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芳,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媛,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迎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媛,原审被告运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天宇公司不能证明***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故应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事实上早在2014年10月27日,天宇公司就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通过邮件以及电话的形式通知了***,***在原审中也当庭表示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原审判决以不能证明***何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就认定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撒销一审判决,支持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直追讨权益,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由于并发症,住院二次手术,2014年9月5日治疗出院,出具的医嘱是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正在治疗期,病假到期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另外,***还享有国家给予的停工留薪期,初步估算也有8个月。天宇公司明知***的情形,同时病历与诊断全部是天宇公司管理人员拿走去申报工伤及做劳动能力鉴定,并安顿***在家病休。后天宇公司在10月27日声称其旷工27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属违法解除,系无效行为;况且***当时并不知道天宇公司声称其旷工27天。天宇公司的行为是违法欺诈行为,***是手术后正常病休,根本没有任何旷工行为,当去天宇公司要求继续治疗时候才知道已被违法解除。***与天宇公司合同到期是2015年12月7日,在合同期内,***没有任何违反天宇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天宇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无钱看病停滞了治疗。2014年9月16日,社保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是在2015年10月13日出具。***于2016年4月申请仲裁,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追讨权益的行为完全受法定诉讼时效的保护。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天宇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

运维公司述称,对于天宇公司上诉状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宇公司、运维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316.72元;2、判令天宇公司、运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27.13元;3、判令天宇公司、运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32元;4、判令天宇公司、运维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5、判令天宇公司、运维公司支付***陪护费2867.8元;6、判令天宇公司、运维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7、判令天宇公司、运维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579.18元;8、保留要求赔偿继续治疗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8日,***(乙方)与天宇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招聘并派遣到北京协和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属劳动派遣用工形式”,”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宝昌基地对外项目岗位从事检修工作”,”工作地点:哲里根图项目部”。

2、2014年5月28日上午,***在9#风机上进行发电机对空作业时,因按下液压站按钮后,中空扳手脱落挤伤右手指。当日15时,***入住张家口煤机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3日8时出院,被诊断为右示指挤压伤。2014年8月26日,***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5日出院。

3、2014年9月16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申请,作出乌人社工字﹝2014﹞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4、2014年10月27日,天宇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发送《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函》,载明:”***员工,你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病假期已到,截止2014年10月27日仍未到岗上班,现已连续旷工27天,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尽快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5、2015年10月13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劳鉴工字﹝2015﹞19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

6、天宇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

7、2016年3月22日,天宇公司出具《工伤补偿领取单》,载明***为十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3789.59元/月)26527.13元。出具后,***自认因认为数额过少未予领取。

8、天宇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运维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委托方将所述的非生产工作(厨师、保洁工作)及项目部部分工作以劳务外包的方式外包给乙方”,”根据有关法规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适甲方工作性质的劳务人员,并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管理模式对劳务人员进行劳动管理”,”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续签协议》,约定将上述协议书延续,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9、***认可运维公司提交的《风电场安全考试试题》系本人签名。

10、2016年4月19日,***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依法应由天宇公司按月支付。***于2014年5月28日受伤接受医疗,于2015年10月13日被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请求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316.72元(即3789.59元×8个月=30316.72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天宇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并同意支付,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由天宇公司支付29974元(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元×7个月=29974元)。关于***第四项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第五项诉请的陪护费,乌劳鉴工字﹝2015﹞19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关于***第六项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的第七项诉请,***因工负伤并被确认拾级伤残,天宇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579.18元(3789.59元/月×1个月×2倍=7579.18元)。关于***的第八项诉讼请求,系***的固有权利,***无需请求,该院不予审理。运维公司已对***进行安全知识考试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天宇公司辩称,***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天宇公司不能证明***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故应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316.72元;二、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27.13元;三、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74元;四、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79.18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针对该争议焦点,天宇公司一审时称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系通过邮箱发送电子版离职函的方式予以告知,且***亦认可其收到了天宇公司的离职函,但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具体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时效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至于***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以上请求均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而***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故其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仲裁亦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特尔仓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蔡世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呼和满都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