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熙春东路天福新村18-2号。
法定代表人:金益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西福维花园20幢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广达公司要求***退还42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广达公司和伟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电梯合同执行中途受阻,乙方(***)应及时予以理顺、沟通和协调,直至合同顺利履行”,该约定是***退还居间费用的先决条件,但一审未予认定。此外,一审法院对于广达公司串通福建兴益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其他合同,人为创设合同解除条件的事实未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居间合同》,广达公司无需支付后续居间费用,但是***已经促成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居间工作已经完成,故前期居间费应无需退还。如前所述,《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居间费用返还的前提条件,故前期居间费是否需退还,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本意以及各方过错。广达公司事先知道伟恒通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但不与***事先沟通协调,反而串通兴益达公司恶意与伟恒通公司签约,故前期居间费不应返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案涉电梯买卖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伟恒通公司,不在于***,从过错角度,不应由***承担责任,而应由伟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居间合同》中设置了居间费返还的前置条件,如广达公司先通过***协调沟通后,伟恒通公司仍解除合同,***才需要退还前期居间费。四、***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收取居间费符合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双方在《居间合同》中所约定的附条件条款是无效的,因为本案存在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是无权干涉的,故该条属于无效条款。退言之,即便该约定有效,那么买卖合同解除也是广达公司和伟恒通公司的行为导致。广达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故伟恒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广达公司完全可以要求伟恒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已支付的居间费。但是,二者却在另案中达成和解,且未对居间费作出处理。现广达公司又起诉***与伟恒通公司共同返还居间费,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广达公司辩称,一、《居间合同》中并未约定将“如果电梯合同执行中途受阻,乙方应及时予以理顺、沟通和协调,直至合同顺利履行”作为居间费退还的先决条件。且本案事实上伟恒通公司已与广达公司解除了合同,不存在合同执行受阻,需理顺、沟通和协调,让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形。***提供的证据证明,当广达公司得知伟恒通公司存在“一女多嫁”行为后,即于2016年12月19日就先行告知***,然而在时隔二日后,广达公司就收到伟恒通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同时兴益达公司也收到伟恒通公司邮寄《终止合同知函》。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在获悉广达公司知晓伟恒通公司存在“一女多嫁”行为后,不仅没有进行“理顺、沟通和协调”,还与伟恒通公司串通解除合同,以逃避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伟恒通公司“一女多嫁”过程中,要么以居间人的名义收取居间费,要么自己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结合伟恒通公司至今未能赔付广达公司分文款项的事实来看,完全有理由认为***与伟恒通公司串通骗取广达公司款项。二、广达公司并未与他人恶意串通“人为创设合同解除条件”。伟恒通公司与广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后,伟恒通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时隔20天后于2016年11月18日又和福建通奥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6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之后,伟恒通公司又继续四处寻找电梯经销商企图“一女三嫁”,广达公司为了确认该信息是否真实,才请求兴益达公司帮忙核实并取证。广达公司的前述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常反应,并无创设合同解除条件的不正当目的。伟恒通公司在行径败露后为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才单方面通知广达公司解除合同。因此,伟恒通公司与广达公司解除合同,与兴益达公司的参与没有因果关系。***认为广达公司行为属“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明显错误。三、广达公司主张***返还居间费的依据是《居间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与***是否存在过错并无关联。1.根据《居间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前期425000元的居间费,是从每台电梯4万元居间费中预付5000元,按合同约定85台计算为425000元,即该款属预付款,应根据实际履行数量进行结算。至于最终如何结算,《居间合同》第七条中作了约定。2.《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指***)应保证该项目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的实质性生效与顺利履行,如果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三日内乙方应退还已经提前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全额”。对于何为“实质性生效及顺利履行”,该条进一步约定“如果甲方和福建鑫广达在收到伟恒通公司支付的首次订货电梯合同定金后,乙方收取的前期425000元居间预付款就算成立,以后不存在退还问题”。因此“实质性生效”应是指广达公司收到伟恒通公司支付的首次订货电梯合同定金。此外,“失效”的字面理解应指合同失去了履行效力,即指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未能按约履行。至于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无效造成的,还是一方解除造成的,则无须考虑。3.《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和福建鑫广达在收到福建伟恒通支付的首次订货电梯合同定金后,乙方收取的前期425000元居间预付款就算成立,以后不存在退还问题”。