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弘展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5062号
原告: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529A室。
法定代表人:姜迎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娟,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弘展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婧,经理。
原告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运维公司)与被告弘展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文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合运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娟、邵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展文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合运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8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润潮电力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潮电力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润潮电力公司代理办理并取得三级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委托期限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委托费用1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润潮电力公司支付80万元,润潮电力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三级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且下落不明,后润潮电力公司更名为弘展文化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弘展文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协合运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代理协议》、支付凭证、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协合运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协合运维公司与润潮电力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协合运维公司委托润潮电力公司代理办理并取得三级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委托期限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委托费用1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润潮电力公司支付80万元,润潮电力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三级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2017年11月22日,润潮电力公司更名为弘展文化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部分费用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三级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未完成其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弘展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协合运维风电技术有限公司代理费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弘展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凌琳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李素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