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8243号
原告:郑州三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汪红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伟,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三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三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杜晓蕊,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三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因被告负责施工的西四环凯旋路交口的DN1200给水管道被损坏,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抢修,并与原告签订《西四环凯旋路DN1200自来水管道抢修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支付方式为:开工前支付维修费用壹拾万元,工程修复完毕后5日内支付维修费用壹拾万元,管道正常通水后5日内支付维修费用壹拾万元。3月16日,原告接到通知后即指派专业抢修人员进场抢修,3月22日抢修完毕,给水管道恢复正常通水。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委托原告对损坏的自来水管道进行维修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诉状中所描述的具体的维修施工地点,应当有笔误需进行修正,具体的维修施工地点是在凯旋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的东南角。第二、原告所维修的自来水管道是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此进行热力施工时所造成的管网损坏。六冶公司对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向被告出具了维修所需要的费用由六冶公司承担的承诺书,那么相关的维修费用,最终应当由六冶公司来负担。第三、虽然六冶公司对前期的维修没有异议,但后期付款的时候对原告维修施工的价款认为过高有异议,六冶公司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也导致被告被迫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维修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和本案可能需要承担的支付维修费用的损失,最终应当由六冶公司对被告进行赔付。第四、由于六冶公司后期对原告的维修价款有异议,原告应当在本案中对其维修报价的合理性尽到进一步的举证义务。第五、由于被告不是管网损害的责任主体,六冶公司没有付给被告相关的维修费用,所以导致本案付给原告的维修费用不及时,在支付维修费用这一方面被告不存在拖欠以及过错,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而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也约定了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的发票,且原告不能证明施工完毕正常通水的时间节点,也是导致维修款没有及时支付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5日前后,原、被告签订了《西四环凯旋路DN1200自来水管道抢修工程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西四环(南四环)与凯旋路交叉口的DN1200给水管道被进行抢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30万元(不含税275229.36元、税金24770.64元);开工前支付10万元,工程修复完毕后5日内支付维修费用10万元,管道正常通水后5日内支付维修费用10万元。
202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抢修费用。
2021年3月22日,案涉工程抢修完毕并正常通水。
2、被告抗辩案涉管道损坏系案外人损坏所致且案外人同意赔偿相应损失,故抢修费用应由案外人直接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内容,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晰确定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直接履行合同义务,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三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