根据该约定反推,则若广达公司未收到伟恒通公司支付的首次定金,对于前期的预付居间费***应当退还。第七条第二款还约定:“居间合同正式生效后一年内,双方进行居间费用结算,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已经履行的电梯,按照每台40×××××元结算,项目出现明显停顿情况,对未执行的电梯台数,乙方已收取的居间预付款(每台50**元)应向甲方退还”。现距《居间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0月26日)早已超过一年,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也已作废,相当于一台电梯都未履行,因此按“对未执行的电梯台数,乙方已收取的居间预付款(每台50**元)应向甲方退还”约定,***理应退还全部款项。四、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的居间义务并没有实际完成。《居间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基于***和伟恒通公司存在串通可能,合同中才设定了居间费用返还条款。而***是否能够决定合同的履行,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此外,广达公司是先提起本案的诉讼,才另案起诉伟恒通公司。广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主张返还居间费,如果主张能成立,就不会向伟恒通公司进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伟恒通公司未作答辩。
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广达公司与***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2.***返还广达公司425000元的居间费及赔偿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伟恒通公司对***不能还款的本息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广达公司与***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广达公司,乙方***。广达公司系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特约经销商,负责福建区域内广日电梯的销售,福建鑫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达公司)负责广日电梯的设备安装业务,广达公司委托***协助推广销售广日电梯,为广达公司业务开展提供居间服务。一、如受托方***促成广达公司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正式《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具体时间以该合同生效为准),则广达公司应向***支付该项目居间服务费。二、在广达公司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正式《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不管合同以何名称)前,甲、乙双方先行签订《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居间服务合同》,并且约定该居间服务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待广达公司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间签订有效力的《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后,甲、乙双方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即行生效。三、乙方承担前期的协调沟通工作,促成广达公司和鑫广达公司与福建伟恒通公司电梯销售、安装项目成功合作。期间,电梯合同具体条款和细节,由甲方直接与伟恒通公司协商讨论,直至合同订立(订立合同方是广达公司和鑫广达公司,签订人系金益俊)。乙方仅参与从中协调和沟通,当伟恒通公司与甲方和鑫广达公司签订的书面《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或者类似“电梯购销、安装合同”生效后,乙方居间业务即算成功。广达公司即需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以乙方未参与协商、谈判、未作出实际贡献,或假借系其他人促成等借口,拒绝支付居间费用。双方签订本居间协议后,不管甲方再找任何方参与协调,均不得减少居间费的支付。四、居间费用为:甲方每销售含安装一台给伟恒通公司“永安澜山世纪”二期楼盘电梯(无论任何型号、任何楼层),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台肆万元(¥40000)居间费用,双方暂定甲方销售给永安澜山世纪二期85台电梯(具体台数最终以合同签订数为准),甲方应付居间费用为:叁佰肆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收取的居间费用为税后价)。五、双方约定,甲方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正式签订的“永安澜山世纪”楼盘第二期《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或者《电梯销售、安装(购买)合同》[前提是该合同是生效合同]当日,甲方应向乙方按5000元/每台标准,预付居间费用共计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余下电梯居间费用[具体总价以合同台数为准],实行分批支付。具体来说,甲方每收取伟恒通公司支付一批电梯总合同款项的50%款项后三日内,一次性向乙方转账支付该批次居间费用。直至所有电梯居间费用支付完毕为止。六、如甲方超过上述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任何一笔居间费用,甲方除应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1%支付逾期利息外,还需承担逾期付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以家庭财产为甲方履约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含:居间合同总金额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协议签订后至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甲方和保证人无权转移夫妻共同资产、否则构成恶意转移资产,乙方有权追回。七、乙方应保证该项目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的实质性生效与顺利履行,如果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三日内乙方应退回已经提前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全额;如果甲方和鑫广达公司在收取到伟恒通公司支付的首次订货电梯合同定金后,乙方收取的前期425000元居间预付款就算成立,以后不存在退还问题。如果电梯合同执行中途受阻,乙方应及时予以理顺、沟通协调,直至合同顺利履行。居间合同正式生效后一年内,双方进行居间费用结算,如果合同正常执行,已经履行的电梯,按照每台40×××××元结算,项目出现明显停顿情况,对未执行的电梯台数,乙方已收取的居间预付款(每台50**元)应向甲方退还,待项目重新开始后,双方按照每台40×××××元居间费用予以结算。八、只要是甲方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不管甲方销售何种品牌电梯,均算乙方居间合同生效。甲方必须付款。