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5299号
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放,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韦开广。
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崔凯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合同价款3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7月27日为19029元,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付合同价款为基数,按银行罚息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15KL00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棉业设备,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50万元。原告依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棉业机械设备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被告欠付350000元未付。原告每年对其催收,被告均以财务状况紧张为由推脱,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依旧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编号:15KL005),合同金额50万元,截止2019年5月23日,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5万元,尚欠原告设备款35万元,承诺欠款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不付清被告承担《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的各项义务。
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未付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轧花机等设备,合同价款50万元;交货地点、方式及运费为由买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前付150000元,余款11月底前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结合原告提交的承诺函等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该产品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为190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余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50000元;
二、被告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鹅棉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家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