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1民初2536号
原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11815694.43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18500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敬业集团145MW超临界煤气发电项目配套污水浓盐水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关于“敬业集团14MW超临界煤气发电项目配套污水浓盐水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采购”、“相关综合污水处理厂水质提升”工作,工程地点为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工程价款共计2037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工程设备安装等工作,且相关工程设备采购等工作均已由被告验收签字确认。截止目前,根据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约定被告仍有11815694.43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1815694.43元及其违约金1018500元,没有事实根据。
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工程款11,815,694.43元及其违约金1,018,500元的理由是:1、被答辩人按照合同(即《敬业集团145MW超临界煤气发电项目配套污水浓盐水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设备安装等工作,且相关工程设备采购等工作均已由答辩人验收签字确认;2、经被答辩人多次催要,答辩人尚有11,815,694.43元工程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被答辩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设备安装等工作,答辩人更不可能已验收签字确认。被答辩人在2024年春节后及2024年5月后,两次擅自撤场,特别是2024年5月撤场后至今,未再返场继续工程建设。答辩人为此已数次发函,要求被答辩人安排人员进场,继续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该等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部分未到货合同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已安装设备的调试和消缺及整改等),被答辩人虽承认有部分设备仍未采购和安装等,也承认案涉工程项目未完工,但时至今日,被答辩人一直拒绝安排人员进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至被答辩人2024年5月撤场时,合同约定的多项设备未交付、安装,包括但不限于高密池无进水流量计、无出水在线浊度仪、超滤单元无在线SDI检测仪、仪表用气储气罐未安装干燥机、未安装暖气、空调、未安装电动葫芦、行车等。被答辩人已安装的设备,多项与合同要求不一致,包括但不限于多介质供水泵、多介质反洗风机、管式换热器、超滤反洗泵、超滤清洗系统清洗水泵、阳床再生水泵、一级反渗透供水泵、一级反渗透高压泵、二级反渗透供水泵、二级反渗透保安过滤器、反洗废水提升泵、浓盐水外送泵、一级反渗透段间增压泵、二级反渗透段间增压泵等核心设备。除前述部分设备未安装、交付以及设备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外,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应承担安装、调试、单机试运行、联合试运行、培训机电设备操作、工程验收等工作,被答辩人均未履行。
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设备安装等工作,且答辩人均已签字确认,进而主张所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显然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无从成立。
(二)被答辩人目前无权向答辩人提出分文的工程款支付主张,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分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由于被答辩人自身至今一直持续拒绝履行剩下的诸多合同义务,造成其并未将案涉工程项目完工。据此事实,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答辩人仅因被答辩人的主体设备的大部分(到目前仍有十个设备未供货,具体是潜污泵(泵间地坑)2台、耐酸碱腐蚀自吸泵(加药间地坑)2台、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泵房)1台、电动葫芦(主车间)1台、空调2台、在线SDI监测仪1台、暖气1项、回用水外送泵2台、出水在线浊度仪1台、消防系统1项)在2023年10月到货而口头同意支付合同额的30%即6,111,000.00元工程款,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尚未成就而无需支付。更何况,答辩人为推进工程进度已付款为9,514,305.57元,因此,答辩人已明显超付了工程款,根本就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之事实。2、案涉合同约定工期是60个日历天,就是工期按被答辩人的主体设备在2023年10月到货起算,最晚也在2023年11月底就已到期。但是,从诉讼双方的往来函件看,自2023年11月30日工期到期后,被答辩人虽认可部分设备未安装、部分设备尚需采购、更换等,但实质上是一直拒绝安排人员进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尽管被答辩人在2024年春节后至5月这一期间,经答辩人多次要求,确实安排少量人员进场,但明显不符合项目进度实际需求,并且到了2024年5月擅自撤场后至今,再无返场施工,故明显是名义上的进场,实质是一直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明知工期已超期情况下,一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期已超合同约定工期的数倍,显已严重超期,且违约的一方显然是被答辩人,绝非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有权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的“乙方(即被答辩人)责任”的第5小条“因乙方原因,乙方不能在甲方(即答辩人)要求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约定,暂停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机电设备安装单元质量检查、验收的签证单,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如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2024年5月撤场后至今,一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故答辩人不可能向其出具上述签证单,这也说明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完全是被答辩人过错和违约行为造成。
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述三点事实与理由中的任何一个,就已充分证明:1、答辩人目前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并且答辩人暂停支付工程款,合法、合情、合理,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2、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仅不存在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分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况,反而是被答辩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赔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二、5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同样尚未达成。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之约定,本项目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如前所述事实已证明,截至目前,被答辩人是在明知工期严重超期且其未完工的情况下,一直拒不进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进而证实被答辩人至今也并未将合同履行完毕,并导致项目至今仍未完工,如此种情形下法庭支持返还,则显系严重违背履约保证金的立约本意。因此,被答辩人诉请返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样毫无事实根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无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答辩人无理滥诉、恶意保全等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商誉损失,答辩人保留诉权并择机依法维权。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敬业集团145MW超临界煤气发电项目配套污水浓盐水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敬业集团145MW超临界煤气发电项目配套污水浓盐水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工程地点平山县南甸镇,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技术规格书及清单范围设备的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单机试运行、联合试运行、培训机电设备工程验收等工作。