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普力斯特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普力斯特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同济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同济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于希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普力斯特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创业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晶晶。
上诉人烟台同济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普力斯特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力斯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普力斯特公司与同济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对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约定为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双方可向供需双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该管辖约定,普力斯特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该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同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烟台同济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销售安装合同属装饰装修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适用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方式、运输费承担、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内容,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供需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原审原告供方普力斯特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富建文
代理审判员符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