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8204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杜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新,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150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处,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缴纳社保。原告因市场情况于2017年7月进入陕西咸阳开展市场工作,至2018年5月共签订5份合同。按照被告公司的考核办法,被告尚拖欠原告差旅费21925.2元,差旅费票据均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被告。自2018年起,被告处其他员工均有300元过节费,但被告未给原告发放,且被告单方面扣除原告的津贴、补贴共计152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业绩提成,故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结果事实不清,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10月19日间差旅费用,计人民币:2192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过节费用,计人民币:3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19日工作期间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2018年6月、7月、8月、9月津贴和补贴共计15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2017-2018年度合同业绩提成137317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未支付金额共计2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45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176512.2元。
被告北科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纠纷,而差旅费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原告诉请的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二、原告诉请的过节费用、年终奖、津贴和补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岗位工资0元,绩效工资基数为0元、保密工资基数为0元。”未约定过节费用、年终奖、津贴和补贴,也未给任何员工发放过节费用、年终奖、津贴和补贴。因此,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业绩提成。四、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后旷工,未再上班,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上岗工作,原告不予理会。因此,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自愿离职,其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五、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北科大公司,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代表工作。劳动报酬约定为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岗位工资确定为0元,绩效工资确定为0元,保密工资基数为每月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94.25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19日原告以此为由向被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认可于当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北科大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下发的《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市场人员、费用、业绩管理办法》,其中载明,月薪为5000元时,年目标为600-800万元(不含800万元),提成为2.5%,满额提成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市场部李惠敏于2018年6月6日向其发送的邮件一份,名称为可追回项目款(陕西),内容为:1、陕西彬县秦润驾校项目,有效合同金为1800000元;2、陕西渭城锦醇驾校项目,有效合同金为2060000元;3、陕西彬县秦润科目二、三补充设备,有效合同金为77000元;4、陕西咸阳泾阳宝沣诚科目二项目,有效合同金为900000元;5、陕西榆林定边顺利达驾校科目二、三项目,有效合同金为1350000元;有效合同金共计6187000元,上述项目负责人均载明为原告***。经询,被告认可上述邮件真实性,表示其确实存在上述项目,但无法核实项目回款情况,亦不认可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项目回款提成17358元。
另外,原告提交被告OA系统截图,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其过节费300元及津贴或补贴1520元,但其提交的OA系统截图并未显示原告本人名字。经询,原告表示其无证据证明2017年年终奖为2000元。原告提交邮寄单证明其已将需报销的票据邮寄被告,现无法提交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光大银行卡流水、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OA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复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市场人员、费用、业绩管理办法》、顺丰邮寄报销单快递邮寄明细、公司下发的要求回款的邮件、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15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16年5月入职,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无争议,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5月入职,2018年10月离职,北科大公司应当按照2.5个月的工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194.25元,经济补偿应为12985.6元。关于提成部分,参照《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市场人员、费用、业绩管理办法》,结合原告已完成的业绩量,被告应原告支付业绩提成共计6187000元×2.5%=154675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3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137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津贴、补贴1520元、过节费300元、2018年2月1日至10元19日的差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保部分,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85.6元。
二、被告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业绩提成款1373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州北科大舟宇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兰
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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