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121民初1067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座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79958915H。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井陉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568.09元,现变更为1538863.92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经理***带领被告***及原告等安装工人为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的电梯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并由***向井陉县质监局履行了电梯报备手续。2019年4月13日,因河道整治,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需要拆除,河北美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与***电话联系,询问被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能否派人对电梯进行保护性拆卸,***给予了肯定性答复后,将这一项工作安排给***、***负责。2019年4月16日,***和***按照约定带领***、***二人,并携带被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卷扬机设备到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进行电梯拆除,拆除过程中电梯坠落,造成***死亡、***等受伤,经住院治疗,原告花医疗费411568.09元。事故发生后,县政府成立了井陉县宸悦汗蒸时代“4.16”事故调查组,并出具了《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4.16”电梯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如下:(一)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经理***作为公司行为承揽电梯拆卸业务后,并向施工现场负责人***等施工人员提供了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卷扬机一台。因对所使用的设备未进行现场验收和详细检查,卷扬机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电梯轿厢坠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施工现场主要负责人***在电梯拆卸前未拟定安全拆卸方案和应急预案,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岗前教育和培训,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2019年10月17日,井陉县应急管理局做出(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叁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综上,被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拆卸业务的承揽方,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电梯拆卸前未拟定安全拆卸方案和应急预案,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市桥西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即事故发生地)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位于井陉县,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