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9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诚轨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于2018年11月12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言诚轨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被上诉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后,在武汉黄浦威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确认时定损数额高达13875.98元,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3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借此机会多修、滥修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递交维修的维修事项和金额证据认定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同意言诚轨道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言诚轨道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言诚轨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21时42分,**驾驶言诚轨道公司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与**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在长丰大道古田二路路口至古田××路路口下行900米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8年6月8日,**与**在武汉黄浦威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定损金额13875.98元。后**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30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与**所有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言诚轨道公司承担赔偿**车辆财产损失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言诚轨道公司员工**与**一同前往武汉黄浦威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修鄂A×××××号车辆,对车辆损失其按照与**在武汉黄浦威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定损金额13875.98元,且**签字予以认可,**支付维修费13000元,故一审法院参照维修发票的金额确定车辆财产损失符合本案实际。言诚轨道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赔偿**车辆损失存在多修、滥修及金额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言诚轨道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言诚轨道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行
审判员*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