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乐世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绿之行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8— —9—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绿之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湖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之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某乙公司未提供有效的结算依据,劳务费金额亦无法确定,故某甲公司在劳务费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未实质审查某乙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在某乙公司未提供有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某乙公司工程量为3850㎡,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某乙公司应当提供有效的结算材料或可以证明劳务费金额的证据,否则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即劳务费金额无法确认。本案中,某乙公司仅提供李某于2023年3月9日出具的《官士墩小学球场施工明细》中有涉及劳务费金额,其中载明有“透水混凝土3887㎡×80元/㎡=310960元,草皮3887㎡×88元/㎡=342056元”。虽然该证据中明确记载有金额,但李某仅是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现场协调人员,并未获得某甲公司的授权,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某乙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工程量或可以直接确认劳务费金额,故某乙公司劳务费的金额无法确认。2、“背靠背”支付条款有效,某乙公司劳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在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均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无效。但上述规定的前提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每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所涉工程款后再向乙方付款,若甲方没有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所涉工程款,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对此无异议”,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附有条件,且某甲公司并非上述规定中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约定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符合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背靠背”支付条款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劳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质保金条款,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质保金的付款义务以约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分包结算办理完毕后2年后60内,若无质量问题,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条款效力的情形,故某乙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义务。即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办理完毕结算为起算节点,计算2年质保期。因发包方一直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故某甲公司无法确认某乙公司的工程量,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至今未进行过结算,且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手续已办理完毕满2年”,故应当认定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双方结算的面积3850平方米,系双方在一审当中一致同意的,并非是由一审法院径行决定的;第二点是关于背对背条款,我司于2022年7月就已经供货完毕,并且铺设完成后投入使用,至今已接近三年的时间。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其至今未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如果某甲公司一直不与案外人办理结算,不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并且以未结算案外人未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将导致我公司无期限的等待。本案中我司已经等了三年的时间,如某甲公司一直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有违公平原则。同理质保期,如需等待案外人与某甲公司结算,并由某甲公司与我司办理结算完毕后再进行计算,有失其存在的意义。质保期一般是指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保证时间,起算时间为竣工或者是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两年。本案项目于2022年投入使用,至今,某甲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可以认定质保期已满,符合某甲公司退还案涉项目质保金的条件,某甲公司应当退还案涉项目的质保金。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甲方)向某乙公司(乙方)采购人造草坪4000㎡,单价88元,合计352000元。第五条验收方法: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送货,货到现场后,在现场车上或场地堆放后由甲方按物品的特性及行业惯例进行验收。如甲方认为乙方送货的数量与送货单数量不符的,可以随时抽检,如数量超过误差范围的或有弄虚作假情形的,则必须向甲方赔偿即以少一赔十计算。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人造草坪为合同外变更项目,无预付款。2、在施工完成后,甲方将发包人主合同内天然草坪合同金额的70%作为乙方的进度款。3、甲方每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所涉工程款后再向乙方付款,若甲方没有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所涉工程款,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对此无异议。4、本合同内人造草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发包人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甲方与乙方办理材料款结算手续。5、甲方在收到发包人结算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与乙方进行结算。结算手续完成后付至材料款金额的97%,乙方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分包结算手续办理完毕2年后6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由承包人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6、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承包人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应在开票之后7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指定发票接收人,甲方收到发票后方可对乙方付款。7、现场所产生水电费及配合费按结算金额3%收取,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现场产生的住宿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还签订了《官士墩地区新建小学项目室外足球场人造草坪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劳务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官士墩地区新建小学项目室外足球场工程人造草坪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地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三环线附件,南临新华园路,西临新华园三路。二、劳务合同价及计税方法:1、本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352000元,磅重8800,10500针人造草坪单价为88元/㎡,暂定工程量4000㎡,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六、合同价款与支付:6.1工程款支付:6.1.1本合同人造草坪为合同外变更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无进度款。6.1.2在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成后,承包人将发包人主合同内天然草坪合同金额的70%作为劳务分包人的进度款。6.1.3承包人每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所涉工程款后再向劳务付款,若承包人没有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所涉工程款,承包人有权拒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劳务分包人对此无异议。劳务分包人同意承包人可采用汇票、保理或供应链金融等方式支付本分包工程款项,劳务分包人对此无异议。6.1.4本合同内人造草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与发包人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办理劳务分包结算手续。6.1.5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结算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与劳务分包人进行结算。结算手续完成后付至劳务分包结算金额的97%,劳务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分包结算手续办理完毕2年后6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由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6.2分包人每次收款前需向承包人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分包人应在开票之后7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承包人指定发票接收人,承包人收到发票后方可对分包人付款。 李某于2023年3月9日出具《官士墩小学球场施工明细》,载明:“一、透水泥凝土“3887㎡×80元/㎡=310960元。二、草皮:3887㎡×88元/㎡=342056元。该项目已于2022年7月份已施工完毕且交付甲方正常使用。量已核。单价需扣现场管理费3%。” 2022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88800元、105600元、10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13%,发票金额合计300000元。 诉讼中,某甲公司称双方共签订3份合同,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比较简略,后某乙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因购销合同中规定比较笼统,故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完成人造草坪的铺设;李某是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现场协调人员,并未获得某甲公司授权,明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称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后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应按购销合同进行履行,双方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体现系购销合同,因为购销合同才会产生13%的税率,劳务合同税率并非13%。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一致同意按照3850㎡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已支付80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人造草坪,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履行人造草坪供货及铺设义务,且双方在诉讼中一致同意按照3850㎡计算,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单价88元/㎡,故实际结算金额应为338800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在分包结算手续办理完毕2年后6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结合在案证据,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完成供货及铺设并正常使用,某甲公司并未在质保期内向某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现场所产生水电费及配合费按结算金额3%收取,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故扣减该3%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328636元。某甲公司已付80000元,尚欠248636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虽约定“甲方每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所涉工程款后再向乙方付款,若甲方没有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所涉工程款,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对此无异议”,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仍然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案外人一直拒绝付款,让某乙公司无限期等待将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同时,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的具体付款情况。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完成供货,某甲公司仅支付80000元,并以案外人未予付款为由不予付款,有违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48636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62元,某甲公司负担4918元。保全费188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61元,某甲公司负担1719元。某甲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18元、保全费1719元,逾期不缴纳,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48636元。首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其次,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履行人造草坪供货及铺设义务,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合同虽约定“甲方每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所涉工程款后再向乙方付款,若甲方没有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所涉工程款,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对此无异议”根据上述约定,本案货款支付时间依赖于案外人付款情况,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完成供货,某甲公司仅支付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且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完成供货及铺设并正常使用,某甲公司并未在质保期内向某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并无不妥,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经核算后,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4863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