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河市世纪星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天鹅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3856号
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16304273-1。
法定代表人:魏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琪,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双河市世纪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双河市。(连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炳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0日,汉族,住新疆博尔塔斯尔哈布拉格89团12连2区福兴巷18栋2号
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棉业)与被告双河市世纪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鹅棉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河市世纪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炳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鹅棉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合同价款298118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9523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46万元的棉机设备一综(2014年付55%,2015年付4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拖欠合同价款2981188元未付。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名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以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出售的运膜车不具有使用价值,不具有使用性能。运膜车需要在公路上行驶,因挂不上牌照,无法行驶;想协商解决,也没有协商成。二、双方对运膜车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认为原告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应当解除退款退货。三、原告出售的打包机与运膜车是相互协作的一个整体,也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能否挂牌的问题,应该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运膜车不属于农机挂牌的范围,目前农机挂牌仅限于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五、原告没有完全按照承诺履行义务,32台设备中有18台没有享受补贴,90万元的补贴没有到位;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8150元的运费。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博乐市塔斯尔海世纪星棉花专业合作社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籽棉打膜机7台,单价30万元,总价210万元;籽棉运膜车8台,单价42万元,总价336万元;合同价款546万元(含运费)。交货时间:2014年10月。结算方式为:2014年付55%,2015年付45%。出卖人对产品质量在一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交付订购的设备。但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产品异议的规定、验收条款、违约金条款以及被告***承诺自愿与合作社就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补充协议的第七条,运膜车挂不上牌,无法正常工作,协商解决的内容。但双方协商未果。2018年9月1日,原告与合作社、***签订《欠款确认书》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9月1日,合作社已支付设备款2478812元,尚欠设备款2981188元;另注:以上欠款包括设备补贴款、运费等其他款项,在买方欠款结清时协商解决。但签订确认书后,合作社没有再付欠款,***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本金2981188元,并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09523元(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
另查明: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为原告生产的7CBXM-10平板运膜车出具《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并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的农机鉴定,鉴定依据是新疆农业机械试验大纲XINJ/TG75-2009《平板运膜车》,执行标准是Q/TEMJ2-2009《平板运膜车》。2015年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为原告生产的7MQ-10平板运膜车出具《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鉴定结果均为合格。设备交付时,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发票、合格证等证据。被告购买运膜车后,2018年之前能够使用,但之后,交警不允许上路运输。被告称找车管所、农机站等相关职能部门挂牌时被拒绝。
涉及购机补贴款和运费的问题,双方在签订产品定货合同时约定价格包含运费,对于运费被告在收货时垫付的98150元应该予以减除;对于购机补贴款,是国家对农户购机时给予的专项补贴,对此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2018年9月1日原告与合作社、***签订《欠款确认书》中说明对此问题协商解决,被告没有获得相应补贴,双方也没有协商。
再查明,博乐市塔斯尔海世纪星棉花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双河市世纪星种植专业合作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欠款确认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河市世纪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以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该在2015年底前全部支付设备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被告2014年收到设备后,投入使用。原告不断催收货款,被告陆续付款;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产品异议的规定、验收条款、违约金条款以及被告***承诺自愿与合作社就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补充协议中被告注明,运膜车挂不上牌,无法正常工作,协商解决的内容。被告***陈述:运膜车刚开始正常使用,陆续使用到2018年,但之后职能部门开始监管,不允许上路,影响了正常使用。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欠款确认书》,注明:以上欠款包含设备补贴款、运费等其他款项,在买方欠款结清在协商解决。但被告没有付货款,被告***也未履行义务。也没有协商结果。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5年度之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其次,自2014年开始使用至2017年10月期间,设备能够使用,被告没有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产品质量在一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最长为二年,且为不变期间。再其次,原告起诉后,被告不考虑已经陆续使用设备三年多的事实,不考虑部分产品已经获得补贴的事实,提出全部退货退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依约履行,农机设备不能挂牌上路也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并无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款2981188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运费98150元,应当在货款中扣除;被告***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请求,因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因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协商解决”的约定,在协商义务没有结果之前,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补贴款的问题,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是国家为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为购买补贴目录内的机械设备给予资金补贴的利民政策,双方在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中没有对农机补贴的约定,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设备后,有的设备享受了补贴,有的没有享受补贴;被告陈述还有90万元的补贴没有到位,在双方2018年9月1日的《欠款确认书》中注明,欠款包含设备补贴款,双方结清时协商解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从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中认可欠款包含设备补贴款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已经无法分清哪些设备没有获得补贴,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补贴款45万元(占未享受补贴的50%)。
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出售的运膜车不具有使用价值,因挂不上牌照,无法行驶;双方对运膜车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原告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应当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原告出售的打包机与运膜车是相互协作的一个整体,也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为原告生产的7CBXM-10平板运膜车出具《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并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的农机鉴定,鉴定依据是新疆农业机械试验大纲XINJ/TG75-2009《平板运膜车》,执行标准是Q/TEMJ2-2009《平板运膜车》;鉴定结果均为合格;设备交付时,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发票、合格证等证据。原告的产品纳入农机试验大纲,经鉴定合格,同意推广;且被告部分产品获得国家的农机补贴;故原告生产销售该产品有依据。综上被告答辩产品无使用价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退款退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答辩称的补贴款和运费的意见,本院已经予以综合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河市世纪星种植专业合作社清偿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2433038元(2981188元-98150元-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5元,由原告承担12380元,由各被告承担239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张淑香人民陪审员玄晓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金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