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井陉县应急管理局、井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21行初12号

原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石中路**金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79958915H。

法定代表人:刘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陉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建设南路**信用代码:11130121757519672U。

法定代表人:富利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井,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南路**用代码:11130121000270027L。

法定代表人:李杰,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依娜。

原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电梯公司)不服被告井陉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井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6日、3月27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多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涛、被告县应急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齐雪平、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依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7日做出(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爱多电梯公司叁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爱多电梯公司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20年3月6日做出井政行复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应急管理局做出的(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爱多电梯公司诉称: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做出的井政行复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做出的(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购置了一部电梯,由原告公司进行的安装、维保,李子腾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4月初,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建筑物需要拆除,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负责人张俊与李玉军签订拆除施工合同,约定拆除费用5万元。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未对该拆除电梯行为进行备案。2019年4月13日,李玉军电话联系李子腾干不干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电梯拆除的活,李子腾说公司只负责电梯的安装和维修保养。经李子腾居间介绍,李国涛承揽了井陉宸悦汗蒸服务中心电梯拆卸项目,约定拆除费用为5000元。2019年4月16日,李国涛找人在拆除电梯中违章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过早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在电梯下降过程中违规站在轿厢顶部,发生电梯从四楼坠落事件,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1部电梯损毁的安全事故。2019年9月2日,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向原告送达(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冀石并)应急听告[2019]04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10月11日,被告县应急管理局举行听证,在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再三释明下,被告县应急管理局调查人员明确表示其做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仅为李子腾3份笔录及照片(钢丝绳断裂)1张。2019年10月17日,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做出(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显示的证据却是“询问笔录10份、事故现场照片5张”。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不服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复议,2020年3月6日,被告县政府做出井政行复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处罚听证程序和复议程序中,始终表明原告与李玉军没有签订任何口头和书面承揽电梯拆除协议,李玉军与李国涛施工队拆除电梯事宜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李国涛、李旺锁、李玉龙、李金科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国涛和李旺锁的特种设备作业操作证没在原告单位注册,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县应急管理局仍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另外,原告提出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存在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被告县政府在复议中对上述情形未予依法依据审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县政府在复议中对上述情形未予依法依据审查,错误的出具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依法起诉,望准予所请。

原告爱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井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3、井陉县应急管理局领导成员及分工;4、井陉县应急管理局机构设置和职能;5、行政处罚告知书;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听证笔录;8、李子腾笔录三份;9、听证会报告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2、井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3、EMS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查询单;14、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结果;15、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信息;16、李国涛与李子腾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视频截图、李国涛与李子腾微信聊天记录说明、李国涛与李子腾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视频。

