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95号,统一社会信代码:91450324200052016T。
法定代表人:唐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原审被告:蒋茂志,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上诉人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茂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茂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虽然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合同关系,所欠工程款81250元也认可。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蒋茂志及案外人唐新跃、蒋政等人于2021年3月12日达成了还款约定。约定从2021年3月12日起,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每次转入上诉人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目,二建公司承诺每次按比例付给钢管架组,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拨款付给全州二建公司,全州二建公司将最后一次钢管架款结清给钢管架组,否则二建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结算的证据,也就是天之龙公司至今还没有将最后一次工程款付给被上诉人的账目,证明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还没有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天之龙公司在2021年3月12日后付给了上诉人工程款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时间还未到,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茂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绍水农贸市场一期工程,被告蒋茂志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为该项目楼外墙钢管架工程施工,2020年11月22日完工,结算当天被告蒋茂志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81250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约定:从2021年3月12日起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每次转入二建公司账目,二建公司按比例给付钢管架组。现原告认为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遵守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绍水镇天之龙农贸市场项目楼外墙钢管架工程施工,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了原告的施工行为,并在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蒋茂志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尚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蒋茂志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确认绍水农贸市场钢管架工程款欠原告81250元;根据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约定,可以确认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欠原告81250元工程款,因此,该款理应由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81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8125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1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9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蒋茂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给上诉人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账目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在三方协议即2021年3月12日之后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汇入工程款795680元。
一审判决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涉讼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涉讼全州县绍水农贸市场一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蒋茂志将外架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涉讼工程结束后,蒋茂志经与**结算后,向**出具了一份尚欠工程款81250元的欠款条。2021年3月12日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及蒋茂志等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每次转入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诺每次按比例付给**班组部分款项,否则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上述“欠条”及“三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查明,该协议签订后,全州县天之龙农贸市场开发公司先后向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达795680元,但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按约定向**班组支付款项,故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由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涉讼款项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元,由上诉人全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美君
书 记 员 陆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