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521民初963号
原告:云南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司家营街司家营别墅区2栋18号2楼。
法定代表人:马星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办事处明河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云南建工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保山施勐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甸阳路东侧(施甸县地方公路管理段院内)。
法定代表人:闻乃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山施勐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云南诺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765,168.2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765,168.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从被告一处分包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PPP项目五标段K28+662.0~K34+847.0范围内的路基挖方和弃方外运工程,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完施工任务,且已经通过验收,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865,186.23元,被告一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100,000元,剩余765,168.2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一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经查,被告二与被告三系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PPP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四是发包方,三被告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PPP项目五标段K28+662.0~K34+847.0范围内的路基挖方和弃方外运工程”涉案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8日就该涉案项目挖方和弃方外运工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376-Q5-202003-JZ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八条争议解决18.1点的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或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要依据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18.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会清
书 记 员  杨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