被告县应急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认为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证据(除李子腾3份笔录及照片1张外),未经听证会质证程序,不得作为其行政处罚的依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2019年9月2日做出的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明确载明“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询问笔录10份,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5张”。该两份告知书列明了答辩人依法取得的证据,但仅凭与违法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的李子腾的3份笔录及照片1张就足以认定李子腾安排李国涛等进行电梯拆除作业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他证据与办案中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答辩人在听证中未予出示。该听证程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处罚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二、针对原告称其“未签订拆除合同”“没有拆除资质”“未授权给李子腾”“李子腾私自借卷扬机”等说法,首先,根据《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拆除无需具备拆除资质,具备安装资质即可进行电梯拆除业务。同时,合同也并非只有书面签订才有效,原告不能以此推卸责任。其次,李子腾是原告的安装部经理,基于该职务、职权,李子腾先是以原告的名义组织李国涛、李旺锁等人进行了电梯安装(签订有书面的安装合同、保修合同等),后在拆除电梯作业过程中,李子腾利用其作为原告安装部经理的职权,将原告所有的卷扬机提供给李国涛等人,因卷扬机断裂导致事故的发生。李子腾明确表示调用公司的卷扬机有出库单,但原告至今未予出示该出库单。第三,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作为安装部经理的李子腾而言,哪些事项必须由公司书面授权才能进行,否则一律无效;原告推脱说“李子腾私自借卷扬机”是原告为推卸自身责任的说法,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但其公司内部的管理、约束等并不能对抗对外第三人;作为拆除电梯业务的承揽方李玉军来说,其认为李子腾代表原告,找到李子腾即找到了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原告,且电梯拆除人员和电梯安装人员为相同的几个人,既然安装时李国涛等人是作为原告员工进行的作业,那么在仅仅间隔了四个月拆除电梯,承揽方有理由认为李国涛等人依然是李子腾带领的原告的员工。故,即使李子腾需经公司授权而未经公司授权即私自调用卷扬机、安排工人进行作业,对合同相对方李玉军而言,李子腾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答辩人做出(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4.16”电梯坠落事故卷宗:1、原告、井陉宸悦汗蒸服务中心及河北美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保养合同各一份;3、2019年4月17日对李子腾的第一次询问笔录;4、2019年4月17日对李子腾的第二次询问笔录;5、2019年4月18日16时44分对李子腾的询问笔录;6、2019年4月16日对李玉军的询问笔录;7、2019年4月17日对李金科的询问笔录;8、2019年5月21日对李国涛的询问笔录;9、2019年4月16日对李金科的询问笔录;10、2019年4月18日2时53分对李子腾的询问笔录;11、2019年4月17日对张俊的询问笔录;12、2019年4月17日对李玉军的询问笔录;13、现场照片5张;14、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4.16”电梯坠落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签到表、调查组成员意见表;15、井陉县人民政府《关于井陉县提交报告的批复》;16、井陉县人民政府《关于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4.16”电梯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17、行政处罚告知书;1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9、听证申请书;20、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21、听证笔录;22、听证会报告书;23、行政处罚决定书;24、文书送达回执;25、李亚伟、王雪平执法证。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做出井政行复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审查受理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县应急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对涉及的案件事实、程序、适用法律及提交的证据等案件资料进行了详细审查。鉴于该复议案件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答辩人于2019年3月6日做出井政行复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中请求撤销县应急管理局对其做出的叁拾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4日,县应急管理局就原告上述复议申请,向答辩人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材料,答辩人对县应急管理局做出的(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冀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其提交的询问笔录、合同、现场照片等12份证据,能够认定李子腾以原告名义实施的电梯拆卸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教育和督导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定等相关义务的规定,构成违法。县应急管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原告做出罚款叁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处罚幅度合理。(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县应急管理局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对该事故展开全面调查,并于2019年8月16日做出调查报告,对事故情况作了详细叙述,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处罚依据及内容等,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申请听证,2019年9月30日,县应急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就听证相关事宜进行通知,后于2019年10月11日举行听证会。2019年10月16日县应急管理局做出听证会报告书,2019年10月17日,县应急管理局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答辩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县应急管理局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应当维持的情况,故做出井政行复决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应急管理局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所做出的井政行复决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答复书;8、延期审理的请示;9、延期审理通知书;10、送达回证及邮件查询单;11、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12、行政复议决定书;13、送达回证及邮件查询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应急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15、17、18、19、20、24、25无异议。2、证据14,我方认为,认定我方为本案事故的责任单位即被处罚人错误,其提到的理由和依据均是不充分的。3、证据16意见同证据14的质证意见。4、证据21,听证笔录显示应急管理局提交的处罚证据仅有李子腾的三份笔录及案发现场的一张照片,该证据不能证实我方为被处罚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在听证中应当提交全部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违法依据及相关的事实,因此,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比,在处罚决定书中增加的其他证据均不应作为处罚的依据使用;另外,该听证笔录中提到了调查人员李亚伟的名字,根据其在听证中提交的询问笔录,没有显示调查人员有李亚伟,根据听证的相关规定,非调查人员不应当作为调查人员参与听证,但听证时李亚伟作为调查人员参与了听证,不符合规定。5、证据22同证据14的质证意见。6、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我方作为被处罚人及相应的违法事实、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7、未在本案听证程序中出示、质证的证据5、6、7、8、9、11、12及证据13中未提交的四张照片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应作为处罚的依据。8、被告县应急管理局提交的证据3-13中多次多处存在诱导性询问,导致证据的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有:证据4中前面仅提到李国涛个人,然而后面多次提到“他们”而未指明他们为何人,同时完全对被询问人提供的微信证据采取一种否定方式认定,而不加以客观分析;证据7中在李金科未陈述的情况,直接将其工作单位锁定在公司范围,而不考虑跟个人打工的情况。9、被告县应急管理局提交的证据3-13中多次多处存在诱导性询问,导致证据的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12,对李玉军的陈述真实性存疑。10、被告县应急管理局无充足证据证实李子腾为原告安装部经理、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电梯安装施工人员有李国涛、李旺锁、李玉龙及李金科四人,且该四人为原告员工,也无充足证据证实李子腾居间的行为代表原告或原告承揽拆卸电梯。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县应急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县应急管理局补充称,截止到2020年2月10日之前,李亚伟一直是我局应急事故科科长,“4.16”事故发生的比较突然,事故发生时李亚伟在处理别的事情,当时由杨建军和王雪平、梁振国做的笔录,后来李亚伟腾出手后,一直都参与了本案事故调查,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上的联系人都是李亚伟,李亚伟参与了整个事故调查,只是在给李子腾做笔录时没有参与。

