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3民初1044号

原告:***,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高淑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芳,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迎九,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运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在依法送达起诉状后,被告运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运维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淑媛,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运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鑫、孙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316.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27.1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3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陪护费2867.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579.18元;8、保留要求赔偿继续治疗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天宇公司工作,被派遣到运维公司上班,月工资3789.59元。2014年5月28日9点多,原告上班时被机械轧断右手示指末节,在张家口煤机医院做的手术治疗住院36天。2014年8月26日,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右手示指末节缺损腹部皮瓣修复术后残端修复后残端修复术”,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10天,医嘱休息2个月。2014年9月16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10月13日,乌兰察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拾级伤残鉴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获得赔偿。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向呼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被下达不予处理通知裁定书。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遵医嘱休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宇公司辩称,乌兰察布市人力保障局已经对原告工伤作出认定,但是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我们没有违法解除合同,解除时已经通知原告本人。原告的病假期为9月1日到9月30日,解除合同后又多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

运维公司辩称,认可天宇公司答辩意见,运维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12月8日,***(乙方)与天宇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招聘并派遣到北京协和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属劳动派遣用工形式”,”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宝昌基地对外项目岗位从事检修工作”,”工作地点:哲里根图项目部”;

2、2014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在9#风机上进行发电机对空作业时,因按下液压站按钮后,中空扳手脱落挤伤右手指。当日15时,原告入住张家口煤机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3日8时出院,被诊断为右示指挤压伤。2014年8月26日,原告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5日出院;

3、2014年9月16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原告申请,作出乌人社工字(2014)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4、2014年10月27日,天宇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函》,载明:”***员工,你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病假期已到,截止2014年10月27日仍未到岗上班,现已连续旷工27天,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尽快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5、2015年10月13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劳鉴工字[2015]19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

6、天宇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

7、2016年3月22日,天宇公司出具《工伤补偿领取单》,载明***为十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3789.59元/月)26527.13元。出具后,原告自认因认为数额过少未予领取;

8、天宇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运维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委托方将所述的非生产工作(厨师、保洁工作)及项目部部分工作以劳务外包的方式外包给乙方”,”根据有关法规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适甲方工作性质的劳务人员,并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管理模式对劳务人员进行劳动管理”,”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续签协议》,约定将上述协议书延续,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9、原告认可被告运维公司提交的《风电场安全考试试题》系本人签名;

10、2016年4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依法应由天宇公司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受伤接受医疗,于2015年10月13日被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请求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316.72元(即3789.59元×8个月=30316.72元),未超过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天宇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并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由天宇公司支付29974元(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元×7个月=29974元)。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请的陪护费,乌劳鉴工字[2015]19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请,原告因工负伤并被确认拾级伤残,天宇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579.18元(3789.59元/月×1个月×2倍=7579.18元)。关于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系原告的固有权利,原告无需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运维公司已对原告进行安全知识考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天宇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316.72元;

二、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27.13元;

三、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74元;

三、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79.1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中

审判员张琢琳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