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6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529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运维风电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12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合运维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46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李***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李***不服从我公司的工作安排,既未到新工作岗位亦未到原工作岗位工作。我公司以上述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李***辩称,根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我的工龄连续计算。我未给协合运维风电公司造成损失。协合运维风电公司未经协商调整我的工作岗位,我不同意,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协合运维风电公司就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协合运维风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856元。事实与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我的月平均工资为8491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
协合运维风电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协合运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8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5日,李***与北京国华爱地风电运行维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爱地风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2010年2月24日,李***与国华爱地风电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李***在中国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工作时间(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21日)计入李***在国华爱地风电公司的工龄。后,李***、国华爱地风电公司及协合运维风电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李***与国华爱地风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主体变更为协合运维风电公司,此次用工主体的调整不影响李***在协合运维风电公司的服务年限连续计算,此协议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2011年8月4日,李***与协合运维风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2014年2月22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40年7月29日止。2015年11月10日,协合运维风电公司出具《公司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将李***的岗位由市场开发总监调整至榆林光伏电厂任副厂长。李***表示不同意调岗。11月25日,协合运维风电公司向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在收到岗位调整通知书后,不接受公司的决定,不同意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李***解除劳动合同。
协合运维风电公司主张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其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所以对李***进行调岗,但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亦没有李***确认签字,法院不予采纳。协合运维风电公司主张李***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亦未到原岗位出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的出勤情况,法院不予采纳。协合运维风电公司主张2015年2月13日向李***支付的9457.5元系报销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表中注释为工资,法院不予采纳。
另,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应发工资合计74
182.48元。李***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协合运维风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266.72元等。该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668号裁决书,裁决协合运维风电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838元,驳回李***的其它请求。裁决后,协合运维风电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协合运维风电公司解除与李***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依据,其解除行为违法,理应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赔偿金。鉴于李***2007年12月25日入职案外人国华爱地风电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协合运维风电公司接续该合同,与李***续签有2014年2月22日至2040年7月29日的劳动合同续签书。协合运维风电公司现主张李***的工作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不符合其与案外人及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的连续工龄内容约定,故协合运维风电公司支付给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07年12月25日起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应得工资计算。现李***的工资单载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应发工资合计为74182.48元,加入9457.5元,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970元。判决: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46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应发工资合计92434.4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协合运维风电公司无合理理由调整李***的工作岗位,李***不同意,协合运维风电公司就以此为由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虽在协合运维风电公司工作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但李***2007年12月25日入职国华爱地风电公司,《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亦约定李***工龄的连续计算,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从2007年12月25日起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李***离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及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协合运维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124号民事判决为: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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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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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