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840号
原告: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8号家具市场壹号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31616014X2。
法定代表人:林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620105MEA165111H。
负责人:韩晓蓉,该社区代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锋,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海东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宁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海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被告安宁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海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5276.79元。按照年利率8.7%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的违约金为240315元。合计2805591.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内),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庄社区××室外施工工程和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合同价款为2195875.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内)合同价款为3798006.65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12日;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总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暂停支付,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8%,预留2%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结算书后的14日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因发包人原因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积极施工,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5月2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上述两项工程结算价为7168649.7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60000元的工程款,扣除预留2%的质量保证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65276.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宁区***居委会辩称:一、两份合同在一案中审理于法无据,应该处理一份合同。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亦不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三、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参照合同确定价款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经鉴定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不具备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四、即使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相关部门审核,亦不具备付款条件。案涉合同第12.4.4条第(2)项约定:“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8%,预留2%作为质量保修金”,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价款亦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所以,即使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发包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社区与承包人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护林站建设项目-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3798006.65元。
2018年8月9日,发包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社区与承包人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一街道护林站建设项目-室外工程,工程地点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工程内容为室外工程(大工地所在院落仿古围墙、围墙山门、院内回廊、亭子、水池、给排水管网、管沟),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195875.8元。
2019年5月15日,安宁区***居委会与甘肃海东公司、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签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社区护林站建设项目-内装修工程(小工地)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日,四方又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制作了《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社区护林站建设项目-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对安宁区***居委会与甘肃海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护林站建设项目-内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9年5月20日,安宁区***居委会与甘肃海东公司签署了《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社区造护站建设项目-室外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价为2525228.02元。同日,双方又签署《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社区造护站建设项目-内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价为4643421.77元。
另查明:安宁区***居委会向甘肃海东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4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两份不同施工内容的合同能否在一案中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甘肃海东公司主张的两份合同是其与安宁区***居委会签订的两份工程内容不同的合同,并分别作了竣工验收和结算,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应当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分别主张权利。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其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其相对性不可突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且安宁区***居委会不同意在一案中处理。本院在庭审在向甘肃海东公司释明,要求其选择一个合同进行主张,但其仍坚持要求在一案中审理案涉的两份合同,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海东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44元,由甘肃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