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回族,1933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绿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华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绿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有误,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及后续工作中存在过错,申请人摔伤与被申请人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诉请由被申请人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河南绿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其所受损害系二被申请人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其受损害的结果、二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及摔伤后的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摔伤及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7号院施工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其摔伤与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仝兴福
审判员冯童
审判员多甜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