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2370号
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149号寰宇上都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60278K。
法定代表人:程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中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千城商业广场办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F7DE62。
法定代表人:张萍,董事长。
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寰宇设计院)与被告安徽中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宇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宇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业公司支付设计费17000元;2.判令中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34元(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此后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其与中业公司签订《安徽中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凤台地块强排方案设计协议》一份,约定其负责中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台地块强排方案设计工作。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所有义务并与中业公司结算设计费为17000元,但中业公司至今未付。
中业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中业公司与寰宇设计院签订《安徽中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凤台地块强排方案设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中业公司委托寰宇设计院承担凤台地块强排方案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设计费暂定总价20000元;寰宇设计院完成设计工作并提交所有设计成果后,中业公司确认后7日内支付费用。2020年8月14日,寰宇设计院委托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向中业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中业公司支付设计费17000元,中业公司于当月26日收到该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律师函》、EMS快递单以及当庭称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业公司与寰宇设计院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业公司与寰宇设计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寰宇设计院诉称其为中业公司设计方案,但中业公司未支付约定的设计费17000元,有其提供的《协议》、《律师函》、EMS快递单以及当庭称述为证,中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中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7000元;
二、被告安徽中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寰宇建筑设计院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安徽中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