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623民初5538号
原告: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枫桦路6号F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583943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小可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古雷镇内湖街66号4区2幢2单元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3R7EXO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诉被告福建小可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并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18,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小可公司系舟基集团有限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承接福建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福建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机施公司应小可公司要求于2020年9月份进场开始前期的施工准备工作。2020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古雷地下水封洞库双方合作施工建设规模暂按400万立方米考虑,为新建地下洞库及其他相应配套设施施工;乙方协助甲方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如:项目环评安评、可行性研究、施工图设计、地下空间招拍挂、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等;乙方于2020年9月进场对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当项目具备施工总承包招标条件时,甲、乙双方及时完成招投标流程,甲方及时与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条);乙方在合同签订前所做工作和施工部分甲方需按实给予计价支付(第3条);等(具体条款详见协议书)。2021年4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共同签订《福建小可石油储运古雷地下水封洞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工程内容为1775万立方米地下水封洞库和相应配套设施(第1条);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约1255000000元(第5条);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5000000元,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三个月未退还的按资金支付日贷款利息计息(第6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机施公司于2020年9月份进场开始前期的施工准备工作,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给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正当原告完成资金筹集,人员、机械设备已实际入场开展工作,小可公司于2021年7月间告知原告福建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全面停工。由于被告小可公司单方无故解除合同,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小可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机施公司在保留今后另行主张违约经济损失的前提就归还原告工程履行保证金事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小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项我方无异议,是需要归还的,但应等待古雷管委会解除合同归还我公司才能归还,收取机施公司1500万元用于支付古雷管委会土地出让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计算,我方作为项目业主方组织案涉项目,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我方公司在前期招拍挂等各项工作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现在遭受了很大的损失,我方公司与古雷管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等方方面面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从而导致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我方是无异议。
机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古雷地下水封洞库双方合作施工建设规模暂按400万立方米考虑,为新建地下洞库及其他相应配套设施施工;乙方协助甲方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如:项目环评安评、可行性研究、施工图设计、地下空间招拍挂、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等;乙方于2020年9月进场对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当项目具备施工总承包招标条件时,甲、乙双方及时完成招投标流程,甲方及时与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条);乙方在合同签订前所做工作和施工部分甲方需按实给予计价支付(第3条)等。
证据二、《福建小可石油储运古雷地下水封洞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共同签订《福建小可石油储运古雷地下水封洞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工程内容为1775万立方米地下水封洞库和相应配套设施(第1条);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约壹拾贰亿伍仟伍佰万元(第5条);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壹仟伍佰万元,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三个月未退还的按资金支付日贷款利息计息(第6条)等。
证据三、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及收款收据共五份。证明:机施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给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
证据四、机施公司致漳州市古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函二份证明:因小可公司在福建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停止后未与机施公司结算,未退还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向漳州市古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函告。
证据五、保全申请费票据、保险服务费票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18000元。
证据六、福建古雷2000万m³地下水封洞库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一份。证明:2022年3月30日福建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舟基(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福建小可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福建古雷2000万m³地下水封洞库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约定关于地下水封洞库项目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自本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
小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六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本案款项需要等到政府补偿给我方后才能返还给原告。
小可公司没有举证。
经审查,上述部分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争议焦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福建小可石油储运古雷地下水封洞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因行政规划审批许可政策性调整,合同履行不具可行性、合法性和必要性,应当解除合同。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小可公司占有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再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即有权对小可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有权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对小可公司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14日,小可公司为发包人与机施公司为承包人签订《福建小可石油储运古雷地下水封洞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古雷地下水封洞库项目,工程内容为1775万立方米地下水封洞库和相应配套设施;签约合同价为约1255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5000000元,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三个月未退还的按资金支付日贷款利息计息。合同签订后机施公司按约支付小可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小可公司于2021年7月间告知原告案涉工程项目全面停工。在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立即解除《福建小可石油储运古雷地下水封洞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履行。
另查明:2022年3月30日福建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舟基(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福建小可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福建古雷2000万m³地下水封洞库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约定关于地下水封洞库项目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自本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小可公司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险服务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福建小可石油储运古雷地下水封洞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因合同内容涉及重大投资,可能涉及行政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作确认合同合法与否。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允许。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小可公司占有机施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再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机施公司在合同解除之日起即有权对小可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有权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对小可公司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占用资金的利息。小可公司主张因政策性调整造成小可公司前期投入损失巨大而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延期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机施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小可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2年11月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福建小可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服务费18000元,合计23000元。
三、驳回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900元,由福建小可石油储运有限公司负担。福建小可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