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4023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大白湖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物资主管(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21时42分,被告**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长丰大道古田二路路口至古田××路路口下行900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全责。原告与被告**2018年6月8日上午在武汉黄浦威汉汽车4s店维修定损,现场认定维修费用13000元,被告**当场确认维修费用并签字。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推脱说公司不愿赔偿,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如前请。
被告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希望调解,事实无异议,全责有想法,但是尊重大队的认定意见,最好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我公司员工,并且在公司有三年工龄,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7日21时42分,被告**驾驶被告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与**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在长丰大道古田二路路口至古田××路路口下行900米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武汉黄浦威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定损金额13875.98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3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与原告**所有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武汉言诚轨道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需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