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技术规格书及清单范围)。金额为20370000元。其中设备金额为17600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金额为2770000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为60日历天。乙方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通知时间起60日历天完成设计图纸、技术规格书及清单范围内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工作。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自然因素,甲乙双方各自的损失自行承担,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暂停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若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还需承担赔偿责任。付款方式为:主体设备到货后付至合同额的30%,整体项目完工后付至合同额的60%,整体项目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70%,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5%,乙方按照相应进度节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于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当年将全额发票传至甲方财务入账,乙方所开发票不作为甲方认可乙方工程量的凭据,实际工程量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档案抵押金,业主财务收到业主档案室出具的《工程归档资料验收交接表》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8.5约定因乙方原因,乙方不能在甲方要求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同时甲方有权另选设备及安装工程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合同后附《工程量计价清单》及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采购、安装,2024年3月31日与某乙公司、业主方签署《设备及系统运行移交申请》:本设备及系统原属单位意见:浓盐水系统已运行,现将运行操作移交。项目负责人***签字。总承包单位意见:浓盐水系统已运行,确保运行正常,同意移交。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意见:1.项目场地需具备安全条件后,我方人员进场操作;2.我方进场后由贵方对我方进行教授,设备设施连续运行7×24h无问题;3.本项目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一年范围内出现的设备设施问题由贵方及时处理;4.贵方施工剩余物品出厂要为我方留下必要备件诸如弯头、三通等。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方为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调试并验收,提交了一份《系统调试单位工程验收表》,但该表格无相应落款日期亦无某乙公司人员签字及公司印章,某乙公司对此表亦不认可。
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进度款的支付等问题多次发送工作联系单进行沟通,未果。
另查明,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8月23日某乙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214305.57元。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1985305.57元的发票,其中150万元系建筑服务租赁设备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敬业集团145MW超临界煤气发电项目配套污水浓盐水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设备及系统运行移交申请》、电子转账凭证、电子承兑汇票、工作联系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敬业集团145MW超临界煤气发电项目配套污水浓盐水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60%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案涉合同约定:“主体设备到货后付至合同额的30%,整体项目完工后付至合同额的60%,整体项目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70%,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5%,乙方按照相应进度节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于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当年将全额发票传至甲方财务入账,乙方所开发票不作为甲方认可乙方工程量的凭据,实际工程量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档案抵押金,业主财务收到业主档案室出具的《工程归档资料验收交接表》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根据上述约定,60%的工程进度款系在整体项目完工后支付,结合该条的上下文语境,“工程完工”系“整体项目调试合格”前,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及系统运行移交申请》,某乙公司处意见为“浓盐水系统已运行,确保运行正常,同意移交”,签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有某乙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后续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目前存在的问题除土建遗留问题外,大多数均为调试阶段发现的设备运行问题,该问题均属于“整体项目调试”阶段的问题,原告方履行内容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60%进度款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因乙方原因,乙方不能在甲方要求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案涉合同系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形,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且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也只能中止合同的履行,不能要求对方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14305.57元,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受中和环境委托代某甲公司向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提交了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胡经理,这是安装30万农民工工资税点费,已转给***,发票需要***那边开。王总已跟***说了,我再跟他说一声”,及微信转账凭证、15000元贴息款的转账凭证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0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514305.57元。
合同约定工程款固定金额为20370000元,60%的合同款金额为20370000元×60%=12222000元,故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2222000元-9514305.57元=2707694.43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尽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兼具惩罚性,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是否有其他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5%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应视为包含了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思,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调整违约金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2707694.4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7694.43元及利息(以2707694.4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805元,由原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44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6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