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答复书中答复的内容观点不予认可。2、证据12,我方认为该复议决定书在审查过程中,县政府没有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审查职责,没有积极的审查证据及适用相关的依据,盲目的做出复议决定。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3,2020年县应急管理局对人员进行了调整,但对县应急管理局的被告主体身份认可。2、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在询问笔录中李子腾明确表示调用公司卷扬机是有公司出库记录的,但是原告一直未出示;李子腾还明确表示李玉军是基于李子腾是原告安装经理的身份、原告有安装电梯的资质,才联系他进行电梯拆除业务,还明确拆除电梯时不需要相关资质,我方认为三份笔录恰恰证明了李子腾安排李国涛等人进行电梯拆除业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证明原告提供卷扬机给李国涛等人使用。3、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因为网上未显示李国涛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进而否认原告与李国涛等人用人或用工关系,结合李子腾的笔录内容,李子腾代表原告对李国涛等人拥有特种设备从业资质是明知的,恰恰是因为李国涛等人有特种设备从业资质才可能与原告建立的用工或用人关系。4、证据16,视频显示李国涛和李子腾在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3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相当多,原告代理人提取的仅是其中一部分,并不完整;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子腾居间介绍李国涛承揽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的电梯拆除业务,李国涛与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不构成承揽关系,李国涛系井陉人,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也是井陉的,在电梯安装时,李国涛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若李国涛想个人承揽,从各方面来讲都不需要向李子腾请示汇报。5、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7、9-13均无异议。2、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要证明的李子腾的居间行为不成立。3、证据14-16,原告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并未提交。证据14、15是从网络平台上查询的,但是也均显示“仅供参考”,所以说查询结果都是参考类的,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一个片段,仅能证明李子腾和李国涛之间有业务来往,并不成立居间行为,该证据与李子腾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完全相符;该证据还证实李子腾在原告处工作,所以我机关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县应急管理局补充称,1、我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是李子腾三份笔录及照片一张,其他证据是在调查本次电梯坠落事故中调取的其他涉案人证据材料,并没有作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2、李子腾笔录中自认其是原告安装部经理,并称电梯安装时其是代表公司带领人员进行安装,李子腾以原告名义在井陉县质监部门进行了电梯安装的报备;在电梯拆除时,李玉军联系李子腾让公司的人进行拆除,李子腾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调用了公司所有的卷扬机;原告出示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考核管理平台查询信息显示李子腾系原告工作人员;以上证据均能证实李子腾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且具有调遣安排工人进行作业的权利及对外联系业务的权利。3、李子腾行为并不是居间介绍。李子腾笔录中明确表示李玉军打电话是让原告公司进行拆除业务而不是通过李子腾介绍李国涛进行拆除;通过原告提交的李国涛与李子腾的聊天记录显示,李国涛事事向李子腾请示汇报;李子腾以公司名义提供卷扬机,卷扬机钢丝绳断裂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笔录中李子腾明确表示是以公司名义把活介绍给李国涛的,其有权安排工人去干活,李国涛等人进行电梯拆除是李子腾安排的,上述均能证实李子腾是代表原告安排李国涛等人进行了电梯拆除业务。

