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102行初45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女,200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冯国华,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郭秀各,女,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职务局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庆翔,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三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汪红杰,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安德波,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国华、郭秀各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郑州三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市政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三强市政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姜庆翔、唐柏莉,第三人三强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德波、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冯岩原系第三人公司职工,负责郑州市自来水管网的排查疏通工作,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11日下班回家后,第三人接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40号居民反映自来水管网出现异常情况,需要紧急派出人员进行排水抢险作业。晚上九时三十分左右,冯岩接到董长春电话通知,需要立即赶往现场协助于俊岭排查原因,疏通管道、抢通保险。冯岩于二十二时左右到达现场,凌晨一点左右,正在工作中的冯岩突发右侧肢体无力、语言不清,由于俊岭开车送往医院,经诊断左侧颞顶叶脑出血、××3级,经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9月23日死亡。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8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9】04000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冯岩所受伤害是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岩死亡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冯岩所受伤害被告不予认定工伤。二、关于冯岩工伤事故的报告二份、三强市政公司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认为冯岩所受伤害为工伤,向被告报告工伤的情况。三、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冯岩在从事抢险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情况。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死亡证明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冯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情况。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19年9月12日凌晨一点左右,××,随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当日诊断为1、左侧颞顶叶脑出血;2、××3级(极高危)。冯岩于当日进行了手术,术后在该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在治疗的第12天即9月23日死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系心跳呼吸骤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冯岩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的一种,后经紧急抢救,其已经住院治疗12天,明显超出了48小时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也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三强市政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关于冯岩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区人社局依法受理。9月23日冯岩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后,第三人又在该申请书中补充工亡申请,2019年10月8日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三强市政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三强市政公司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劳动合同书、冯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三强市政公司第三项目部人员花名册、职工考勤登记表各一份;5、2019年9月16日关于冯岩工伤事故的报告一份;6、2019年9月23日关于冯岩工伤事故的报告一份;7、事故现场绘制图一份;8、诊断证明书一份;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10、证人董长春证词以及身份证复印件;11、证人于俊岭证词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不予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3、郑州市不予认定工商决定书一份;4、2019年9月20日送达回执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证明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不予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一份;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人社规【2019】7号一份。证明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三强市政公司述称,冯岩入职第三人后,第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代码为:326100044。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员工及时将冯岩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惠济院区急救。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将事故上报被告,并提交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由被告认定冯岩所受事故是否构成工伤。第三人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
第三人三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三强市政公司关于冯岩工伤事故的报告(郑水三强【2019】50号);3、董长春、于俊岭的证人证言;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冯岩的诊断证明书;5、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6、河南省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平台关于三强市政公司中冯岩缴纳工伤保险信息。证明冯岩入职三强市政公司后,三强市政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三强市政公司就依据规定将事故上报区人社局,并提交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由被告区人社局认定冯岩同志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三强市政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国华、郭秀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并不正确,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当适用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三强市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于冯岩是否构成工亡以法院裁决为准。
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明确写明了不予以认定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因此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证据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不能认定第三人认为原告构成工伤只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务的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冯岩在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随即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并且已经在医院进行手术完毕脱离生命危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证明2019年9月12日凌晨,原告亲属××在经过治疗12天即9月23日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因此,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恰恰证明了冯岩死亡不符合工亡认定标准。
第三人三强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冯国华、郭秀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冯岩在履行单位安排的排水工作期间××。××。第三人的相关的申请书,只能证明第三人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是否构成工亡应严格按照工伤认定标准进行认定。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确认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冯岩系三强市政公司员工。201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冯岩在金水区北环路40号联通公司家属院排查自来水管网时××,随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当日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出血、××3级(极高危)。冯岩于2019年9月23日死亡,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415801934号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2019年9月20日,三强市政公司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8日,区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9)04000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另查明,***系冯岩妻子,***系冯岩女儿,冯国华系冯岩父亲,郭秀各系冯岩母亲。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病死亡视同工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在工作时间、××死亡;第二,在工作时间、××,情况紧急,需立即送医疗机构进行抢救;第三,必须经医疗机构抢救在48小时之内死亡。本案中,冯岩在工作时间、××,但冯岩是在医疗机构进行救治12天后死亡,并非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且冯岩不符合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国华、郭秀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国华、郭秀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岳新华
人民陪审员 郭金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芷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