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9649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607.4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10607.4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6日,8080.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就重庆市涪陵区的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实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签订《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实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1878508.09元,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期限、计价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在2021年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及其新增施工内容的全部结算资料、竣工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23年7月19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610607.4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某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并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无争议,但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金额不确定,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向被告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1月,被告绿地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实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涪陵区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实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硬质铺装、绿化植物、水电安装工程、雕塑小品,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工程地点:涪陵区;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1878508.09元;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上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齐全结算资料并签字确认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十二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97%;剩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泰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应被告公司要求,在原施工合同之外增加部分工程量,包括对已完成的卵石步道拆除重新规划,增加水景范围,增加涪陵八景地刻,调整木板材,修建一片风雨廊景墙,增设热熔斑马线标线,更换雕塑材质,更换绿化位置等,2021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的盖章并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合同之外增量的四张工程签证单,原告在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审定为199419.76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合同工期、合同质量全部完成,合同执行过程中符合要求,安全文明施工、施工组织与协调情况、交接工作完成情况符合要求,无需要扣除费用的情况。《结算申请表》经被告公司项目工程组***,项目设计组***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和技术部的公章。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申请书中载明2020年11月签订的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实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应景观工程的施工、管理及与相关政府部门和总包的配合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已提交给被告相关部门,特申请结算。工程合同金额为187.85万元,增加工程金额19.94万元,已付35万元,现申请结算金额205.1万元。该结算申请被告案涉项目工程经办人***确认,案涉工程已按要求完成,同意申请办理工程结算。202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经办人***及被告公司案涉项目工程项目经理确认,原告施工范围为新里秋月台实体示范区硬质铺装、绿化植物、水电安装工程、雕塑小品,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内容。202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实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审核验证定案表,表格中载明该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2051886.98元,审减金额32188.55元,审定案涉工程金额最终为1969698.44元,原告表示认可盖章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30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到庭的陈述记录,原告方提交的原告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申请表》、《施工范围确认表》、《现场签证单》、《工程履约一览表》、《收方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泰公司与被告绿地某某公司签订的《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实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3日完成了结算确认,本案工程款共计1969698.44元,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上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并签字确认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被告审核资料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97%。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及结算书,被告则应当在2023年7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1910607.49元(1969698.44元×97%),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0607.49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从2023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但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0607.49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610607.49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6元,减半收取4993元,保全费3615元,共计8608元,由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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