但如乙方未居间成立该项目电梯销售、安装业务,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居间费用。《居间合同》签订次日,在***的牵头安排下,广达公司派人到永安市与伟恒通公司协商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等事宜。2016年,广达公司及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6年,广达公司支付了***居间费425000元。2016年12月初,广达公司听闻伟恒通公司又想对外出售澜山世纪二期电梯项目,为调查取证遂委托兴益达公司出面与伟恒通公司假意协商。2016年,兴益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也签订了澜山世纪二期电梯购销合同。2016年,伟恒通公司以“衔接有误”为由发函终止了与兴益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价格过高”为由发函解除了与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2016年,广达公司收到伟恒通公司解除函后告知***合同已解除,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拒绝退还。2016年11月18日,伟恒通公司还与福建通奥电梯公司签订了澜山世纪二期电梯购销合同,并收取了通奥电梯公司6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伟恒通公司与广达公司及福建兴益达机电公司、福建通奥电梯公司签订的三份永安澜山世纪二期电梯项目合同中,广达公司合同的价格最高,福建通奥电梯公司合同总价格最低。2017年11月7日,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广达公司诉伟恒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伟恒通公司赔偿广达公司损失461400元,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利息至2017年11月6日止计21916.50元(本息合计483316.50元),并从2017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利息至偿还损失时止;2.诉讼费由伟恒通公司承担。广达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伟恒通公司开发澜山世纪二期项目需要安装电梯,2016年10月28日,广达公司经介绍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鉴于二者的业务关系,广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与生产电梯的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就所需电梯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支付预付款461400元。2016年初,广达公司从福州电梯同行获悉,业内又有人以澜山世纪二期电梯项目寻找签约厂家或经销商,为此广达公司特别关注,并确定伟恒通公司确有存在将同一标的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2016年12月21日,广达公司收到伟恒通公司寄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合同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导致广达电梯有限公司已付款461400元无法得到返还,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伟恒通公司虽口头同意赔付,但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伟恒通公司同意调解。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伟恒通公司应给付广达公司因解除与其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l400元及按月利率l%计算从2016年1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第一项中的款项,若伟恒通公司于2018年6月30前支付300000元,则广达公司同意放弃其他权利主张;若伟恒通公司未能按约如期如数支付,则广达公司有权按第一项中约定的数额向伟恒通公司主张。三、广达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广达公司主张解除与***签订的《居间合同》的问题。2016年10月28日,广达公司及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6年,伟恒通公司以“价格过高”为由发函解除了与广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7年11月7日,广达公司起诉要求伟恒通公司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广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伟恒通公司亦赔偿了广达公司因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伟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广达公司与***签订的《居间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广达公司主张解除与***签订的《居间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关于广达公司主张***退还425000元居间费及利息的问题。广达公司与***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达公司与***约定双方签订的《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居间服务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为***促成广达公司和鑫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正式《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且该合同生效后,《居间合同》即行生效,则广达公司向***支付该项目的居间服务费。如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三日内***应退回已经提前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全额。本案中,***虽然促成了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但在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伟恒通公司却单方以“价格过高”为由解除了与广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情形符合《居间合同》中“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三日内***应退回已经提前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全额”的约定,故广达公司主张***退还425000元居间费,予以支持。2016年l2月21日,广达公司收到伟恒通公司的解除合同函,按约定***应于2016年12月24日前退还广达公司居间费,故支持自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关于***主张广达公司及伟恒通公司共同支付其因解除《居间合同》造成的损失29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2.