伤认定程序相关文件,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评定,并且,济源鸿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践中存在单独针对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伤后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和标准,也没有就***是否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比例,但参照***此次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可以认定其劳动能力丧失比例为20%,故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四石城县小松镇许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的户口簿复印件,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无经办人员签名的瑕疵,但加盖了相应公安机关的户籍用章,结合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与父亲***、母亲***、姐***、弟***的身份关系以及上述人员的年龄信息,对该证据拟证目的中上述人员身份关系和年龄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拟证目的中“***、***均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退休社保金,是本村脱贫户,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内容,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具体负责农村社保金、贫困户、脱贫户申报、办理的基层组织,对相关情况较为了解,结合***提供的石城县精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贫困户家庭登记材料,本院对上述拟证目的也予以确认。***儿子***、女儿***的户口簿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及户籍证明材料,可以证明***、***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原告***在济源鸿诚公司承包的麻城市黄土岗镇邓家畈建设工地从事刮腻子粉工作。上午10许,***在粉刷屋顶时,因钢管脚手架断裂导致架子侧翻,***和另外一名作业的工人***从六米多的高处坠落受伤。随后,两人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L1腰椎骨折;左耻骨骨折;左颞顶创伤性硬脑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颅骨骨折等。***临床行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就***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济源鸿诚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4547.3元外,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00元(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另双方约定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济源鸿诚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如果评定为伤残,济源鸿诚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等级标准给予原告伤残补偿。上述34547.3元、80000元赔偿款,济源鸿诚公司已向***支付完毕。 2021年6月15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大中医院鉴临鉴字第0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1260元。2021年9月24日,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麻城中正临鉴字第221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评定***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支出鉴定费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济源鸿诚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8日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以***定残日2021年6月15日为时间计算终点,***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9周岁,儿子***年满10周岁,女儿***年满4周岁。***、***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女儿***、儿子***。***、***为农村人口,属于脱贫户,无退休社保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经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主张被告济源鸿诚公司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济源鸿诚公司应向***赔偿的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一般伤残赔偿金,***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161112元(40278元×20年×20%),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两项鉴定费合计186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双方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理解不一致。协议书第一条原文是:“甲方一次性再支付乙方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给乙方。”***认为该80000元赔偿款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济源鸿诚公司的意见与此相反。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争议合同条款内容罗列的赔偿项目相对详尽,已经将***可能存在的大额损失如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列明,同时还列明了相对小额的损失营养费,按照通常理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考虑到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大额损失,则会将其列明,此处未列明,足见双方当事人当时未考虑到该损失;其次,***住院治疗一月有余,且受伤情况较为严重,仅计算争议条款所列明的赔偿项目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总金额已经与条款所载的80000元大致相当,而***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超过100000元,如按照济源鸿诚公司的意见处理,则有失公平;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没有再单独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2020年12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21年5月31日,现***在提出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争议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关于***被扶养人的认定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父亲***、母亲***为农村人口,属于脱贫户,均已到达退休年龄,但无退休社保金,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儿子***、女儿***是未成年人。上述四人依法均属于***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比例,参照其九级伤残情况,应按照20%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9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988元(22885元/年×19年×20%÷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513元(22885元/年×20年×20%÷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308元(22885元/年×8年×20%÷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039元(22885元/年×14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9848元。***提出的诉讼请求中CT检查费用损失,因济源鸿诚公司已经向***赔偿了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960元(161112元+109848元)、鉴定费损失1860元,合计272820元,***损失中在此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济源鸿诚公司提出抗辩意见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80000元赔偿款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抗辩意见称***的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但在***已就此项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未能举证反驳。对该两项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济源鸿诚公司提出抗辩意见称***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至少40%的责任,本院认为,***主张自己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济源鸿诚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并根据劳务关系主张权利,济源鸿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劳务关系表示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予以确认。济源鸿诚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建设公司,应为***提供安全的工作设备,***受伤是因为钢管脚手架断裂导致,济源鸿诚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作业时,忽视安全保护,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济源鸿诚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04615元,其余25%的责任即68205元,由***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204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负担648元,由被告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如果原告构成伤残,被告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伤残补偿和承担鉴定费用; 证据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劳务所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并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证据四、原告子女及父母户籍登记信息、石城县小松镇许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法定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符合未成年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 证据五、门诊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补充提交的证据: 石城县精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贫困户家庭登记材料照片打印件,拟证明***的父母无生活来源。 二、被告济源鸿诚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重新鉴定申请书,拟证明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 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和原告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4547.3元和赔偿原告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损失80000元。 附2.本院管理案款的户名、开户行、账号: 1.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民事案件涉案款项。 2.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3.账号:8201********(汇款时请备注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