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市。
负责人:潘华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王星平,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王星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鹅公司申请再审称,1.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未评估(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案件抵押物真实、客观价值的情况下,该判决认定抵押物是否足够清偿杭州银行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一事实认定有误。(2)闵行法院并未剥夺杭州银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杭州银行已在执行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做出了选择权,即优先选择处置抵押物,再行使保证债权,该选择权已被杭州银行行使,并被(2016)浙0204执3275号、(2017)浙0212执恢791两份执行裁定书确认。(3)闵行法院并未剥夺杭州银行参与分配的权利。2.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进而认定杭州银行具备参与分配资格,跨越两个法律制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解决的是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拥有就处置债务人或担保人名下财产的选择权问题,该条文并不能解决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问题(包括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法定条件、参与分配资格的认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要解决的才是参与分配制度适用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拥有可以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或者保证人名下财产先后顺序的选择权。该条文的本意是在债权人所在的一个案件中,在债权人已控制抵押物和保证人名下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享有向法院申请处置其中一个资产的“顺序选择权”。但是在本案中,杭州银行已在执行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做出了选择,即优先选择处置抵押物,再行使保证债权,该选择权已被杭州银行行使,一审法院并未剥夺杭州银行的选择权。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代替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物权法去解决本应该由民事诉讼法解决的问题,以此认定杭州银行具备参与分配资格,属于跨越法律制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申请再审。
杭州银行、***、王星平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指称抵押物是否足够清偿债权、一审判决并未剥夺杭州银行选择权、一审判决并未剥夺杭州银行参与分配的权利三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但上述三部分,都是二审法院基于事实展开的论证和评述,不是案件的事实。故不论是否存在错误,都不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指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是用以论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杭州银行有权向保证人***、王星平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依据该条法律,直接认定杭州银行有权参与分配。申请人有关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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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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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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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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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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