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认为,《居间合同》未解除其可以获得340万元(85台电梯×4万元/台)居间费,现因广达公司解除了《居间合同》,故导致***损失2975000元的居间费(扣除已支付的425000元)。***与广达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生效后,《居间合同》即行生效”、“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三日内***应退回已经提前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全额”、“如果合同正常执行,已经履行的电梯,按照每台40×××××元结算,项目出现明显停顿情况,对未执行的电梯台数,***已收取的居间预付款(每台50**元)应向广达公司退还。”本案中,伟恒通公司单方以“价格过高”为由解除了与广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导致《居间合同》无法履行,电梯亦未实际交易,广达公司解除其与***签订的《居间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与广达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主张广达公司赔偿其预其利益损失2975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并未提供其与伟恒通公司就电梯的履行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其要求伟恒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伟恒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达公司与***签订的《永安澜山世纪二期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居间服务合同》;二、***退还广达公司居间费4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7675元,反诉受理费17000元,共计246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即广达公司是否故意创设合同解除条件,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广达公司退还425000元居间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虽已促成广达公司与伟恒通公司订立合同,但《居间合同》第七条中对居间费支付问题作了特殊约定,即双方约定将“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作为***返还已收取居间费的条件。***提出,其并非电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决定该合同的履行,故前述约定无效。但其一,***与广达公司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居间费返还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在合同签订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返还条件可能成就,其仍接受该合同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三、广达公司之所以选择***为其与伟恒通公司的交易提供定向居间服务并许以高额居间费用,应是基于***与伟恒通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即***有能力影响伟恒通公司的决策,故双方以伟恒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居间服务报酬的支付条件,并非强***所难,也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居间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该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伟恒通公司在与广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另觅其他交易对象,并以“价格过高”为由向广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伟恒通公司以自身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并最终导致了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解除。故本案中出现了“由于伟恒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失效”的情形,《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费返还条件成就,***应当依约返还居间费。***提出,《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电梯合同执行中途受阻,***应及时予以理顺、沟通和协调,直至合同顺利履行”系居间费返还的前提条件。但从文义来看,该条款应属对***合同义务的设定,得不出居间费返还必须以此为前提的结论。更何况,在发现伟恒通公司另觅其他交易对象后,广达公司立即告知了***。此时,***完全有时间进行沟通、协调,但伟恒通公司还是于数日后向广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即广达公司已经给予了***进行沟通、协调的机会,但***并未能促使伟恒通公司改变解除合同的决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提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而广达公司存在恶意创设合同解除条件等过错行为,故***无需返还居间费。但其一,对于居间费的返还,《居间合同》中并未约定需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故***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返还条件成就。其二、广达公司在得知伟恒通公司在另觅交易对象后,委托兴益达公司代为试探和取证,是维护自身权利的表现,也是商事主体的正常反应。结合广达公司取得证据后并未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先行告知了***等事实判断,广达公司并无创设合同解除条件的故意。故***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在多项权利并存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自由作出选择。故广达公司未选择要求伟恒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居间费损失,而是选择向***主张返还居间费,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况且,广达公司对其选择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基于伟恒通公司之前的违约行为,广达公司对伟恒通公司的诚信及履约能力产生忧虑,在充分考量继续履约的商业风险及债权实现概率等因素的基础上,选择向***主张返还居间费。广达公司的选择,并无不当之处,且非故意而为之,***不能藉此拒绝返还居间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陈君精
审判员 熊建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