被告县政府补充称,1、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有多个,但处罚依据可小于证据范围,但不可超出证据范围,故我机关认为县应急管理局做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2、李国涛施工用的卷扬机由李子腾提供且属于原告所有;3、李金科笔录,县应急管理局的答复是围绕申请人申请做出的,因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该证据,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告安装经理李子腾带领安装工人李国涛等为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的电梯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并由李子腾向井陉县质监局履行了电梯报备手续。因河道整治,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需要拆除,该服务中心将室内建筑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拆除承包给了河北美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3日,河北美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玉军与李子腾电话联系,由李子腾安排专人对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电梯进行保护性拆除。2019年4月16日,李国涛、李金科、李旺锁、李玉龙四人携带原告公司的卷扬机到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进行电梯拆除,拆除过程中电梯坠落,造成李旺锁死亡、李国涛、李玉龙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2019年4月17日,县政府成立“井陉县宸悦汗蒸时代“4.16”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县应急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并邀请县监察委派员参加,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因事故牵涉单位较多,情况复杂,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8月16日,事故调查组结合调查情况出具了《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4.16”电梯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性质和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其中责任认定如下:(一)原告按照经理李子腾作为公司行为承揽电梯拆卸业务后,并向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国涛等施工人员提供了原告卷扬机一台。因对所使用设备未进行现场验收和详细检查,作业人员在拆卸电梯时违章作业,卷扬机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电梯轿厢坠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1、汗蒸服务中心负责人张俊、李玉军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安全协议,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未查验有关资质和手续;且在拆卸电梯时,未派专人对施工工作进行安全管理,未尽到统一协调管理职责,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2、施工现场主要负责人李国涛在电梯拆卸前未拟定安全拆卸方案和应急预案,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岗前教育和培训。李国涛、李旺锁、李玉龙、李金科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在拆卸电梯时违章作业,甚至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的情况下,过早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在电梯下降过程中违规站在轿厢顶部,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同日,县政府做出《关于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4.16”电梯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如下:一、事故调查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同意事故结案。二、同意《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三、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权限和处理程序对有关事故单位、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切实防止此类事故发生。

2019年9月2日,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县应急管理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被告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1日组织了听证会,就李子腾的三份询问笔录及钢丝绳断裂照片进行了听证。2019年10月17日,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做出(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叁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县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做出井政行复决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应急管理局做出的(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井陉县宸悦汗蒸服务中心电梯是原告安装经理李子腾安排李国涛等人进行的安装,并由李子腾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报备,拆卸电梯也是由李子腾联系李国涛等人并携带原告所有的卷扬机进行操作,根据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4.16”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对所使用设备未进行现场验收和详细检查,作业人员在拆卸电梯时违章作业,卷扬机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电梯轿厢坠落。李子腾在询问笔录中称卷扬机有原告公司的出库记录,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因此,原告称李国涛等人并非其员工,卷扬机系借给李国涛等人使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县应急管理局做出的(冀石井)应急罚[201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县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爱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威

人民陪审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陈翠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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