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朋,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对**朋承担244923.47元损失赔偿;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朋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适用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条款明显错位,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按侵权责任审理本案并给予必要的举证答辩期限,违反程序。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我公司将装车业务发包给**朋之后,仅承担支付装车款的的义务,其他的操作、停放、维护、管理挖掘机的义务均应当由**朋承担,因此我公司并不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取土场本身具有塌方的危险,又有天降大雨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加上**朋的挖掘机也共同参与施工形成土崖,土崖塌方的形成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并且施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事发时取土场的状况违反工程规范,而且也不在我公司的取土场。**朋的司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将挖掘机停至安全位置。挖掘机的损坏是**朋未尽到管理人的义务,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认定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对责任人是否承担因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车辆贬值的间接损失,现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一审认定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并且涉案挖掘机已经通过更换配件后恢复施工,修理费足以弥补其损失,贬值损失属于额外获利,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四、一审认定停工损失于法无据。停工或停运损失均不是直接损失,现行法律仅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规定有停运这一间接损失,但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纠纷,也不适用该解释,因此停工损失于法无据。
中铁七局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对**朋赔偿153077.1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朋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仅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未与**朋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未要求**朋提供劳务,也不应对**朋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对**朋的挖掘机无车辆保管义务。**朋的挖掘机虽停放于我公司的取土场,但因其是受**公司雇佣和指派进行的工作,指定停放的主体只可能是**公司。**朋将其挖掘机无偿停放于我公司的取土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对涉案挖掘机因天降大雨这一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害,我公司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公司进行过安全管理的提醒注意义务,且在两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予以说明,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对**朋的损失承担责任。三、本案的损失应该由**朋与**公司共同承担。**朋承揽**公司的部分装运工程,并自主管理车辆承担所有支出,**公司按装运量向**朋支付报酬,**朋有责任和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朋作为特殊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下大雨的情况下依然将车辆停放于取土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责任。**朋和**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各自承担,与合同外的第三方无关。**朋是受**公司的雇佣进入工地并受**公司安排车辆停放,车辆受损应当由**朋和**公司共同承担。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四、一审法院判决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朋三方5:3:1的比例分配赔偿责任,将一份自然风险由三方平均分担,明显不当。**朋在此次损害发生中存在重大过失,其承担的责任明显过低。且我公司与**朋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承担超过3份的责任,是对我公司合法权益的严重剥夺。
**朋答辩**公司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未尽到合同随附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述称没有举证答辩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对雇佣的人员财物有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发生的事故,主要是**公司没有按照分层取土的施工规则违规作业造成的,天气原因只是很小的诱因。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承担。**朋没有违约行为,挖掘机是按照**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停放的,并且现场也没有其他合适停放的场所。三、原审认定存在贬值损失和停工损失是正确的。本案涉案的挖掘机是2019年3月份花费94万余元买的,此次事故*****27万余元,机械性能降低、使用期限受限,贬值损失必然存在。停工损失是间接损失,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并且贬值损失和停工损失已经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四、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公司违规操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朋对中铁七局一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铁七局一公司虽然与**朋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中铁七局一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铁七局一公司也不能免责。二、中铁七局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取土场拥有管理权,对合法进入取土场的车辆和人员有安全保证义务,中铁七局一公司虽然和**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但不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三、其他答辩理由同**公司的答辩理由一致。
**朋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赔偿我挖掘机修理费278968.52元;2、依法判令**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赔偿我挖掘机贬值损失115844元;3、依法判令**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赔偿我挖掘机误工损失60419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中铁七局一公司与**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中铁七局一公司将其承建的蒙华铁路土建工程中位于三门峡市灵宝市阳店镇段路基土方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2019年5月7日,**朋经人介绍用其购买挖掘机为**公司分包工程装运土方,双方约定**朋负责车辆的人员、加油、**等,**公司按照装一车28元,运一车95元的价格支付**朋报酬。2019年6月4日,因为天气下雨暂停施工,**朋司机将车辆停放在取土场土崖下方,后取土场突然发生塌方,将**朋挖掘机损坏。
事发后,经**朋、**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朋损坏车辆进行**,**费用以出具发票为准。2019年6月29日**朋挖掘机被送往该公司**,7月23日**完毕出厂,**费用共计278968.52元(含税)。后三方因为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朋的挖掘机系2019年3月10日以94.5万元价格从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经鉴定,该挖掘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15844元,从2019年6月5日至7月23日停工49天损失为60419元。**朋垫付鉴定费4000元。
综上,**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78968.52元+115844元+60419元+4000元=459231.52元。一审审理中,**朋、**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因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本案发生事故取土场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责任人,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取土场的所有人和间接管理责任人,均未尽到安全警示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朋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朋司机作为特殊车辆驾驶人员,本应具备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天降大雨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取土场土崖下方,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造成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同时,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天气因素、自然环境因素等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原因,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朋的损失应由**公司、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朋按照5:3:1的比例承担,剩余1份自然风险由三方平均分担较为公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济源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朋244923.47元;二、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朋153077.16元。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济源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朋负担547元。
二审审理中,中铁七局一公司《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为中铁七局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该协议签订双方为:承包人(甲方)中铁七局一公司,分包人**公司(乙方)。拟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谁施工谁管理,对乙方出现(发生)的一切安全、治安事故由**公司负责,中铁七局一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补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于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明方向不认可。**公司和**朋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装车劳务合同关系。该证据所指的施工人员并不包括劳务合同人员。该起事故是取土场坍塌造成的,取土场是中铁七局一公司的,不能把施工管理和取土场的管理混为一谈。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朋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朋不属于合同相对人。我方认为责任分担的前提是中铁七局一公司是否对取土场有管理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讲,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一审诉讼中双方认可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是对安全生产的约定,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协议,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安全管理协议》对于甲乙双方职责作出约定。其中约定甲方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甲方根据施工现场的环境,及时对乙方进行安全交底;对施工现场的任何安全隐患和不利因素以及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有权给予批评教育;有权责令限期停工整改和经济处罚。对于乙方职责的约定有:在工程项目实施中,应接受甲方有关组织安排及监督检查,执行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对于不安全隐患要书面提出整改,并落实到实处。对乙方出现(发生)的一切安全、治安事故,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包括人身伤亡、物资损毁等),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补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取土场本身因取土方式原因造成具有不安全隐患的土崖,**朋将挖掘机停放在具有不安全隐患的取土场土崖下方,同时降雨这一自然因素参与引发土崖坍塌,造成本案财产损害结果发生。根据一审、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公司作为本案发生事故取土场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责任人,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取土场的所有人和间接管理责任人,均具有消除不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的职责。**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应当对**朋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朋并非**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安全管理协议》签订人,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对**朋具有约束力,中铁七局一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免除对**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所涉挖掘机系2019年3月10日购买,距事故发生时间较短,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客观存在,经鉴定后损失数额具体确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由中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