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166642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市,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 上诉人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1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予以补偿42291.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认定不够清晰准确,导致责任划分不公。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忽视安全保护,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作业时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钢管脚手架,因钢管脚手架断裂被上诉人坠落而受伤,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本身,而不在于上诉人,因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就责任分配而言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石城县***许坊村村委会证明和石城县精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贫困户家庭情况登记,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父母***、***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 生活来源,从而达到计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无联系电话,是否有退休社保金村委会证明无效,应当由社保部门提供证明;因此,***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3.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在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如果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这部分损失进行责任划分,那么也应该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部分和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损失部分也应当进行责任划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需自行承担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责任划分后,扣减上诉人已经承担和支付的费用外,最后才是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损失进行责任划分,竟而仅仅对被上诉人的残疾损失按照75%的比例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偏向严重,失去平衡。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已经全额承担和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大部分损失,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只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残疾赔偿***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7318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8日,***在****公司承包的**市黄土岗镇***建设工地从事刮腻子粉工作。上午10时许,***在粉刷屋顶时,因钢管脚手架断裂导致架子侧翻,***和另外一名作业的工人***从六米多的高处坠落受伤。随后,两人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 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L1腰椎骨折;左耻骨骨折;左颞顶创伤性硬脑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颅骨骨折等。***临床行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21年5月31日,****公司与***就***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4547.3元外,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00元(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另双方约定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如果评定为伤残,****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等级标准给予原告伤残补偿。上述34547.3元、80000元赔偿款,****公司已向***支付完毕。 2021年6月15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大中医院鉴[2021]临鉴字第0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1260元。2021年9月24日,**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正[2021]临鉴字第221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评定***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支出鉴定费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8日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以***定残日2021年6月15日为时间计算终点,***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9周岁,儿子***年满10周岁,女儿***年满4周岁。***、***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女儿***、儿子***。***、***为农村人口,属于脱贫户,无退休社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主张****公司向其赔偿残疾赔偿***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公司应向***赔偿的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一般伤残赔偿金,***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161112元(40278元×20年×20%),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两项鉴定费合计186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双方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理解不一致。协议书第一条原文是:“甲方一次性再支付乙方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给乙方。”***认为该80000元赔偿款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公司的意见与此相反。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争议合同条款内容罗列的赔偿项目相对详尽,已经将***可能存在的大额损失如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同时还列明了相对小额的损失营养费,按照通常 理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考虑到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大额损失,则会将其列明,此处未列明,足见双方当事人当时未考虑到该损失;其次,***住院治疗一月有余,且受伤情况较为严重,仅计算争议条款所列明的赔偿项目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总金额已经与条款所载的80000元大致相当,而***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超过100000元,如按照****公司的意见处理,则有失公平;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没有再单独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2020年12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21年5月31日,现***在提出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述协议争议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关于***被扶养人的认定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 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父亲***、母亲***为农村人口,属于脱贫户,均已到达退休年龄,但无退休社保金,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儿子***、女儿***是未成年人。上述四人依法均属于***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比例,参照其九级伤残情况,应按照20%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9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尊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988元(22885元/年×19年×20%÷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513元(22885元/年×20年×20%÷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308元(22885元/年×8年×20%÷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039元(22885元/年×14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9848元。***提出的诉讼请求中CT检查费用损失,因****公司已经向***赔偿了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 综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960元(161112元+109848元)、鉴定费损失1860元,合计272820元,***损失中在此范围内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公司提出抗辩意见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80000元赔偿款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抗辩意见称***的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但在***已就此项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未能举证反驳。对该两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公司提出抗辩意见称***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至少4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自己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公司是接 受劳务的一方,即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并根据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劳务关系表示认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予以确认。****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建设公司,应为***提供安全的工作设备,***受伤是因为钢管脚手架断裂导致,****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作业时,忽视安全保护,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酌定由****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04615元,其余25%的责任即68205元,由***自行承担。遂判决:一、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赔偿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2046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公司承包的**市黄土岗镇***建设工地从事刮腻子粉工作,***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公司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公司应当为***提供安全的工作设备,***受伤是因为钢管脚手架断裂导致,****公司存在较 大过错,***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忽视安全保护,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前述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有关费用的计算,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因此,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鸿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张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