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幸福xiaoquB2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仁寿路11号1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蒲兴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被上诉人中蒲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蒲兴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错误。(一)杨依伟全程参与了本案争议项目,是中蒲兴业公司在本案争议项目中的全权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交一公局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约见法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杨依伟系中蒲兴业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同时中交一公局在法庭中明确陈述在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中蒲兴业公司有且只有杨依伟一名代理人,负责项目款项的全部相关事宜。结合***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1》可以看出杨依伟作为协作队伍负责人对工资的结算予以签字确认,该证据与***、中交一公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依伟在案涉项目中代表中蒲兴业公司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明显错误。(二)***作为保障工程项目施工的资金垫付方,中蒲兴业公司作为最终工程款项的收取方和受益方,二者之间有直接的支出受益关系。而杨依伟作为中蒲兴业公司的代表对***垫付的费用进行了核算和确认,是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进一步确认,杨依伟的行为代表了中蒲兴业公司,其后果应当由中蒲兴业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以“若所有劳务由卓正劳务公司完成,本案垫付工人工资及相应款项应由卓正劳务公司与原告协商”为由驳回***诉请明显错误。首先,卓正劳务公司与中蒲兴业公司系何种关系与***无关。二者之间可能存在挂靠关系,但仍是以中蒲兴业公司的名义施工,具体实际施工人需要法院查明后裁决。但在法院对实际施工人作出裁决前,***要求中蒲兴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如法院裁判卓正劳务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则中蒲兴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二者之间属于内部关系,与***无关。其次,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已判决卓正劳务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仍驳回***诉请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在***和中蒲兴业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判决认定***主张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一)因***垫付的费用较为琐碎,涉及众多证人,故开庭前***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涉及联系方式、身份信息、证言内容,并向法庭解释了疫情和路程原因希望可以通过视频方式作证接受质询。但因法庭称技术原因无法达到证人一一视频询问的效果,所以先就书面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如有需要再通知***,但未收到任何通知,直至收到判决书,且认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仅凭该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直接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中论述“关于确认***主张垫付费用的合理性”属于主观臆断,没有逻辑。***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和费用明细清单,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真实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的该部分论述没有客观性和必然性,应当予以查明和纠正。三、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事实未查清,侵害了***的权利,最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本案中,整个庭审自始至终既没有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也从未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法定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蒲兴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归纳焦点的问题。一审法官明确释明了在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询问的过程中,将辩论环节一并融入,焦点在相应的调查核实过程中予以了明示。二、***认为杨依伟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蒲兴业公司的行为,结合二审庭审,杨依伟出具了证人证言,证实其是卓正劳务公司聘请的相关人员,即杨依伟的身份与***所述的身份产生混同,杨依伟在2020年12月25日单据上的签字确认行为能否代表中蒲兴业公司存疑。三、中蒲兴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事实。***在一审中对部分现金支付、部分微信支付的阐述前后矛盾。且对其垫付的20余万元款项的来源与实际计算的金额不一致。四、《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载***报警称其有30余万元投资款未收回,且在处理结果中,是要求***与河南楚尔公司相关人员孟榜对接,故***诉讼主体相对方不应是中蒲兴业公司。
中交一公局述称,本案系中蒲兴业公司内部经济纠纷,中交一公局作为第三人,对***在施工过程中垫付资金的情况并不知情,希望各方当事人能够尊重事实,实事求是的解决争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蒲兴业公司支付款项226,798元及利息(以226,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蒲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一公局与中蒲兴业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钻井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桩基合同》及《土方合同》,约定由中蒲兴业公司承建西藏林芝51046工程6号地块的钻井、桩基、土方工程。2020年10月18日,中蒲兴业公司与卓正劳务公司签订关于西藏林芝51046工程6号地块项目土方专业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桩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关于西藏林芝51046工程6号地块项目钻井专业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7月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确认***与中蒲兴业公司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垫付费用说明》证明经杨依伟确认***垫付工人工资、材料等费用共计226,798元,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杨依伟系中蒲兴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故其认为杨依伟代中蒲兴业公司作出的确认行为,应由中蒲兴业公司向其支付垫付费用。