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02民初2234号 原告:泰州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创美科技产业园**楼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龙凤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泰州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达电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盛达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23750元(以27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就被告公司的10KV配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公司的10KV配电工程,且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按结算结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22080.51元,被告已支付19272080.51元,尚余27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1月27日,双方就上述欠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60万元,余款从2020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50万元,截至到2010年8月底全部付清;并约定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按每一万元每月支付一百元的标准,按欠款总额支付利息。但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被告拒不给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盛达电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被告欣盛达电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宝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欣盛达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宝鼎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电缆安装、高低压柜安装、变压器安装等,工程承包范围为罡杨变10KV出线至厂房一级电源箱,包工包料;工程质量符合合格,一次性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送电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3126183.1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8年6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7月3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2019年1月24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总价为22022080.51元。2019年11月27日,双方就被告欣盛达电子公司未付款2750000元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1.还款计划:甲方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款人民币60万元,剩余款从2020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50万元,截至到2020年8月底必须全部还清。2.支付利息: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未还实际金额的利息,甲方按照未还款的实际金额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每一万元每月支付一百元利息,按照当时的欠款实际总金额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0KV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欣盛达电子公司应按约定结算方式履行工程给付义务。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2022080.51元,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未付款金额为2750000元。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中的还款计划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7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90元,由被告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