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11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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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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