中蒲兴业公司认为虽其授权杨依伟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但其授权事项仅限于签订合同,商务接洽资格预审、准入等事宜,并无对项目管理进行授权,并提供中蒲兴业公司向陈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的中交一公局当庭确认并未收到中蒲兴业公司提供的该《授权委托书》,且因中蒲兴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另一项目负责人陈杰已去世,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存疑。但中交一公局当庭提供中蒲兴业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提供的一致,即可认定***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更为真实,该院予以确认。虽中蒲兴业公司对杨依伟授权,但杨依伟在《***垫付费用说明》的签字确认能否认定系中蒲兴业公司行为的问题。在该院受理的另案中,卓正劳务公司称其与中蒲兴业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案涉项目均由其完成劳务工作,并要求中蒲兴业公司支付劳务费。若所有劳务均由卓正劳务公司完成,本案垫付工人工资及相应款项应由卓正劳务公司与***商议,而不应由中蒲兴业公司与***达成垫资合意,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仅凭杨依伟在《***垫付费用说明》的签字无法确认***与中蒲兴业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二、关于确认***主张垫付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该院认为,***为证明其垫付款项226,798元,并提供《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截图》,因其于2020年7月已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该组证据载明的款项金额与其本应向施工工人支付的工资无法区分,且经计算该组证据中载明的款项金额与***主张的垫付款项金额并不一致,***应举证证明其垫付款项的具体金额。综上,***的该诉讼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且有力的证据证实,但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该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1.98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证人XXX的出庭证言,欲证明杨依伟作为中蒲兴业公司代理人,知晓***垫付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垫付费用说明》,能够证实***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垫付了工人差旅、工人工资、材料等费用226,798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中蒲兴业公司、中交一公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中蒲兴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杨依伟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进行商务接触、资格预审、准入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此工作结束止”。2020年12月25日,杨依伟向***出具《***垫付费用说明》,载明***应中蒲兴业公司的要求,为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先行垫付了工人差旅、工人工资、材料等费用226,798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蒲兴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垫付款及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提交了《***垫付费用说明》欲证实经中蒲兴业公司代理人杨依伟确认其垫付工人差旅、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共计226,798元。中蒲兴业公司认可杨依伟的代理人身份,但认为其授权杨依伟的权限仅为商务接触、资格预审、准入事宜,并无项目管理及结算的权利,且提交其向陈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中蒲兴业公司委托陈杰负责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结算等事宜,但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的中交一公局确认仅收到中蒲兴业公司对杨依伟的授权委托,并未收到对陈杰的授权委托,且因陈杰已去世,故出具的对陈杰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存疑。杨依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陈杰均负责管理案涉项目,并无具体分工。结合《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1》中杨依伟作为协作队伍负责人签字、《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中杨依伟同案外人一并作为乙方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杨依伟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管理,***完全有理由相信杨依伟对中蒲兴业公司具有代理权。杨依伟虽在庭审中称其亦系西藏卓正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但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22)藏04民终43号民事判决中未对西藏卓正劳务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结合《***垫付费用说明》的内容,杨依伟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中蒲兴业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签字行为对中蒲兴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中蒲兴业公司提出该说明系杨依伟超出代理权限签订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所谓工程垫资,是指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主张的垫付费用,是由***垫付的中蒲兴业公司清退由他人进行施工的班组产生的工人工资、差旅等费用,系受中蒲兴业公司的要求进行垫付,故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第三,经庭审查明,***除在案涉工程中垫付费用外,另承接了该项目的其他工作,但杨依伟在庭审中对《***垫付费用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该费用仅为***的垫付费用,不包括工程款,故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垫付的工人差旅、工人工资、材料等费用226,798元进行支付。第四,关于利息双方虽未进行书面约定,但中蒲兴业公司未向***支付垫付费用确实会给***带来一定损失,***主张利息,以226,7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款项226,798元及利息(利息以226,7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1.98元,由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98元(***已预交),由四川中蒲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松吉卓玛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李 义 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禹 珊
书 记 员 姆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