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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朋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3422号 原告:**朋,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济源市**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朋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济源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9月19日在本院6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志,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278968.5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贬值损失115844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误工损失60419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公司在阳店下村蒙华铁路取土场的工地代表***,后原告用其挖掘机在取土场为**公司装运土方,该取土场属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2019年6月4日,因天气原因暂停施工,原告就将挖掘机停放在**公司指定位置。后由于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取土场塌方,造成原告挖掘机严重损坏。原告的挖掘机系2019年3月12日才购买的全新挖掘机,购买价值94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灵宝市阳店派出所建议,原告和二被告协商同意由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挖掘机的修理费进行预算,预算修理费为255259.77元,实际结算修理费为246874.80元,加上增值税32093.72元,共计278968.52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脱,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管理关系,原告车辆因停放不当造成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中铁七局一公司才是发生塌方土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原告挖掘机受损应由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从事装运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人指定原告车辆停放位置,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3、原告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司机应当比其他车辆司机具有更为专业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方驾驶员已经在该土场工作近一个月,应当预见到从较高的取土场下方取土,上方土方可能发生滑坡或塌方,而事发时因连降大雨导致停工,原告方司机却将车辆停放在取土场下方,导致塌方后车辆受损,原告方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对车辆损失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发生塌方土场属于中铁七局一公司蒙华铁路项目工程,**公司分包该工程部分土方劳务; 2、**公司经理***书面证明一份,其证实原告车辆在中铁七局取土场因塌方造成损坏,事后经中铁七局、**公司和**朋三方同意由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坏的挖掘机进行**,**费用以该公司出具发票为准; 3、车辆**预估单、结算单、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 4、看护费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请人在现场看护挖掘机支付看护费2500元; 5、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时间、型号、价格等情况; 6、现场照片、证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6月4日因天气下雨,中铁七局一公司蒙华铁路工程取土场暂停施工,原告司机将车辆停放在**公司工作人员指定位置,后土场塌方造成车辆严重损坏。 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公司主体身份; 2、《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中铁七局一公司是施工土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具有保障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 3、**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土崖发生塌方后车辆受损现场照片两张和原告用车辆围堵**公司钩机现场照片一张,以此证明:①原告**朋经***介绍承揽**公司承包劳务中的部分装运工程,原告自主管理车辆并承担所有支出,**公司按照装运土方车数支付原告报酬;②2019年6月4日发生塌方时,原告司机将挖掘机停放在土崖下边,使车辆处于危险地段;③取土场是中铁七局一公司项目部指定和负责管理、协调的,其没有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④事发后,原告曾因处理赔偿事宜围堵**公司钩机长达七天不能施工,给**公司造成损失; 4、**公司代理人对在中铁七局一公司提供同一取土场提供劳务的武汉市恒源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鄂尔多斯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所作调查笔录两份,中铁七局一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和工程量收方单一份,以此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中铁七局一公司指派有安全管理人员现场联合当地两位村民管理取土位置,并指定取土方式和位置,其有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但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造成取土场塌方,使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6无异议,认为中铁七局与**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对工程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受**公司雇佣指派进入工地,也是**公司安排原告车辆停放,原告司机作为特殊车辆专业司机,停放车辆时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应当由**公司和原告对造成损失承担;对证据3、4、5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只约定**公司对工程安全质量承担责任,不包括本案出现的损失,不能把安全事故责任全部推卸给**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3认为原告车辆受损不是**公司造成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能确定看护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存在过错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是**公司指定的停车位置,**公司和中铁七局一公司对取土场都有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均应对土场塌方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是受**公司雇佣和指派进行工作,是**公司指定车辆停放,原告司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由其两方承担责任,中铁七局一公司没有责任。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和停工损失产生争议,经三方共同摇号选定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朋挖掘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15844元,停工49天损失为60419元,单日停工损失为1233.04元。原告**朋垫付鉴定费4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以2019年6月4日为估算时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车辆修复完毕日期为估算时点;对鉴定报告停工时间2019年6月5日至7月23日不认可,认为原告车辆是2019年6月29日才开始**,对于从事发2019年6月5日至6月29日原告没有第一时间**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为贬值损失不应得到完全支持,原告车辆**以后更换了新配件,更换下了的旧配件价值应当在*****以扣除,对于停工时间意见同中铁七局一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本庭当庭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当庭答复估算时点无论是事故发生之日还是修复之日,因为间隔时间较短,不会对贬值损失的评估结果产生任何影响;停工时间应当指的是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害后到修复完毕期间不能使用的时间。经当庭询问二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23日,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中铁七局一公司将其承建的蒙华铁路土建工程中位于三门峡市灵宝市阳店镇段路基土方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2019年5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用其购买挖掘机为**公司分包工程装运土方,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车辆的人员、加油、**等,**公司按照装一车28元,运一车95元的价格支付原告报酬。2019年6月4日,因为天气下雨暂停施工,原告司机将车辆停放在取土场土崖下方,后取土场突然发生塌方,将原告挖掘机损坏。 事发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由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车辆进行**,**费用以出具发票为准。2019年6月29日原告挖掘机被送往该公司**,7月23日**完毕出厂,**费用共计278968.52元(含税)。后三方因为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朋的挖掘机系2019年3月10日以94.5万元价格从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经鉴定,该挖掘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15844元,从2019年6月5日至7月23日停工49天损失为60419元。原告**朋垫付鉴定费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78968.52元+115844元+60419元+4000元=459231.52元。审理中,原、被告因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本案发生事故取土场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责任人,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取土场的所有人和间接管理责任人,均未尽到安全警示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司机作为特殊车辆驾驶人员,本应具备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天降大雨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取土场土崖下方,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造成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同时,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天气因素、自然环境因素等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原因,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原告按照5:3:1的比例承担,剩余1份自然风险由三方平均分担较为公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朋244923.47元;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朋15307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被告济源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原告**朋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月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